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5行「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補充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第6行「王祉 晴、王育倫及王育萱」補充為「王祉晴、王育倫、王育萱及 王紫真」,第12行「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補充為「辱 罵乙○○,並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及第13至14行「 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補充為「而對乙○○實 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業據其2 人陳明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99號通常 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案發地點辱罵告訴人,並 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其係以此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 ,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 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本院所 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 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辱 罵方式騷擾告訴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傷害部 分既屬1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以理性、互重之 態度相待,竟於97年間因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惕, 而於98年7月25日再以暴力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 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 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偵查中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