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11、
4315、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十時許、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至十日十時許間日間某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竊盜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六日執畢出監;惟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同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 上開已執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 九月十九日,故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 示各被害人之財物,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庚 ○○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竊盜 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卯○○、辛○○、甲○○、戊○○、丑○○、己○○、巳○ ○、壬○○、寅○○、乙○○、丙○○、癸○○、辰○○、 丁○○,及證人陳勁良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圖 、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南縣警鑑字第○九七二 二○一四四一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七○ 一二四六三七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辛○○之手提電 腦一台及皮夾一只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被害人辛○○置於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健保卡、駕照、 身分證、教職員證、禮卷、餐卷、信用卡、金融卡、隨身碟 及行動電話等物,辯稱:伊只有拿走被害人辛○○皮夾內之 現金,且被害人辛○○皮夾裡的現金只有二千五百元云云( 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上揭事實 ,業經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辛○○在 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害人辛○○自案發迄今,均無 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舉措,則倘若被害人辛○○失竊 當時皮夾內確實僅有二千五百元現金,當無故意加油添醋, 指稱其皮夾內有二萬五千元,及其皮夾內之上開物品亦一併 遭竊之理,執此,被害人辛○○所為遭竊走二萬五千元及上 開物品之證述,應值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竊取被害人辛○○之上揭皮夾,且當時該只皮夾內 確實尚有其他物品,其拿走皮夾內之現金後,將其他東西丟 棄等情(見警卷一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害人 辛○○指稱其皮夾內之其餘物品亦一併遭被告竊走,確非無
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氣窗之鐵 條,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 險性,應認係屬凶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 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六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 取被害人莊世憲、鄭靜玲所有之財物(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 ),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 力工作營生,貪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 觀念,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仍未因 之前所受之刑罰科處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另 被告持以破壞窗戶之鐵條一支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 鐵條係被告所有,或屬於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四、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 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 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 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 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雖有竊盜前科 ,惟尚難遽認其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且觀諸被告所用手段,多是利用校園內無人在場之機會下 手行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亦難認 被告確實具有危險性格。綜上,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上開徒 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七 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破壞門鎖後侵入成功大學光復 校區建築系辦公室,竊取被害人林立浩、孫全文二人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二台、滑鼠一支;㈡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十時許, 破壞門鎖後侵入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雲平大樓東棟二七四○五 室,竊取被害人謝文真所有之液晶螢幕三台、筆記型電腦二 台、個人電腦一台、隨身硬碟一個、隨身碟一個;㈢九十七 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雲平大樓 一樓玄關旁,趁被害人趙晉鴻不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趙晉鴻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㈣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 許,以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雲平大樓東 棟一樓通識教育中心,竊取被害人易雲賓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三台、數位相機一台、數位攝影機一台;㈤九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十九時至十日十時許間日間某時,趁門未鎖進入成功大 學光復校區雲平大樓東棟五樓社科院辦公室,徒手竊取被害 人李秀娟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投影機二台;㈥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由窗戶侵入成功大學光復校區 雲平大樓A棟文書組辦公室,竊取被害人田至琴所有之數位 相機一台、液晶螢幕一台、個人電腦一台、酒茶禮盒一份。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所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雲賓、李秀 娟、田至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俊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以及現場指認照片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雖於警詢中 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被借提出去調查時,警員並沒有拿被害人報案 的資料、證據、監視錄影帶或DNA比對資料給伊看,警員 只拿一張成功大學失竊的圖表,上面列了很多案件,叫伊勾 ,警員說這些案子的手法相同,且只要伊有去偷過的大樓的 失竊案都算伊的,他們說伊不可能一棟大樓只去一次,但上 開案件不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雲賓、李秀娟、田至琴等 人於警詢中固均指稱其等放置在辦公室、研究室內之財物遭 人竊走;另證人黃俊揚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害人謝文真所有, 放置於研究室內之液晶螢幕三台、筆記型電腦二台、個人電 腦一台、隨身硬碟一個、隨身碟一個遭竊等語明確(見警卷 一第二十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七、四 十二至四十三、四十八至四十九、五十五至五十六頁),惟 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雲賓、李秀娟、田至琴及證人黃 俊揚於警詢時,均未表示其等曾經目擊竊賊行竊之經過,則 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財物
遭竊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即為行竊上開被害人財 物之人,尚有疑問,自難徒憑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雲 賓、李秀娟、田至琴及證人黃俊揚上開證述,遽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
(二)至於公訴人所舉之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現場指認 照片七張(見警卷一第六十九背面至七十頁背面七十二頁) ,均是被告為警查獲後,警員帶同被告回到上開被害人財物 失竊之現場所拍攝,是上開現場指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公訴人即未再舉出任 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揭被害人財物之積極證據,自不 能僅憑被告於警詢而經翻異之自白,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 以佐證其自白為真實之情況下,即遽謂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
四、綜上所陳,依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 雲賓、李秀娟、田至琴及證人黃俊揚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指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上開被害人 財物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水利 系二樓自修室,趁被害人顏國謙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顏 國謙所有之背包一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提款 卡各一張)、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一支、MP3一台 、現金四百元、存摺一本;㈡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十時許,自 氣窗侵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藥學系N棟二樓,竊取被害人陳 勁良所有之液晶螢幕三台。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 ,在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水利系二樓自修室,竊取被害人顏國 謙所有之背包一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提款卡 各一張)、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一支、MP3一台、 現金四百元、存摺一本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另被訴於九十七年八月 六日十時許,自氣窗侵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藥學系N棟二樓 ,竊取被害人陳勁良所有之液晶螢幕三台之同一犯罪事實, 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二份附卷足參,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 確定在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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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之方法│竊取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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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月2│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2 │趙晏平│庚○○犯竊盜罪,│
│ │1日20時1│光復校區│入研究室內│台、平板電腦│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分至翌 │都市計畫│徒手竊取右│1台、數位攝 │ │ │
│ │日9時許 │系館2樓 │開財物得手│影機1台 │ │ │
│ │之間某時│50214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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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月2│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手提電腦1台 │辛○○│庚○○犯竊盜罪,│
│ │6日10時4│成功校區│入辦公室內│、皮夾1只(內│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分許 │生命科學│徒手竊取右│有現金新臺幣│ │ │
│ │ │系館主任│開財物得手│25,000元、健│ │ │
│ │ │室 │ │保卡、駕照、│ │ │
│ │ │ │ │身分證、教職│ │ │
│ │ │ │ │員證、禮卷3,│ │ │
│ │ │ │ │000元、餐卷 │ │ │
│ │ │ │ │2張、信用卡 │ │ │
│ │ │ │ │8張、金融卡 │ │ │
│ │ │ │ │2張、隨身碟 │ │ │
│ │ │ │ │1個、行動電 │ │ │
│ │ │ │ │話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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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5月1│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1 │甲○○│庚○○犯竊盜罪,│
│ │3日8時10│成功校區│入辦公室內│台、主機1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環境工程│徒手竊取右│ │ │ │
│ │ │系助教辦│開財物得手│ │ │ │
│ │ │公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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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9月2│成功大學│趁被害人離│筆記型電腦1 │戊○○│庚○○犯竊盜罪,│
│ │1日19時 │光復校區│開時徒手竊│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建築系地│取右開財物│ │ │ │
│ │ │下演講室│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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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9月3│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1 │丑○○│庚○○犯竊盜罪,│
│ │0日19時4│成功校區│入辦公室內│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分許 │理化大樓│徒手竊取右│ │ │ │
│ │ │2樓助教 │開財物得手│ │ │ │
│ │ │辦公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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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1 │己○○│庚○○犯竊盜罪,│
│ │8日15時3│光復校區│入研討室內│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分許 │都市計畫│徒手竊取右│ │ │ │
│ │ │系博士研│開財物得手│ │ │ │
│ │ │討第5012│ │ │ │ │
│ │ │1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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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掀│筆記型電腦1 │巳○○│庚○○犯竊盜罪,│
│ │11日19時│體育健康│開天花板之│台、數位相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分許 │與休閒研│輕鋼架進入│1台、投影機1│ │ │
│ │ │究所地下│辦公室內徒│台、現金2,00│ │ │
│ │ │1樓辦公 │手竊取右開│0元 │ │ │
│ │ │室 │財物得手 │ │ │ │
├──┼────┼────┼─────┼──────┼───┼────────┤
│8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自│液晶螢幕1台 │壬○○│庚○○犯踰越安全│
│ │15日8時 │成功校區│未上鎖之窗│ │ │設備竊盜罪,處有│
│ │許 │理化研究│戶侵入竊取│ │ │期徒刑柒月。 │
│ │ │所6樓辦 │右開財物得│ │ │ │
│ │ │公室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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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1 │寅○○│庚○○犯竊盜罪,│
│ │30日16時│建國校區│入辦公室內│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分許 │醫學工程│徒手竊取右│ │ │ │
│ │ │研究所2 │開財物得手│ │ │ │
│ │ │樓辦公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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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以│筆記型電腦1 │乙○○│庚○○犯毀越安全│
│ │31日19時│醫學院職│石頭破壞氣│台、數位攝影│ │設備竊盜罪,處有│
│ │30分許 │能治療系│窗侵入辦公│機2台、投影 │ │期徒刑柒月。 │
│ │ │系館1樓 │室內竊取右│機1台 │ │ │
│ │ │辦公室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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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月1│成功大學│趁無人時以│筆記型電腦2 │丙○○│庚○○犯毀越安全│
│ │日18時30│成功校區│不詳方式破│台、現金6,00│ │設備竊盜罪,處有│
│ │分許 │理學院辦│壞氣窗後侵│0元 │ │期徒刑柒月。 │
│ │ │公室 │入辦公室內│ │ │ │
│ │ │ │竊取右開財│ │ │ │
│ │ │ │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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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2月9│嘉南藥理│趁無人時自│筆記型電腦1 │施美份│庚○○犯踰越安全│
│ │日15時30│科技大學│未上鎖之氣│台 │ │設備竊盜罪,處有│
│ │分許 │藥學系N │窗侵入辦公│ │ │期徒刑柒月。 │
│ │ │棟203-4 │室內竊取右│ │ │ │
│ │ │室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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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嘉南藥理│趁無人時自│筆記型電腦1 │莊世憲│庚○○犯踰越安全│
│ │ │科技大學│未上鎖之氣│台、隨身硬碟│鄭靜玲│設備竊盜罪,處有│
│ │ │藥學系N │窗侵入辦公│1個 │ │期徒刑柒月。 │
│ │ │棟201-2 │室內竊取右│ │ │ │
│ │ │室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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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2月1│嘉南藥理│趁無人時自│現金500元、 │癸○○│庚○○犯踰越安全│
│ │2日9時許│科技大學│未上鎖之氣│黑色公事包1 │ │設備竊盜罪,處有│
│ │ │藥學系Q │窗侵入辦公│只 │ │期徒刑柒月。 │
│ │ │棟217室 │室內竊取右│ │ │ │
│ │ │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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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3月1│長榮大學│趁無人時自│電腦主機1台 │辰○○│庚○○犯踰越安全│
│ │7日11時4│第一教學│未上鎖之氣│ │ │設備竊盜罪,處有│
│ │0分許 │大樓3樓1│窗侵入教室│ │ │期徒刑柒月。 │
│ │ │303教室 │內竊取右開│ │ │ │
│ │ │ │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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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8月9│嘉南藥理│趁無人時持│筆記型電腦3 │丁○○│庚○○犯攜帶兇器│
│ │日16時50│科技大學│客觀上具有│台、液晶投影│ │、毀越安全設備竊│
│ │分許 │F棟1樓食│危險性可供│機3台 │ │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品科技系│兇器使用之│ │ │捌月。 │
│ │ │辦公室 │鐵條破壞窗│ │ │ │
│ │ │ │戶侵入辦公│ │ │ │
│ │ │ │室內竊取右│ │ │ │
│ │ │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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