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暘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妃
訴訟代理人 林鐘墩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台中給水廠圍牆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依實際施工數量核 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二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卻僅支付十八萬七千三 百八十七元,尚餘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未為支付。又被告另承攬被告雙冬郵 局之工程,嗣取消施工,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雙方協議由被告補貼原告載運 材料之來回運費並加計稅金共四千二百元,該款項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請款 ,亦未獲支付。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若無故遲延給付工程 款,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每日八百元,是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本 件起訴時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一百六十四日,違約金為十三萬一千 二百元。為此,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暨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各項合計十五 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曾承攬被告台中給水廠圍牆工程百歲磚 工程,及光明郵局整修工程之透水磚工程,二工程加稅共計二十七萬八千元,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先行給付十三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十五萬 元,依合約總價,前揭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又如原告之請款單,總工程款 為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扣除已給付之二十八萬元,尚餘二萬一千六百五 十六元,然被告曾代原告清運施工之廢棄物,花費車資九千元,另代原告填補 光明郵局步道磚細縫及雙冬郵局運費,共支出四千四百元,總計代為支出一萬 三千四百元,經扣除後,僅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況原告 請款之數量有誤,兩造並未曾會同丈量,且縱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為給付,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不符公平原則。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台中給水廠圍牆工程,工程款依實際施工數量核算,原告已 依約完工;又被告另承攬被告雙冬郵局之工程,嗣被告取消施工,卻未及時通
知原告,經協議由被告補貼原告載運材料之來回運費並加計稅金共四千二百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 實。
(二)原告復主張前揭台中給水廠圍牆工程,被告尚餘部分工程款未為支付,另被告 同意補貼原告為承攬雙冬郵局工程載運材料之來回運費,亦未依約給付等語, 而被告除對同意補貼原告為承攬雙冬郵局工程載運材料之來回運費未予爭執外 ,辯稱原告承攬之台中給水廠圍牆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付清,乃兩造於完工後 ,未曾會同丈量,而原告之請款數量有誤等語。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所定之付款辦法,係於工程完工後五日內雙方會同丈量驗收,按實做數量結算 ,嗣兩造於審理中即會同前往施工現場丈量,經丈量結果,原告承攬之台中給 水廠圍牆工程,實際完工數量為四百零二點四八平方公尺,此經兩造確認在卷 ,而依契約所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四百七十六點二元計,加計營業稅後總計工 程款應為二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再被告自承原告承攬本件台中給水廠圍牆 工程外,另承攬光明郵局整修工程之透水磚工程,完工後被告先後共給付二十 八萬元(其中光明郵局之工程款已全數付清),而光明郵局之工程款為九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有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加計本件台 中給水廠圍牆工程款共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是被告就本件台中給水 廠圍牆工程之工程款尚短缺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至被告辯稱曾代原告清運 施工之廢棄物,花費車資九千元,另代原告填補光明郵局步道磚細縫及雙冬郵 局運費,共支出四千四百元,總計代為支出一萬三千四百元云云,並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以資審認,則其辯稱應與前揭工程款互為扣抵,自無足採信。(三)次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固有違約金之約定,即被告無故遲延給付工 程款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八百元之違約金,惟兩造契約中之付款辦法 亦約定於工程完工後五日內「雙方會同丈量驗收,按實做數量結算」。本件台 中給水廠圍牆工程,原告完工後,兩造遲至本件審理中始會同丈量已如前述, 再被告先行支付之二十八萬元工程款,係依契約所定之數量給付(含本件二十 萬元及光明郵局部分七萬八千元),是被告在未實際丈量前,當不知其應行支 付之工程款為何,自與契約中「無故遲延」給付工程款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同 意補貼原告為承攬雙冬郵局工程載運材料之來回運費部分,乃兩造同意解除雙 冬郵局工程承攬契約後另行協議所為,與工程款之給付無涉,自無遲延給付之 問題。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止之違約金十三萬一千二百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暨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台中給水廠圍牆工程短 缺之工程款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被告同意補貼原告為承攬雙冬郵局工程 載運材料之來回運費四千二百元,合計一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核屬無據,均應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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