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勞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時,無故將原 告解僱,被告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爰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為此 ,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兩造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乃係被告之社員,被 告以合作社之名義向糖廠承攬工作,再分配予社員去做,每月再從利潤中分配盈餘 給社員,原告所領得者非薪資乃報酬,以日計酬,按工作日數計算,且目前因糖廠 停止生產,被告先讓社員回去,等有工作時再通知,並無原告所稱解僱之情事。三、理由要領
查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為辦理各類糖業勞務人力之承攬業務、糖 業人力調配與運用、糖業工程規劃設計及承攬業務、糖業技術援外業務、製糖原料 採收運搬、廢棄物清除暨處理搬運及其他有關業務承攬事宜,乃依合作社法之規定 辦理合作社登記,而原告則為被告之社員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合作社登記 證、原告入社申請書及被告章程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按合作 社依合作社法第一條為以平等互助之組織,以共同經營之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 與生活之改善,雙方僅有合作關係而無勞資關係,是合作社應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 所指之事業。且從被告章程第三十四條可知,原告縱曾從事被告承攬自糖廠之業務 工作,惟原告按日領取者應屬報酬,而非勞務所得。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並不存在之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之工資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壹仟 零捌拾柒元,依前開比例定其各應負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