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阮建荃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為5671-S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市 信義區,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 向車道之路邊停車格內(車頭向西)。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4037-A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自不明方向駛至上開地點,竟無端碰撞系爭車輛左後 車身,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停放前方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7660 -A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 後保險桿、保桿內襯破損、排氣管扭曲變形、左後燈全損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後,原告為修復車輛支出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4,700 元(零件費用: 94,7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及塗裝費用10,000元),今 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經委請代辦業者將 肇事車輛報廢,且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就購買新車(車牌 號碼為2818-S9 號)使用,在4 月時沒有使用肇事車輛。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9 樓之公司上班,工作時間為8 時20分至17時40分,故被告 下班已經是18時左右,不可能在下班尖峰時刻只花40分鐘駛 達事故現場。另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照片及相關事證,並不見 肇事車輛,證物日期亦明顯塗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之損害為何」須經本院判斷外, 餘業據原告提出睿成企業社估價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系爭車輛車損、修復照片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向臺 北市政信義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後現場照片7 張等)閱覽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撞擊系爭車輛?㈡被告有無駕車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在吾人之生活經驗係僅次於不動 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高價精品外),且登記 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車輛 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用人,是若汽車違規或肇事時,原則 上應推認為汽車登記名義人所為,除汽車登記名義人得就有 其他理由(借予他人、失竊)說明,並提出反證(如報案資 料、供出可供查找之人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 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吾 人之經驗法則與情感。
⒉經查,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姜博瀚到庭證稱:系爭事 故是里長報案,伊不是最先到場的警員,但系爭事故發生碰 撞時,有一個見證人留一個字條到場說是4037-A3 的車撞到 的,而那個證人先把紙條給比伊先到場的警員,再由該警員 轉交給伊,伊記得是一位姓蘇的先生,紙條的照片在光碟內 ,但蘇先生不願意來做筆錄,後來伊就調取系爭事故現場附 近的監視器,察覺肇事車輛確實有經過肇事地點,且肇事車 輛之前保桿右邊是歪掉的,而以伊處理車禍之經驗,認為歪 掉的地方有凹進去,與系爭車輛被撞的左後方保桿之形狀吻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第129 頁 )。本院觀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2
頁),遭撞擊點確實為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處,本院並於10 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偕同被告與證人姜博瀚共同當庭 觀看監視器畫面(檔名:NAHB061-01.asf,即監視錄影畫面 ,下稱監視畫面),而證人姜博瀚當庭指出:「在監視畫面 第9 秒時,肇事車輛準備要右轉時,可以看出右前保險桿是 歪掉的」、被告則以:「伊有看到稍微有點歪,但不是很明 顯」(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本院亦有看到監視畫面中的 肇事車輛右前保桿確實與左前保桿平整之狀態不同。是綜合 上開員警之證述、第三人所記載之字條內容與系爭事故現場 附近之監視器有拍到右前保桿有損壞之肇事車輛,已足資認 定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在場並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屬 存在。而肇事車輛於105 年4 月12日之登記名義人確實仍為 被告,亦有肇事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7頁),再參酌前開之經驗法則與說明,認被告即為系 爭事故時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應屬合理、妥當。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事故時,肇事車輛已請業者報廢云 云。惟查,本院職權調閱肇事車輛之歷年車籍異動及異動歷 史查詢,得知該肇事車輛之報廢生效日為105 年5 月3 日( 見本院卷第67頁),但系爭事故之發生日顯然在肇事車輛之 報廢日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又被告再辯稱: 伊從新北市板橋區下班時間要到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那邊, 至少要一個小時半,而伊18時10分是標準下班時間,應來不 及在6 點40分開到系爭事故地點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 出勤簽到(退)簿,顯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於18時即下班 簽退,且依GOOGLE地圖顯示從被告公司之地點至肇事地點, 兩地距離為17公里,以開車之方式所需花費時間大約為30分 鐘確如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98頁),可認被告 於下班後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並非不可能,故被告所辯 ,仍不足採。又被告指原告所提之資料不實,惟原告所提之 資料僅有第三人睿成企業社之估價單與員警所製做之交通相 關資料,均非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若被告主張有塗改,應 由被告證明,但被告對此僅空言泛稱,亦無足採。 ⒊另針對被告雖稱在系爭事故前就已經將肇事車輛交予訴外人 即報廢業者簡宏龍乙情,但被告未提供簡宏之詳細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法傳喚簡宏龍到庭說明,又本院已撥打簡宏龍之 手機數次,惟均直接進入語音模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本院已盡闡明及調查 義務,仍無從調查此一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佐證其抗 辯,自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說明與判斷,被告應
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誤。 ㈡被告有無駕車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且系爭事故時雖為傍晚近夜間、天氣陰,但現場有 路燈足供照明且該路段為直路無缺現,況系爭車輛係靜置停 放於路邊之合法停車格內,並非正在移動之物,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 照片7 張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 34頁),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 上,因不明原因偏移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 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出廠,現以114,700 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10,000元、塗裝費用為10,000元、零件費 用則為94,700元,此有睿成企業社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有5 年,5 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逾5 年則零件之折舊為10分之1 。是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月12日已逾5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9,470 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9,470元 (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9,470 元),原告僅得在
此範圍內為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5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