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4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伍至柒所示之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 確定(下稱前案),其於91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於 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068號判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之假釋因而被撤銷,於96年 間減刑後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6 月20日,後案之刑期亦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業均於97年 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共同持足以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兇器老虎鉗等物品,或由庚○○提供帳戶,而由丁○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主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再由丁○○或庚○○於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車主,向渠等恫稱如欲取回自己之車輛,需將指定之款項匯 入庚○○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方會 將渠等之車輛歸還,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主因此心 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庚○○之上開帳戶內,丁○○ 及庚○○則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朋分花用。
三、丁○○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 時、地,共同持自製之鑰匙等物品,竊取如附表編號五至七 所示之車主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車輛,得手後 ,再由丁○○或「林文傑」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車主,向渠等恫稱如 欲取回自己之車輛,需將指定之款項匯入丁○○之配偶壬○ ○與兒子張徐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方會將渠等之車輛歸還,致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車 主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 示之帳戶內,丁○○及「林文傑」則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朋 分花用。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 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永警偵000000 0000號警卷第61至6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永警偵000000 0000號警卷第74至7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永警偵000000 0000號警卷第64至6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熾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永警偵000000 0000號警卷第68至73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永警偵000000 0000號警卷第76至79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永警偵000000 0000號警卷第86至92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戴金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永警偵000000 0000號警卷第93至99頁)
㈧證人郭春才於偵查中之證述。(97偵17462 號偵卷第91至93 頁)
㈨證人謝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97偵17462 號偵卷第98至10 0頁)
㈩證人趙謝注治於偵查中之證述。(97偵17462 號偵卷第114 至11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97偵17462 號偵 卷第67至7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97偵17462 號偵 卷第133至135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張熾馨、丙○○、 辛○○、戴金成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南縣永警偵00000000 00號警卷第126 、127 、128 、129 、131 、132 、133 、 134頁)
被告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暨交易 明細資料(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 至136 頁) 張徐斌之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申辦資料及資金異動明細(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 警卷第137至139頁 )
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 資料暨交易資料查詢單(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 140至142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丁○○申辦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 (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46至147頁反面)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害人戴金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48頁正反面)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害人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49至155頁) 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6、177、178、179、181、182頁) 被告丁○○於永康市農會臨櫃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南 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54至55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97偵1746 2 號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97偵17462 號偵 卷第131 至133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部份: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2 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共同攜帶扣案之老 虎鉗一把,係屬鐵製之金屬品,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在客 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自屬於兇器 之一種。是核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老虎 鉗等工具行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之車輛,復又向 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就附表一至四所為之攜帶 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附表編號五至七之犯行部份:
核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傑」等2 人於附 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以自製鑰匙等工具行竊附表編號五 至七所示之被害人之車輛,復又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得逞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文傑」就附表五至七所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再被告 丁○○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庚○○有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 途賺取財物,竟屢屢犯竊盜案,再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贖回 失竊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心裡莫大恐懼,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持以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把,並未扣案,且
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丁○○除犯 本案罪外,前於97年間,同因竊盜暨恐嚇取財案件,同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7年 度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 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顯示被告不願循正途以勞力賺取錢財,反屢次為竊 盜犯罪,顯具有常習性,單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矯正其 等惡習,改正其等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免被告再犯,認其 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部分,應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以資矯正。
㈥至檢察官雖亦請求令被告庚○○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惟查被告庚○○上開4 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應認已足收警懲之效,並堪以矯正竊盜之惡習。而被 告前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然 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因認尚無另依公訴人所請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士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政 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 竊 地 點 │車牌號碼│車 主│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民國)│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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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月 │台南縣永康市│3638-GF │乙○○│97年5月 │1萬6千元│97年5月 │庚○○郵│刑法第321 │丁○○共同│
│ │12日 │中華路578巷 │ │ │12日10時│ │12日12時│局帳戶(│條第1 項 │犯攜帶凶器│
│ │ │40號對面 │ │ │ │ │9分 │00000000│第3 款之攜│竊盜罪,處│
│ │ │ │ │ │ │ │ │178497)│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罪、第346 │月;又共同│
│ │ │ │ │ │ │ │ │ │條第1 項之│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恐嚇取財罪│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庚○○共同│
│ │ │ │ │ │ │ │ │ │ │犯攜帶凶器│
│ │ │ │ │ │ │ │ │ │ │竊盜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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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月 │台南縣永康市│9W-9398 │己○○│97年5月 │1萬5千元│97年5月 │庚○○郵│刑法第321 │丁○○共同│
│ │13日 │中正六街161 │ │ │13日8時 │ │13日10時│局帳戶(│條第1 項第│犯攜帶凶器│
│ │ │號前 │ │ │40分 │ │34分 │00000000│3 款之攜帶│竊盜罪,處│
│ │ │ │ │ │ │ │ │178497)│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第346條 │月;又共同│
│ │ │ │ │ │ │ │ │ │第1 項之恐│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庚○○共同│
│ │ │ │ │ │ │ │ │ │ │犯攜帶凶器│
│ │ │ │ │ │ │ │ │ │ │竊盜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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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5月 │台南縣仁德鄉│9P-7949 │甲○○│97年5月 │2萬元 │97年5月 │庚○○郵│刑法第321 │丁○○共同│
│ │15日 │土庫路199號 │ │ │15日14時│ │15日14時│局帳戶(│條第1 項第│犯攜帶凶器│
│ │ │ │ │ │30分 │ │41分 │00000000│3 款之攜帶│竊盜罪,處│
│ │ │ │ │ │ │ │ │178497)│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第346條 │月;又共同│
│ │ │ │ │ │ │ │ │ │第1 項之恐│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庚○○共同│
│ │ │ │ │ │ │ │ │ │ │犯攜帶凶器│
│ │ │ │ │ │ │ │ │ │ │竊盜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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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5月 │台南縣仁德鄉│D4-6832 │張熾馨│97年5月 │2萬5千元│97年5月 │庚○○郵│刑法第321 │丁○○共同│
│ │15日 │中清路與正義│ │ │15日9時 │ │15日13時│局帳戶(│條第1 項第│犯攜帶凶器│
│ │ │路口 │ │ │ │ │39分 │00000000│3 款之攜帶│竊盜罪,處│
│ │ │ │ │ │ │ │ │178497)│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第346條 │月;又共同│
│ │ │ │ │ │ │ │ │ │第1 項之恐│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庚○○共同│
│ │ │ │ │ │ │ │ │ │ │犯攜帶凶器│
│ │ │ │ │ │ │ │ │ │ │竊盜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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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6月 │台南縣永康市│2M-0112 │丙○○│97年6月 │1萬5千元│97年6月 │壬○○合│刑法第320 │丁○○共同│
│ │2日 │永華路358號 │ │ │3日13時 │ │3日14時 │作金庫帳│條第1 項之│犯竊盜罪,│
│ │ │前 │ │ │30分 │ │ │戶(1531│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00000000│第346 條第│柒月;又共│
│ │ │ │ │ │ │ │ │5) │1 項之恐嚇│同犯恐嚇取│
│ │ │ │ │ │ │ │ │ │取財罪 │財罪,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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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6月 │台南縣永康市│6W-9983 │辛○○│97年6月 │1萬5千元│97年6月 │張徐斌永│刑法第320 │丁○○共同│
│ │20日 │大同街380巷 │ │ │20日9時 │1萬2千元│20日10時│康市農會│條第1 項之│犯竊盜罪,│
│ │ │41弄62號旁 │ │ │及13時 │ │41分及13│帳戶(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時29分 │00000000│第346 條第│柒月;又共│
│ │ │ │ │ │ │ │ │00000000│1 項之恐嚇│同犯恐嚇取│
│ │ │ │ │ │ │ │ │) │取財罪 │財罪,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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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6月 │台南縣永康市│9019-UK │戴金成│97年6月 │2萬2千元│97年6月 │張徐斌永│刑法第320 │丁○○共同│
│ │20日 │埔園街24號前│ │ │20日13時│ │20日14時│康市農會│條第1 項之│犯竊盜罪,│
│ │ │ │ │ │ │ │30分 │帳戶(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00000000│第346 條第│柒月;又共│
│ │ │ │ │ │ │ │ │00000000│1 項之恐嚇│同犯恐嚇取│
│ │ │ │ │ │ │ │ │) │取財罪 │財罪,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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