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1年度,162號
OLEV,91,員簡,162,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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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祈鴻
        楊碧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 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該項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 二五,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且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目前尚餘本金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 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該項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被告 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餘本金四 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



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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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