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若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98年6月初某日,見報紙「小 兵立大功」分類廣告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一萬 元內馬上借」及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周屏洋所申 辦,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隨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甲○○無工作 收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告知甲○○稱無 工作收入不得借款,惟可將所申辦使用之帳戶每本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供其使用,甲○○遂於98年6月1 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國民路口附近,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3000 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5日 下午2時許,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0 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電話給乙○○,徉稱係其公司同事 ,因有意購買房屋缺錢而欲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大華郵局匯款4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中 。嗣經乙○○詢問其公司同事後,發現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98年6月25日、26日「小 兵立大功」分類廣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 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告訴人 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詐 共同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曾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恐嚇 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 度犯下本案之犯行,顯然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並參酌被 告提供帳戶,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 危害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