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97號
TNDM,98,交訴,97,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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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
74、7311、7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依法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及拘役25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 (此部分執行有期徒刑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而 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執行拘役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3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號NHX-061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社區村里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臺南縣新 化鎮○○路交岔口欲左轉時,不慎與沿臺南縣新化鎮○○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吳明鴻所騎乘之車號2HC-655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吳明鴻因而受有右肘、右膝 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吳明鴻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未予協助送醫,反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甲○○
二、甲○○又於98年4月18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化 鎮崙頂里崙子頂366號住處飲用若干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 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NHX-061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14時57分許,行駛至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台39線與180線 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乙○○駕駛之車號9988-KB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三、甲○○復於98年4月23日11時至16時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龍潭開天宮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5分許,



酒後騎乘車號NHX-061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10 分許,行駛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與王行路68巷交岔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吳 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詹骨科診所98年3月12日診斷 證明書1紙、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2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依法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25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經接 續執行拘役部分而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 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 員警前來為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 之安全,就酒醉駕車部分,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 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尚知就 上開三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被告經警 查獲時之二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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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