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48號
TNDM,98,易,748,2009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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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四一五一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行使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甲○○變更戶籍及為結婚登 記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又因乙○○怕假結婚在臺南 地區戶口稽查較嚴,丙○○乃提議遷入其不知情之友人之林 錦城(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慶興1巷2 號戶籍內,並於徵得林錦城之同意後,由乙○○陪同甲○○ 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林錦城上開住處,再由丙○○ 陪同甲○○林錦城至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將甲○○戶籍自 臺南縣永康市○○路○段469巷166弄17號,遷入林錦城上開 戶籍內,同時由甲○○事先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林錦城 辦理結婚登記之委託書上簽名後,由林錦城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在丙○○之陪同下,持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及其他假結婚之相關資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為甲 ○○及李文華辦理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 因誤信甲○○及李文華確有結婚之事實,而將甲○○於『民 國91年11月5日與泰籍男子李文華(PHIT.KLATHANGTH UK)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 以列印上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予林錦城及丙○○收 執,再由乙○○轉交予李文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文華嗣後即持上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 件在泰國之我國外交辦事處申請核發入境許可以行使,致我



國駐泰國外交辦事處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核發相關入境許 可予李文華,李文華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探親名義 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即到處打工不知去向,復於九 十五年四月八日出境,致生損害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管 理之正確性及我國人民之工作權」等語,並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二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 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依據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廢止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係新臺幣三十元;於 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新臺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 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則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而應予適用。
四、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 之偽造文書罪。」,是本件被告甲○○乙○○基於犯意聯 絡,將其二人使公務員誤信為真而記載有甲○○於民國91年 11月5日與泰籍男子李文華(PHIT.KLATHANGTH UK)結婚之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在泰國之同案被告李文華持向我 國駐泰國之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探親名義申辦簽證入境,則縱 李文華係以外國人身分在我國境外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侵害我國之公共信用,仍應適用我國刑 法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人與同案被告李文華、丙○○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使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二人尚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惟其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同案 共犯李文華於泰國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且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令 被告二人辯論,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甲○○於 犯罪後,在犯罪未被有偵察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審判,即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竟同意地下錢莊人 員之提議,配合被告乙○○之安排與泰國籍之同案被告李文 華假結婚,並為結婚登記後,使李文華以探親名義來台打工 ,將假結婚之報酬用以清償債務,惡性均屬不輕,惟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至今均未取得安排假結婚 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其中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從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 利,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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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