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051號
TNDM,98,交聲,1051,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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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F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P-963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 年8 月9 日10時40分許,行經速限60公里之高雄縣內門鄉台 3 線實踐大學前,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 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之日期距今已超過二 年,異議人於此期間曾經繳納過內門鄉○○○鄉○段距離數 張違規之罰款,故懷疑是否重複繳納。況本件違規當日係異 議人前妻之生日,異議人當日正於臺南市崇德市場買花欲送 為生日之禮,故不可能分身開車至內門鄉,因而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 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處罰機關始得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P-963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96年8 月9 日10時40分許,行經速限60公里之高雄縣內門鄉 臺3 線實踐大學前,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 舉發等情,有移送機關98年7 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NF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 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揭違規之 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二)異議人固辯稱本件違規之罰緩已繳納云云,惟上揭自用小客 車之第NF0000000 號違規案件經移送機關依公路監理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並無本件交通違規罰款繳納紀錄等情,有移送 機關98年10月12日嘉監南字0980124438號函檢附之收據查詢 報表、郵撥入帳查詢表及超商代收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異議人亦未提出繳款收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空言辯稱已 繳納罰鍰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於異議人另辯稱:違規當日係異議人前妻之生日,異議人 當日正於臺南市崇德市場買花欲送為生日之禮,故不可能分 身開車至內門鄉云云。然按異議人既為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 ,自可推定上開自小客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支配所及, 茍無遭竊、遺失等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衡情本件違規 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之人,如確非異議人本 人,亦必係經其同意使用該車之人,異議人理應知悉其確實 身份。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自難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之規定,異議人若認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 駛人,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P-9639 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 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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