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壹台、電源供應器壹組及未扣案之收音機、微波發射機各壹台、天線壹組,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壹台、電源供應器壹組及未扣案之收音機、微波發射機各壹台、天線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及九十六年間,二度因違反電信法案 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九二號、九十六年 度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分別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繳納罰金,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甲○○亦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南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十萬元,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甲○○部分不構成累 犯),詎其二人均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電信主 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八 月間,由丙○○向不知情之陳朝記借用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小 崙村一○七號土地,由甲○○在丙○○之前所搭蓋之水泥小 屋(北緯23度02分55.5秒、東經120度30分08.3秒)架設功 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天線等電信器材,而擅自使用 FM96.7MHz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廣播 電台之節目發送頻率,並由甲○○在臺南縣南化鄉某太子廟 以收音機(未扣案)接收不知情之黃昭鴻所製作之合法電台
節目後,以微波發射機(未扣案)發送至前開無線電發射站 ,再以FM96.7 MHz之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以上開方式非 法經營未具名之地下電台,因而致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頻率FM97.1 MHZ臺南知音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一○七號土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電源供應器一組等物 。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 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案外人陳朝記借用位於臺南縣南 化鄉小崙村一○七號之土地,及將其之前在上開土地搭建之 水泥小屋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等情,惟否認有與被告甲 ○○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地下廣 播電台之犯行,辯稱:甲○○說他身體不好,叫伊跟地主借 用上開小屋,警察搜索當天,甲○○拜託伊拿鑰匙至上址開 門,伊開門時才知道甲○○在該處經營地下電台云云(見本 院卷第十五頁)。另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地下廣播電台,因 而致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頻率FM97.1MHZ臺南知音廣 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不諱,惟亦否認被告丙○○ 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設置地下廣播電台,因而致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頻率FM97.1MHZ臺南知音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洪英釋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 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臺南字第09712001611號函暨檢附之 用電資料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通傳 南密字第09752085470號函暨檢附之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 理報告表、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FM96.7MHz廣播 節目內容錄音譯文、非法電台位址照片及路線圖、電信警察 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此外,並有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及 電源供應器一組等電信器材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丙○○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被告甲○ ○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而以上詞置辯;另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丙○○上開辯解,陳稱:原本要養病才向 丙○○借用該水泥小屋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惟 查,被告甲○○業於偵查中供述:伊問丙○○有無可以發射 頻率架設電台的地方,丙○○說有,那裡平時比較少人經過 ,伊才選擇那裡;如果山上機械故障請丙○○看一下,如果 沒有電丙○○幫伊復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其向被告丙○○借用系爭 水泥小屋之目的僅係為了養病云云,已難遽認為可採。再者 ,被告丙○○亦不否認,本件供架設功率放大器、激勵器、 接收器、天線等電信器材之水泥小屋僅有門而未設置窗戶, 亦無廁所、盥洗設備或廚房等可供人在該處生活起居之必要 設備,且由系爭水泥小屋之外觀照片亦可知該水泥小屋之面 積非大,在設置前開電信器材後,所餘空間更屬有限(見警 卷第四十四頁),從而,被告丙○○辯稱其出借上址予甲○ ○僅是供甲○○養病,不知甲○○要在該處設立地下電台云 云,顯然悖離常情,要無足取。另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雖然多所迴護被告丙○○,然亦供承:伊在偵查中確實 有說「如果山上機械有故障請他(即丙○○)幫我看一下, 如果沒有電幫我復電」、「我問他(即丙○○)有無可以發 射頻率架設電台的地方,丙○○說有,那裡平時比較少人經 過,我才選擇那裡」等語,伊當時講的話都實在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確屬可信,益徵被告丙○○事後所辯,甲○○是為了養病才 拜託伊向地主陳朝記借用上開水泥小屋,直到警察搜索當天
,甲○○拜託伊拿鑰匙至上址開門,伊開門時才知道甲○○ 在該處經營地下電台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三)又前開土地上裝設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器、天線等 電信器材所用之電源用電戶名固為被告甲○○,惟通訊地址 則係被告丙○○之戶籍地「臺南市○○路三六○號二十一樓 之三」,且該用電戶未申辦金融機構轉帳,另九十七年八月 、十月及十二月份之電費分別為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一萬 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八千二百七十四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南字第09 712001611號函及檢附之用電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 十九至四十頁)。而由上開電信器材所使用之電源用電戶資 料所載通訊地址為被告丙○○之戶籍地乙節,可知上開電信 器材所使用之電費帳單乃係寄送至被告丙○○之戶籍地,則 倘若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在上址設置非法廣播電台之 事確實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甲○○當無以自己名義向電 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人後,卻未一併更改通訊地址,而任憑 電費帳單寄送至被告丙○○之戶籍地之理!何況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承曾於九十五年間,在同址經營地下電台,知道 經營地下電台係違法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頁),是設若被 告丙○○確實未同意被告甲○○在上址經營地下電台,被告 丙○○於接獲前揭高額電費帳單之際,豈有不向被告甲○○ 進行了解之理!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 件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辯解尚不足 採,其二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 地下廣播電台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 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 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 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 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 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 ○、甲○○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 八條第三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 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前開論罪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 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二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九十 七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違法使用FM96.7MHz無 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 之刑法評價。被告丙○○曾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二人均未 能因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自不宜再輕縱;兼衡其二人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營地下電台,破壞政府健全電 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 使用,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台之權益,暨其二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被告甲○○固坦承自身之犯行,惟多所迴護被告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 收機各一台、電源供應器一組及未扣案之收音機、微波發射 機各一台、天線一組等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 項之電信器材,且前揭未扣案之收音機、微波發射機各一台 、天線一組等物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