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
年度調偵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簡字第二八0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為有配 偶之人,而被告林昕諭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分別 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單一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 九十八年三月間,在臺南市○○○路○段一九七號四樓之三 號處所,多次發生通姦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