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88號
TNDM,98,易,158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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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46號、98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11370號、第14367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甘心怡(綽號「阿嬌」、「阿寶」、「寶姐」)明知泰國籍 女子Chang Toy(下稱其中文姓名「王黛」,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Lee Chanthira( 下稱其中文姓名「李清惠」,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Buathong Li(下稱其中文姓名「 李香珍」,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 、Wiphada Su(下稱其中文姓名「吳佩玲」,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欲至臺灣工作賺錢,而無結 婚真意,竟為使王黛李清惠李香珍、吳佩玲等人進入本 國工作,與綽號「阿華」、「阿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下稱「阿華」、「阿林仔」)、王黛李清惠李香珍、 吳佩玲、張信義李明祥李朝政蘇興基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甘心怡張信義李明祥李朝政(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阿華」向蘇興基(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表示可提供新 臺幣5萬至7萬元不等之人頭費,及赴泰國旅遊、食宿、機票 等費用為條件,邀張信義李明祥李朝政蘇興基等人各 擔任王黛李清惠李香珍、吳佩玲假結婚之人頭。張信義李明祥李朝政蘇興基等人乃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 甘心怡共同搭機前往泰國,由甘心怡在泰國負責張信義等人 之食宿旅遊及辦理假結婚事宜,並於同年月20日,在泰國曼 谷安排張信義王黛李明祥李清惠李朝政李香珍蘇興基與吳佩玲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待 張信義李明祥李朝政蘇興基返國後,甘心怡遂於92年 11 月6日偕同李明祥至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於93年1



月5日偕同張信義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蘇興基及李 朝政分別於92年12月15日及16日各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及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持在泰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分 別向前揭戶政事務所偽以李明祥李清惠張信義王黛蘇興基與吳佩玲、李朝政李香珍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 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配偶 王黛」、「民國92年11月20日與泰國人王黛結婚」、「配偶 李清惠」、「民國92年11月20日與泰國人李清惠結婚」、「 配偶吳佩玲」、「民國92年11月20日與泰國人吳佩玲結婚」 、「配偶李香珍」、「民國92年11月20日與泰國人李香珍結 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李明祥張信義蘇興基李朝政戶籍謄 本,更於當日換發配偶欄載有「李清惠」之李明祥所有國民 身分證、載有「王黛」之張信義所有國民身分證、載有「吳 佩玲」之蘇興基所有國民身分證、載有「李香珍」之李朝政 所有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而甘心怡李明祥張信義蘇興基、李朝 政、李清惠王黛、吳佩玲、李香珍等人承接上開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李清惠王黛、吳佩 玲、李香珍抵臺後,分別於93年1月8日、93年6月7日、93年 1月12日、93年1月8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以依親名義各向臺南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致該管機關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 各於上開居留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張信義王黛、李明 祥與李清惠李朝政李香珍蘇興基與吳佩玲係夫妻之不 實事項,而核發李清惠王黛、吳佩玲、李香珍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 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警獲得 相關情資提供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 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義李明祥蘇興基李朝政王黛李清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信義旅客出入紀錄查詢、結婚登記 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明、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證人 王黛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張信義身分證、王黛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證人李明祥甲○○ 旅客出入紀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泰 國結婚證明、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證人李清惠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李清惠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班機 旅客名單查詢、證人蘇興基、吳佩玲、甲○○旅客出入記錄 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明、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吳佩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蘇興基身 分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吳佩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班機旅客 名單查詢、李朝政甲○○旅客出入記錄查詢、結婚登記申 請書、泰國結婚證明、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李香珍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蘇興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李香珍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班機旅客名單查詢等資料在卷可 資佐証,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 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新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 查本件被告既為本件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 被告。
⒉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 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
⒊再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 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 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 用。
⒌關於緩刑部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阿華」、「阿林仔」、王黛李清惠李香珍、 吳佩玲、張信義李明祥李朝政蘇興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因貪圖小 利,找張信義李明祥李朝政蘇興基充當假結婚之人頭 ,使外籍人士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損及國家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外籍人士簽證、入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 本件所為乃侵害社會法益,為促使其日後謹記法治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目的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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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