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3490號
TNDM,98,交簡,349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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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
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捷豹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牌號碼6030-WM 號自用小貨車, 載送零件予廠商,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 3 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零件至臺 南縣永康市○○路之良美大樓,而沿臺南縣永康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369 號前時,適有乙○○騎 乘車牌號碼BX6-288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甲○○ 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乙○○ 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 擦撞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 雙手擦挫傷、雙膝及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 ○○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乙○○受傷後,未曾停車察看,隨即 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在場目擊上情之胡銘燦記下甲○○所駕 車輛之車號,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甲○○查獲上 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胡銘燦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3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及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21幀。
(五) 證人胡銘傑所寫下車號之紙條原本1 紙。 (六) 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0920***565於98年3月16日之通聯紀 錄1份。
(七) 臺南縣警察局肇勘驗採證報告1 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不慎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受有上揭傷害,然被告於肇事 後,未對被害人乙○○施以即時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駕車逃逸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13頁),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 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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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