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84號
TNDM,98,易,884,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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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2
2號、第1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從事汽車烤漆板金業,精於車輛烤漆包修,謀以購買 事故車頂拼來路不明之贓車,再將贓車出售之「借屍還魂」 方式牟取暴利,及知悉重大故障車輛如以正常來源之車輛材 料包修,將所費不貲,謀以尋找與重大故障車輛同廠、同型 之車輛頂拼之方式,賺取暴利,竟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癸○○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向陳文 風購買劉正吉所有、因車禍嚴重毀損、車牌號碼8927- JW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NV 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A車),及該 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後,並以不知情之林秋宏名義,於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辦理過戶登記,且癸○○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之車牌號 碼0107-LF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壬○ ○、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NV00 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科學 園區○○○路停車場內遺失,下稱B車),竟與該某不詳姓 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A車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交付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在不詳地點 ,將B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上A車之引擎 號碼、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壬○○及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癸○○復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四萬五千元向該某不詳姓名之人 買入B車,並將A車號牌懸掛於B車上。
㈡、癸○○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購得耿聰祺所有因車禍嚴重 毀損、車牌號碼2718-KT號、引擎號碼1ZZA09 9803號、車身號碼ZE00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輛(下稱C車),及該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後,並以不知情 之張誌文名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且癸○○明知某不詳 姓名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236-NR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車(登記車主為甲○○,實際使用人為郭建智、引 擎號碼1ZZA132635號、車身號碼為ZE0000 00000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六九八號附近失竊,下稱D車),竟與該某不詳姓 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C車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交付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在不詳地點 ,將D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上C車之引擎號碼,並以 焊接方式,將C車之車身號碼切割焊接於D車車身上,而偽 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郭建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癸○○復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以三萬元向該某不詳姓名之人買入D車,並將 C車號牌懸掛於D車上。
㈢、癸○○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購得吳金盤所有因車禍嚴重 毀損、車牌號碼3205-LG號、引擎號碼1ZZ000 0000號、車身號碼ZE00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輛(下稱E車),及該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後,並以與之有 共同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丁○○之名義,於 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辦理過戶登記,且癸○○丁○○均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 取得之車牌號碼0869-KB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車(車主戊○○、引擎號碼1ZZA081087號、車身 號碼ZE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南 市○○路○段與永華九街口附近遺失,下稱F車),其二人 竟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E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交付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由 該人在不詳地點,將F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去,重新 打上E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癸○○丁○○ 二人復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以三萬元向該某不詳姓名之 人買入F車,並將E車號牌懸掛於F車上。
㈣、癸○○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得莊仲陽所有因車禍嚴重



毀損、車牌號碼0011-SU號、引擎號碼4G18J0 98776號、車身號碼J50D0642號自小客車一輛 (下稱G車),及該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後,並以與之有共同 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 之丁○○之名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且癸○○丁○○均明知某不詳 姓名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2931-LY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車(車主己○○、引擎號碼4G18J08325 0號,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路○段二六0 號附近失竊,下稱H車),其二人竟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共 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G車之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交付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在不詳地點,將H車 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上G車之引擎號碼,並以焊接方式 ,將G車之車身號碼切割焊接於H車車身上,而偽造準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癸 ○○、丁○○二人復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以三萬元向該 某不詳姓名之人買入H車,並將G車號牌懸掛於H車上。嗣 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將上開H車以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 交付與不知情之乙○○(事後乙○○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5 473-TL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復於同日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使該管不具實質審查 權限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乙○○及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癸○○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得陳財居所有因車禍嚴重 毀損、車牌號碼9708-JF號、引擎號碼M13A00 000000號、車身號碼MA34S-022462號自 小客車一輛(下稱I車),及該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後,並以 與之有共同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意聯絡之丁○○之母親李魏玉春名義,於九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 登記,且癸○○丁○○均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之車牌 號碼2866-LX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庚 ○○、引擎號碼M13A00000000號、車身號碼M A34S-040421號,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 南市○○路二三0號前失竊,下稱J車),其二人竟與該某 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I車之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交付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在不 詳地點,將J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上I車 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庚○○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癸○○丁○○二人復於 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以三萬元向該某不詳姓名之人買入J 車,並將I車號牌懸掛於J車上。嗣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將上 開J車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不知情之吳嘉鈞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復委由該不知情之吳嘉鈞於同年八月十八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與辛○○名 下,使該管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庚○○、吳嘉鈞、辛○○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
㈥、癸○○知悉重大故障車輛如以正常來源之車輛材料包修,將 所費不貲。適有保養廠客戶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8- 7591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K車)交其修理,癸○○遂 聯絡某不詳姓名之人尋找與上開車輛同廠、同型之車輛,且 癸○○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與K車同廠、同型之車牌號 碼6793-SL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子○ ○、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身號碼A33T E003579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二林 鎮○○里○○路三之六前走廊失竊,下稱L車),竟與該某 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K車之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交付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在不 詳地點,將L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上K車 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子○○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癸○○復於上開偽造行為 完成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四萬五千元向該某不詳姓 名之人買入L車。癸○○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徵得丙○○同意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檢廠人員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號牌損壞為由申請變更 號牌及變更車體顏色,而行為偽造私文書,嗣該管具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審查後,核發該車6475-TL之新 號牌及變更登記該車之車體顏色為深灰色(原為白色)。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壬○○、劉正吉溫建雄、涂建仲、張誌文、戊○○、己○ ○、乙○○、庚○○、吳嘉鈞吳啟順、子○○、丙○○、 陳建榮、郭建智林榮河、同案被告丁○○癸○○於警詢 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所提出 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丁○○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壬○○、劉正吉溫建雄、涂建仲、張誌文、戊○○、己 ○○、乙○○、庚○○、吳嘉鈞吳啟順、子○○、丙○○ 、陳建榮及郭建智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五紙 、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紙、臺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四份、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十一紙、失車紀錄五紙、報廢車輛買賣 切結書一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十二紙、車主委託 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一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七二二0一三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六十幀、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七二二0一三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 份暨檢附之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電解照片十八幀、刑案現場 照片十六幀、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南縣警刑字 第0九八一五00三三八號函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國瑞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國保字第0九七0八一號函一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嘉監麻字第0九八0一一六三七一號函檢送之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 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高監屏字第0九八00四四九四0號函檢送之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嘉監南字第0九八0一二八五九四號函檢送之 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監南字第0九八0一二八七0三號函檢 送之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監營字第0九八0一0六0三一號 函檢送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監 勢字第0九八0一0四五七八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嘉監麻字第0九八0一一六五八六號函檢送之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 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監車字第0九八00五五九二九號函檢 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監麻字第 0九八0一一六六五0號函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監屏字第0九八00四五六二一號函 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等附卷(詳警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第八七頁、 第九二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七頁、第一一四 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 第一三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二 四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九頁、 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十頁;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一四 二頁)可稽。基上,被告癸○○丁○○二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丁○○二人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 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 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 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 又倘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割下來,焊接於贓車車身,乃 變更文書之本質,而成為另一新文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而,本件被告將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 去,重新打上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及將事故車之 車身號碼切割焊接於贓車車身上,均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而非變造準私文書,準此,公訴人認此等行為係變造準私 文書,尚有未洽,又本院業已於審理中一併諭知係屬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且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癸○○丁○○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及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癸○○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吳嘉鈞,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被告癸○○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癸○○丁○○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 至㈤之犯行,及被告癸○○丁○○與該某不詳姓名之人,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中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癸○○丁○○二人所 犯上開各該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癸○○丁○○二人為圖牟利,以俗稱借屍還魂 之方式,以購買車禍事故車,予以偽造,出售圖利,使失主 不易尋回失車,亦損害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被告癸○ ○另為牟取利益,知悉重大故障車輛如以正常來源之車輛材



料包修,將所費不貲,竟以尋找與重大故障車輛同廠、同型 之車輛頂拼之方式牟利,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癸○○丁○○二人各自之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且被告二人業已與被害人甲○○、戊○○、己○ ○、乙○○、庚○○、吳嘉鈞、丙○○、子○○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調字第一三一八號調解筆錄 、九十八年度南簡調字第一0三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詳 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六頁)可憑,暨被告二人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 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癸○○丁○○二人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 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甲○○ 、戊○○、己○○、乙○○、庚○○、吳嘉鈞、丙○○、子 ○○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 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癸○○緩刑四年、被告丁○○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能切實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 癸○○丁○○二人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一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扣案之號牌十面(原事故車 號牌八面、K車重新申請之6475-TL號牌二面),與 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應非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部分,被告癸○○於上 開偽造行為完成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四萬五千元向 該某不詳姓名之人買入L車後,被告癸○○於徵得丙○○同 意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變 更該車之車牌號碼為6475-TL及深灰色車體顏色(原 為白色),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癸○○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㈥之部分,除前揭已認定之



罪刑外,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 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 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 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 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 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 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 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 與紀錄相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 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於汽車號牌損壞 而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時,應依上揭規定 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是否與來歷憑證相符,且亦應檢 驗車身顏色是否與紀錄相符等情,於經檢驗合格後發給號牌 ;另於汽車車身顏色變更時,亦應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始 准予為變更登記。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申請變更該車之車牌號碼為6475-TL及深 灰色車體顏色(原為白色),因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依前揭說明,公路監理 機關於民眾因號牌損壞重新申請補發號牌及申請變更車身顏 色時,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非一經民眾申請補發號牌或 申請變更車體顏色登記時,即須依申請補發或登記。故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癸○○此部分所為,與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情節與前述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詳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 分,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 認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 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壬○○、劉正吉溫建雄、涂建仲、張誌文、戊○ ○、己○○、乙○○、庚○○、吳嘉鈞、子○○、丙○○、 陳建榮、郭建智林榮河等證述在卷,並有車主委託汽車買 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其所憑論據 。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 書犯行,並辯稱: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伊並未出資, 亦未參與等語。
㈣、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然查



: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警詢時,僅坦認其出資 購買事故車與事故車之車籍資料,擔任事故車車籍人頭及事 後販賣俗稱借屍還魂的車子,其所參與之車輛僅有三輛,即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被告坦認之E車、G車及I車部分 ,並未坦認涉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A車與C車部分 ,此觀上揭警詢筆錄即明(詳警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 另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偵查中係供承E車、G兩 車登記在其名下,I車登記在其母親李魏玉春名下,及E車 、G車、I車三車號牌懸掛之車體為贓車等情,並緊接答稱 被告癸○○負責找事故車,其二人一起出錢買事故車之車籍 資料、贓車,事後再將車子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詳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是 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丁○○供承前揭其 於本院亦坦認之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之犯行,難認被告丁○ ○業已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A車、C車兩車之故買 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準此,公訴人認上揭其指訴之犯 行,被告丁○○業已坦承不諱,尚有誤會,先予敘明。2、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A車、C車這兩輛車, 其因貪心想要自己賺,所以係由其自己出資購買事故車及贓 車,這兩輛車被告丁○○並未出資參與,且係由其自己去找 林秋宏、張誌文後,才將A車、C車分別登記至其二人名下 ,並非被告丁○○找其二人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 一五二頁);另證人張誌文於警詢亦證述:係伊表弟癸○○ 告訴伊因欠稅,無法過戶,故伊才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癸○ ○,由癸○○借用伊名義,將C車登記至伊名下等語(詳警 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是依證人癸○○張誌文之證述 可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A車、C車兩車,係由被 告癸○○自行出資購買事故車及贓車,且係由被告癸○○自 行找林秋宏、張誌文後,才將A車、C車分別登記至其二人 名下,此部分之犯行難認與被告丁○○有關,自難遽認被告 丁○○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3、至證人壬○○、郭建智、戊○○、己○○、庚○○、子○○ 等人於警詢係證述其等所有車輛遭竊之事實(詳警卷第五二 頁、第五三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八八頁、第八九頁 、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前 揭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證人乙○○、吳嘉鈞於警 詢係證述其二人購買G車、I車等情(詳警卷第九二頁、第 九三頁、第一0九頁);證人劉正吉於警詢係證述其原有之 A車因車禍車損嚴重出售之事實(詳警卷第五九頁);證人



溫建雄、涂建仲於警詢係證述其等如何介紹買賣A車等情( 詳警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證人 陳建榮於警詢係證述被告癸○○將報廢車輛出售與伊等情( 詳警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證人林榮河於警詢則係 供述林秋宏腦部出血住院,伊不知林秋宏名下另有A車之事 實(詳警卷第七十頁);證人丙○○於警詢則係供述其所有 K車損壞交付被告癸○○修復等情(詳警卷第一二九頁、第 一三0頁),另卷附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 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亦均與被告丁○○無涉。綜此,依 前揭諸多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等件,難認被告丁○○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故買贓物及變造 準私文書犯行。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 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故買贓物及 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丁○○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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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四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㈠ │九條第二項、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
│ │二百二十條第一│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項、第二百十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四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㈡ │九條第二項、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
│ │二百二十條第一│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項、第二百十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㈢ │九條第二項、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二百二十條第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項、第二百十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㈣ │九條第二項、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二百十六條、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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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