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梤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楊金鐘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 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票據號碼00 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發票人楊金鐘已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承擔,而被告為楊金鐘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本於票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係他人所偽造。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 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楊金鐘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票據號碼 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發票人楊金鐘已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為楊金鐘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自認係訴外人楊金鐘之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惟辯稱系爭 支票乃屬偽造,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經查, 系爭支票名義上之發票人楊金鐘,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可查,楊金鐘如何能於死亡後,復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 支票交付他人;又據前揭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張全 ,變造楊金鐘之國民身分證暨偽刻印章後,向付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申請取得楊金鐘名義之支票帳戶後所簽發;可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他人 所偽造乙節應屬可採,被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楊金鐘即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 當無須承擔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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