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20號
TNDM,98,易,720,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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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433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以手機門號 作為詐騙集團之聯絡管道,將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竟仍基於縱使詐騙集團使用其 所申設之門號從事詐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下同)9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該門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同意取得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等資料後,於 97 年1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利用財團法人金屬研究發展 中心網路,以乙○○名義,向三福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福公司)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3萬7813元之電腦,約 定出貨地點為台南市○○路76巷13之4號,並留下上開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三福公司陷於錯誤, 依囑於送貨前聯絡0000000000號,誤以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 有人消費,並通知廠商交付上開所訂購電腦,嗣新竹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於配送時聯絡無人,無法送貨 ,始轉知三福公司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冒用明細表、三福公 司訂單、電子信箱訂單處理資料及新竹貨運寄件單各1份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並未將其電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其同事「林建 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向其借用電話,



其才交付電話預付卡予「林建文」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同意取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等資 料後,於97年1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利用財團法人金屬研 究發展中心網路,以乙○○名義,向三福公司購買價值共計 新台幣37813元之電腦,約定出貨地點為台南市○○路76巷 13之4號,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 話,致三福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有人消 費,並通知廠商交付上開所訂購電腦,嗣新竹貨運於配送時 撥打上開電話聯絡無人,無法送貨,始轉知三福公司乙○○ 報警循線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 報案三聯單、三福公司訂單、電子信箱訂單處理資料及新竹 貨運寄件單各1份為證,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然查:本件訂購及出貨流程,依據三福公司陳稱:三福公司 係使用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提供之網路 購物平台提供客戶下訂單,經由網勁公司伺服器電腦後台系 統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照會審核通過,三福公司才能在後台看 見網勁公司照會後之訂單,若顯示「付款正常」,三福公司 始將訂購貨品交由新竹貨運寄送予訂戶指定之地址,過程中 三福公司並不需要以電話連絡訂購戶等情,有三福公司98年 6 月9日函、98年10月6日函(本院卷第16、17、92頁)在卷 可按;網勁公司陳稱:網勁公司僅為一提供網路購物平台業 者,提供相關業者販賣以及行銷其商品之機制,並不直接負 責商品銷售,訂單亦皆由商店自行與消費者連繫並在後台進 行信用卡照會、請款等動作等情,有網勁公司98年7月28日 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參;而負責配送之新竹貨運公 司則於配送時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絡收貨人,但聯絡無人,有 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 頁)。綜上,本件提供購物平台之網勁公司以及販賣貨品之 三福公司均未以訂單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 連絡訂貨人,而負責配送之新竹貨運雖有撥打上開電話,但 無人接聽,則冒名訂貨人雖於訂購單上填載上開電話號碼, 但三福公司、網勁公司、新竹貨運均未能以上開電話聯絡上 訂購人,則無法證明上開電話號碼確實置於冒名訂購者之實 力支配之下,亦未見有何利用該電話號碼作為實行詐騙行為



之工具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四、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未 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前開幫助詐欺未遂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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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