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989號
TNDM,98,簡,2989,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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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 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及詐欺(販賣郵局帳戶)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20日縮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郵局帳戶犯罪前科,竟仍 不知警惕悔改,再犯相同之罪,顯見惡性不輕,本案自不宜 寬待,並參酌其犯後坦承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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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