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296號
TNDM,98,交聲,129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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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雅真原名吳雅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雅真(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437-L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縣玉井鄉○○路與蕉 吧年東路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遭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書面之通知單,所以不 知有罰單,直到接獲監理站裁決書時,才知違規受罰且要繳 納滯納金,異議人並非存心拖延繳款,不應該負擔遲滯之責 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3437-L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4月 18日14時20分許,在台南縣玉井鄉○○路與蕉吧年東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遭警逕行舉發,有台南縣政府98年6月2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且 為異議人所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 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然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云云,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 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 ,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定有規定。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台南縣新市鄉○○ 村○○路101號」,因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於98年6月 15日辦理寄存送達於新市郵局,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 年9月28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9209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住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一節, 業據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在卷,並有異議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於98年6月15日將 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台南縣新市鄉○○ 村○○路101號」,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市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 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本件舉發通知 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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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