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9號
TNDM,97,訴,209,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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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教唆於執行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共同教唆於執行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高雄市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丁○○為該事務 所受雇律師,二人均為執業律師,因庚○○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庚○○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第四級 毒品硝甲西鉡給己○○、辛○○與甲○○,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八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 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號販賣 毒品案件受理後,庚○○委託丙○○律師事務所接辦該案, 選任丙○○丁○○為該案辯護人,丙○○丁○○經調閱 該案卷證後,明知證人己○○、辛○○與甲○○已於警詢初 供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均詳細證述向庚○○購買上開毒品 ,竟共同基於為庚○○卸責之犯意聯絡,丙○○先於九十五 年十月四日左右,邀集庚○○、甲○○、己○○至其臺南縣 東山鄉北勢寮丙○○住處商討案情,因辛○○人在大陸而未 與己○○細談,然丙○○仍對甲○○教唆稱:「你在警局做 的筆錄指認庚○○這一條比較麻煩,要改口供,要說去庚○ ○住處找他,不曉得他住幾樓,找不到他,你就與乙○○開 車走了」等語。嗣辛○○自大陸返台後,庚○○再於九十五 年十月八日帶己○○與辛○○至臺南縣東山鄉北勢寮丙○○ 住處(當日在場之人尚有乙○○、周裕翔丁○○),由丙 ○○指示丁○○出面與彼二人商討案情,辛○○原表示會與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同,丁○○即教唆辛○○稱:「 這樣的話,可能不會過,也不行,這樣沒有幫到庚○○,要 說是要庚○○幫忙買K他命,因品質不好,沒有拿到,這樣 講會比較輕,會沒有事,檢察官一定會說你們會涉及偽證, 不要怕」等語,丁○○教唆己○○稱:「要庚○○幫忙買K



他命,這樣講會比較輕,會沒事,檢察官會說這樣涉及偽證 ,不要怕」等語,迨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理該案時 ,由丁○○出庭為庚○○辯護,己○○與辛○○以證人身份 供前具結作證,於接受丁○○詰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果然均翻異前詞,辛○○為虛偽陳述稱:「委託庚○○ 幫忙買K他命」、「品質不好」、「沒買成」;己○○為虛 偽陳述稱:「我叫庚○○幫我拿」、「託庚○○買K他命, 就這四次」等語;而甲○○因未答應翻供,當日未出庭作證 ;庚○○乃再邀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丙○○上開住 處,丙○○承前共同教唆之犯意,教唆甲○○堅持說沒有買 到庚○○的東西等語,迨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續行審 理該案,仍由丁○○出庭為庚○○辯護,甲○○因前已受丙 ○○在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教唆偽證之影 響,乃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於接受丁○○詰問時,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亦翻異前詞為虛偽陳述稱「去庚○○ 住處找他,不曉得他住幾樓,找不到他,我就與乙○○開車 走了」等語,而為偽證之行為,致使本院審理該案有陷於錯 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 ,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 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偵查、或 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一)、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毒品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案);(二) 、甲○○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毒品案)、九十六年六月一 日(本案);(三)、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毒品 案)、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本案);(四)、辛○○於九十 五年四月十四日(毒品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案 ),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其於證述過程 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甲○○ 、乙○○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證人辛○○、己○○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偵查訊問內容以本院勘驗為準,此為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二○○頁)。
貳、另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公訴人提出本案之供述證據,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八號被告己○○、辛○○、甲○○偽證案卷內,己○○ 、辛○○、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周 裕翔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證人徐崧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證人黃復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三一頁反面)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 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勘驗部分:另被告丙○○請求本院勘驗下列部分之光碟,經 核經與光碟內容一致,故其所提供之下列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
一、(參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聲請勘驗光碟狀附件一, 院三卷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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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通話│目標電話 │對象電話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
│次│類別│ │ │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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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T12:03:25 │68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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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聲請勘驗光碟狀附件二, 院三卷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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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次│通話│目標電話 │對象電話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
│ │類別│ │ │ │時間│
├──┼──┼─────┼─────┼──────────┼──┤
│100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18:53:03 │8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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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見刑事聲請勘驗光碟狀附件一、二,院三卷第八頁至第 九頁)列次第十三至第一○一之對象電話(通話時間為九十 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未出現乙○○之行動電話號 碼。
四、(參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聲請勘驗光碟狀附件三。 院三卷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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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次│ 始話日期時間 │ 基地台編號/位置 │
├──┼──────────┼──────────────────┤
│167 │0000-00-00T16:59:09 │51188/台南市○區○○路一段57號4樓頂 │
├──┼──────────┼──────────────────┤
│168 │0000-00-00T17:00:03 │51188/台南市○區○○路一段57號4樓頂 │
├──┼──────────┼──────────────────┤
│169 │0000-00-00T17:04:25 │51117/台南市○區○○路二段89號11樓頂│
├──┼──────────┼──────────────────┤
│170 │0000-00-00T17:04:31 │51117/台南市○區○○路二段89號11樓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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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 次 │ 通話時間 │ 基地台編號/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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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191 │95年10月12日│52016/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13鄰平沙150號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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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聲請勘驗光碟狀附件五, 院三卷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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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次│通話│目標電話 │對象電話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 │
│ │類別│ │ │ │時間 │
├──┼──┼─────┼─────┼──────────┼───┤
│824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19:44:02 │42秒 │
├──┼──┼─────┼─────┼──────────┼───┤
│842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17:33:52 │163秒 │
├──┼──┼─────┼─────┼──────────┼───┤
│857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T12:38:46 │22秒 │
├──┼──┼─────┼─────┼──────────┼───┤
│858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T12:39:39 │16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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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12:42:53 │44秒 │
├──┼──┼─────┼─────┼──────────┼───┤
│862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13:52:12 │13秒 │
├──┼──┼─────┼─────┼──────────┼───┤
│864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14:34:48 │1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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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次│通話 │目標電話 │ 始話日期時間 │基地台編號/位置 │
│ │類別 │ │ │ │
├──┼───┼─────┼──────────┼─────────┤
│869 │收簡訊│0000000000│0000-00-00T12:03:25 │52756/台南縣東山鄉
│ │ │ │ │大客段枋子林小段壹│
│ │ │ │ │壹參壹之貳零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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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參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聲請勘驗光碟狀附件六, 院三卷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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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次│通話│目標電話 │對象電話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
│ │類別│ │ │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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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9:37:42 │17秒│
└──┴──┴─────┴─────┴──────────┴──┘
七、列次九○一至一四六九(通話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及七 日)之發話方電話號碼、受話方電話號碼,並無庚○○女友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起始及 結束基地台之站台位址係在台南縣歸仁鄉、永康市、仁德鄉 、台南市東區、台南縣關廟鄉、台南縣新市鄉、高雄縣旗山 鎮(參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聲請勘驗光碟狀附件七 ,院三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六頁)。
八、(參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聲請勘驗光碟狀附件八, 院三卷第二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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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次│ 通話方 │ 受話方 │ 日 期 │起始時間│ 起始基地台 站台位址 │
│ │ │ │ │結束時間│ 結束基地台 站台位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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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5│0000000000│0000000000│2006/11/18│12:42:54│台南縣新化鎮○○街162號(K)│
│7586│ │ │ │12:43:39│台南縣新化鎮○○街162號(K)│
├──┼─────┼─────┼─────┼────┼─────────────┤
│7603│0000000000│0000000000│2006/11/18│13:52:13│台南市○區○○路38號(K) │




│7604│ │ │ │13:52:26│台南市○區○○路38號(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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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2│0000000000│0000000000│2006/11/18│14:34:49│台南縣佳里鎮鎮○里鎮○路85│
│ │ │ │ │ │-9號(K) │
│ │ │ │ │ │台南縣佳里鎮鎮○里鎮○路85│ │
│7613│ │ │ │14:35:06│-9號(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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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又被告丙○○丁○○聲請勘驗下列部分之光碟: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證人甲○○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錄音光碟;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證人乙○○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錄音光碟;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證人辛○○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錄音光碟 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證人己○○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錄 音光碟,經核本院勘驗之結果如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一 六頁,並經聲請勘驗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一第二八二頁第五至十行)亦如本院卷二第一六○頁 至第一六一頁,各該勘驗之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一、被告丙○○辯稱:「證人己○○、辛○○及甲○○於其被訴 偽證案件中之自白涉及不利於被告之部分,縱使事後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作為犯罪證 據,且渠等三人係為履行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認罪協商條件 而於本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渠等三人既係為求輕判或緩刑之 目的而作證,難免偏頗;其次,被告受任庚○○被訴販賣毒 品案件之辯護人前,與其並不認識,且僅與庚○○在接案時 及開庭前見面討論案情外,平常並無往來,亦無任何交情, 且被告僅依一般行情收費新臺幣五萬元之委任費用,殊無為 庚○○擔負教唆偽證罪責及陷害證人涉嫌偽證罪之動機;而 被告並無教唆偽證之犯意,若被告確有教唆偽證之犯意,為 何會一再提醒證人己○○、辛○○及甲○○前後作證不一, 會涉及偽證罪之處罰,而降低證人形成偽證決意之可能性? 又為何事後要證人己○○、辛○○坦認偽證事實,並實話實 話?此舉無異使自己教唆偽證之事實亦因而被揭發,顯不合 常情,足證被告並無教唆偽證之犯意;若被告有配合庚○○ 教唆證人偽證,為何在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未再繼續委任被 告為其上訴審辯護?實際上乃是因庚○○不滿被告未配合伊 教唆偽證,始未再繼續委任被告,由此益證被告並無教唆偽 證之犯意;再者,庚○○雖於鈞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 理時證稱:是被告要伊找證人己○○、辛○○及甲○○、乙 ○○到被告東山鄉住處討論案情云云,並非事實;而依庚○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 月五日至十月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庚○○並未與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足見被 告並未要求庚○○邀證人己○○等人前往被告住處討論案情 ,且依據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開審理庭之 前,庚○○係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撥打被告丙○○之行 動電話,故本案顯係庚○○主動提議並決定要求甲○○、乙 ○○一同前往,並非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月八日當天因發現忘記將被告丁○○所拷貝之庚○○卷宗影 本帶回,無法與庚○○討論,才於中午打電話給被告丁○○ ,請其將庚○○之卷宗帶到被告東山鄉之住處,被告事先根 本不知道庚○○有邀己○○、辛○○一同前往,當天下午, 證人己○○、辛○○先到達,即表明係為幫庚○○翻供,故 被告才會說有偽證罪之問題。又若被告確曾向證人己○○、 辛○○表示開庭時,為庚○○圓謊亦是功德一件,及從無證 人出事云云,為何證人己○○、辛○○於本案作證時,均未 曾提及此事?此外,縱認被告有教唆偽證之行為,亦屬失敗 教唆或無效教唆,並不成立教唆犯,此觀諸證人甲○○知道 配合翻口供會成立偽證罪,因此並未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到 庭證述虛偽證詞,顯然並未形成偽證之決意,而被告並未提 供答案,僅表示由庚○○與甲○○自行商量,故甲○○亦不 會形成偽證之決意,自不成立教唆犯」云云(見本院三卷第 一四七頁至第一八五頁)。
二、而被告丁○○則辯稱:「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庚○ ○已分別找過該案證人己○○、辛○○、甲○○、乙○○談 論案情,之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開庭前某 日,再協同該案證人己○○、甲○○、乙○○、蔡忠男到林 律師住處討論案情,庚○○及該案證人王己○○、甲○○、 乙○○當天並曾分別看過自己的筆錄,林律師並曾表示如證 人在法院之說詞與偵查中不一樣會有偽證之問題,且證人己 ○○、辛○○在與庚○○前往林律師住處前,應已決定在法 院作證時,已與庚○○私下達成某種妥協,要為與其偵查中 不同之證詞,證人到林律師住處前,既曾與庚○○談過,若 仍不願意改變其偵查中之證詞,大可不必理會庚○○之請託 或聯絡,而直接到法院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又何必與庚 ○○一起前往林律師住處,且證人之陳述,顯係受到庚○○ 方面之強烈壓力,甚至擔心遭到報復,而改變說詞,故證人 顯然感受到威脅,且擔心遭到報復甚明,故證人顯然係基於 利害之衡量,而改變其偵查中之說詞,足見被告並未對證人



己○○、辛○○教唆其改變證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之討論中,曾多次向庚○○及己○ ○、辛○○等在場之人告知,證人已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若在法院講不一樣的話,會有偽證的問題;況且,被告於九 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雖曾在被告丙○○住處與庚○○、己○ ○、辛○○等人談論案情,但並未教唆證人改變說詞,當天 討論大約十幾分鐘之後,尚未結束,被告即已先行離開會客 室到外面客廳看電視,當時被告丙○○仍在會客室內,後來 其亦離開會客室,最後係由庚○○及其友人與證人己○○、 辛○○自行商量,庚○○與證人己○○、辛○○離開會客室 後,到屋外廟邊榕樹下,仍繼續在談論,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月十一日開庭前仍不知道庚○○與證人己○○、辛○○最後 商量之結果如何。若被告丁○○教唆證人改變說詞,必已知 悉證人於法院將如何陳述,但因被告並未教唆證人己○○、 辛○○,亦不知證人己○○、辛○○於法院將如何陳述,故 被告於庚○○毒品案件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審理而當 庭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仍引述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準備程序中之答辯方向為其辯護。況且,證人己○○、 辛○○就檢察官反詰問時,關於『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向庚 ○○購買毒品之陳述,是否實在?』時,兩人均答稱「實在 」。準此,證人己○○、辛○○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仍證稱 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向庚○○購買毒品之陳述係『實在』 ,並未改稱係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實在,故證人己○○、辛○ ○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並未改變其偵查中之證詞以觀,足證 被告並未教唆證人己○○、辛○○改變其偵查中之證詞。又 證人己○○、辛○○於渠等被訴偽證案件中,檢察官曾表示 :『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尚可,有行認罪協商的可能』,且其 於本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出庭作證,既如同其所 共同委任之律師唐淑民所稱:『履行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認罪 協商之條件』,則證人己○○、辛○○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有不正動機,豈能輕信; 而依證人己○○、辛○○向其辯護人唐淑民律師所陳述關於 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在被告丙○○住處之經過細節,而製 作上開答辯狀之內容觀之,完全未提到被告有任何教唆偽證 之情節,足見證人己○○、辛○○於本案指證被告丁○○教 唆偽證之情節,殊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係同案被告丙○○之 受僱人,僅在偶然情形下,被臨時通知攜帶卷宗資料,事前 並不知證人也會到場,庚○○販賣毒品案件業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確定答辯方向,被告並不認識庚○○, 殊無任何教唆證人改變證詞之動機,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情



事,亦未提出以如何之問題內容先行具體與證人套招,亦絕 對未告訴證人己○○、辛○○『不會有事』,且檢察官已經 在法庭上指稱證人涉及偽證,則就一般人之認知,不可能認 為不會有事,被告又豈會在開完庭後,向證人表示不會有事 的話?綜上,被告不僅不知情,且亦無任何教唆偽證之行為 甚明」云云(見被告丁○○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二份答辯狀 ,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一四六頁)。
貳、經查:
一、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庭前被告丙○○第一次與證人見 面之部分(時間約為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星期五(中秋節), 地點在被告丙○○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六十號住處, 在場之人為被告丙○○、庚○○、證人己○○及其司機周裕 翔、甲○○、乙○○。至於證人辛○○在大陸,故未在場, 而被告丁○○亦未在場):
(一)、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之偵查中分別證稱:「(第一次是在何地與庚○○ 見面?)在丙○○律師住處。」「(是在何時的事情? )是在我們要開庭之一個星期前(按約接近中秋節即九 十五年十月六日左右)。當時辛○○還沒有回來。是我 一個人自己過去的。」,「(第一次在丙○○見面,還 有那些人在場?)【我、及我的司機周裕翔及庚○○、 丙○○律師。洪律師那天沒有在場。】」,「(第一次 見面是在何時?)是在當天中午過後不久。」,「(第 一次與庚○○及丙○○律師見面,是如何說的?)林律 師把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之筆錄翻給我看」,「(當時 辛○○人在何處?)大陸。」,「(林律師及庚○○是 否知道辛○○當時在大陸?)都知道。」,「(林律師 及庚○○是否知道辛○○何時回來?)是我向他們表示 辛○○在開庭前會回來。」,「(為何知道辛○○一定 會回來?)是因為辛○○的家人問我是否有接到傳票, 我說有,我再與辛○○聯絡。」,「(辛○○是在何時 回來的?)是在開庭之前幾天回來的。」,「(你接到 傳票後,你到丙○○律師住處幾次?)二次,第一次是 在我接到傳票,沒幾天,我打電話找庚○○,我急,因 為我不知道法院為何要叫我去,【庚○○在電話說一定 要我到法院幫他做證,律師會叫我們如何講,當時辛○ ○還在大陸,所以我就與我的司機周裕翔先去。這一次 只有看到丙○○律師及庚○○,…辛○○沒有來】」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及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九



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證在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證人 甲○○有至被告丙○○之住處,是時庚○○、證人甲○ ○、被告丙○○、己○○及周裕翔、乙○○均有在場, 惟因證人辛○○在大陸,並未到場,證人甲○○亦僅見 到被告丙○○,未見到被告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二)、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稱:「(你第一次見到庚○ ○的律師,是否就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地 方法院開庭詰問你的那一位律師(按即被告丁○○)? )不是(足證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並未在場 )」,「(你第一次見到的律師是何人?)好像是五、 六十歲,瘦瘦的,有戴眼鏡(按即被告丙○○)。」, 「(你第一次見到之律師如何跟你說?)【他有把我在 警局作的筆錄拿給我看,律師說我指認庚○○這一條比 較麻煩,他要我改口供,他要我說我去庚○○住處找他 ,我不曉得他住幾樓,找不到他,我就與乙○○開車走 了。】」,「(在庚○○律師處,律師要你改口供時, 乙○○是否有在場?)有」,「當時除了你及乙○○、 庚○○及他的律師外,還有何人在場?)己○○及另一 位我不認識的人(按即己○○之司機周裕翔)。」等語 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 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足證證人甲○○第一次與 被告丙○○見面之人,包括證人庚○○、己○○及其司 機周裕祥,且約在被告丙○○家中見面,然因是時證人 辛○○仍在大陸而未在場,故未進行證詞之溝通,惟已 由證人庚○○告知證人己○○【律師會叫我們如何講】 等節甚明,由此亦可知悉,庚○○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九○七號販賣毒品案件中,在此次即九十五年十月 六日與後述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被告丙○○丁○○、 證人己○○及周裕翔、辛○○及乙○○一同至被告丙○ ○家中前,根本不知道應使各該證人為如何具體、特定 之虛偽陳述,申言之,庚○○之所以告知證人己○○「 律師會叫我們如何講」等語,顯然係在說明:庚○○欲 藉由律師之專業知識,教導證人應如何翻異前詞,以達 到助其脫罪或以較輕罪名判決之目的,亦可證在本案中 ,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丙○○,係促成證人己○○、辛 ○○及甲○○於後述時間為偽證之關鍵地位,此觀諸證 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確實有向證人甲○ ○教唆稱:「你指認庚○○這一條比較麻煩,要改口供 ,要說去庚○○住處找他,不曉得他住幾樓,找不到他



,就與乙○○開車走了。」等語甚明,而證人庚○○亦 證稱:【「(丙○○律師有無跟甲○○說「你在警局做 的筆錄指認庚○○這一條比較麻煩,要改口供,要說去 庚○○住處找他,不曉得他住幾樓,找不到他,你就與 乙○○開車走了」等語?)有。」】等語明確(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 卷第四九頁至第五○頁),亦足證被告丙○○此次確有 向證人甲○○教唆前開虛偽證詞之內容甚明;惟依證人 己○○前開證述在場之人可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開庭前(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左右)第一次至被告丙○ ○家中時,證人辛○○及被告丁○○均未在場,此部分 亦可再次確認。
(三)、而參酌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 :「(為什麼你第一次審理庭沒有出庭作證?)九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我收到法院的傳票,庚○○就找我去丙○ ○律師的住處,【庚○○就問林律師說有何辦法幫他脫 罪…,然後丙○○就針對庚○○他的毒品案件要如何幫 庚○○脫罪,因為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就已經有說我有 去庚○○的住處跟他買過毒品,林律師要我講說我有去 找庚○○,找不到庚○○所以沒有買到毒品,然後我跟 乙○○開車走了。】因為我認為如果我到法庭去講了這 些話,會變成我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我才不願意出庭 作證。」,「(你去過丙○○律師住處幾次?)二次。 」,「(第一次去丙○○律師住處的時候,有誰在場? )有我、己○○、辛○○、乙○○、庚○○及其一個友 人,還有丙○○律師(證人雖證稱尚有辛○○云云,惟 此部分應係證人誤記所致,蓋以是時辛○○尚未回國, 而被告丁○○亦未在現場,本院經核被告丙○○之供述 (見本院一卷第八五頁)及證人己○○與乙○○之證詞 後,確認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前」之同年月六日中秋節 該次被告丙○○與證人甲○○見面之情形,證人辛○○ 並未在場,此部分詳後述)。」,「(你第一次去丙○ ○律師住處之前,庚○○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庚 ○○是打電話給乙○○,叫乙○○找我。」,「(你第 一次去丙○○律師住處的時間是在何時?)不記得了。 」,「(乙○○跟你說庚○○要找你,乙○○有無跟你 說庚○○要找你的目的為何?)有。」,「(乙○○如 何跟你說庚○○要找你的目的?)【乙○○跟我講說庚 ○○叫他轉達他有請律師,叫我過去他所請的律師那邊 討論如何幫他的毒品案件脫罪。】」,「(你第一次如



何去丙○○律師的住處?)我打電話給乙○○,是由乙 ○○開車載我過去的。」,「(在你第一次前往丙○○ 律師住處之前,庚○○有無找過你?)有。」,「(庚 ○○去哪裡找你?)庚○○到我臺南市○區○○路一四 三號工作的地方找我。」,「(庚○○找你時有無跟你 講什麼?)庚○○跟我講說他已經有請律師,為什麼之 前都找不到我,非得他親自到我工作地點才找得到我, 後來就【有跟我說在什麼時間,他要帶我去丙○○律師 那邊,然後他有說要去林律師那邊討論毒品案件脫罪的 細節,講完他就走了。】」,「(你第一次去到丙○○ 律師住處時,丙○○律師有無拿你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 給你看?)有。」,「(丙○○律師拿你在警察局所做 的筆錄給你看時,林律師有無跟你講什麼話?)因為我 看到我在警察局的筆錄是有說我有跟庚○○購買毒品, 林律師就問庚○○說我在警察局的筆錄要怎麼幫庚○○ 脫罪。」,【「(你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檢察官那邊 作證時,檢察官問你,你第一次見到丙○○律師時他是 如何跟你說?你回答說:「他有把我在警局作的筆錄拿 給我看,律師說我指認庚○○這一條比較麻煩,他要我 改口供,他要我說我去庚○○住處找他,我不曉得他住 幾樓,找不到他,我就與乙○○開車走了」,是否有說 過這些話?)我有講過這些話。」】,【「(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庭時,你出庭作證並改口稱:「你 去庚○○住處找他不曉得他住幾樓,找不到他,我就與 乙○○開車走了」,你是否有講過這些話?)是的。」 ,「(上揭證詞,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有找到庚○ ○。」】,【「(你上揭不實在的證實,是不是就是如 同第一次去丙○○律師住處在討論庚○○毒品案件脫罪 時,丙○○律師要你改口供講的話?)是的。」】,「 (你改口供講的上揭虛偽的證詞,是庚○○早就叫你要 這樣講?還是丙○○律師教你要你這樣講之後,庚○○ 才跟著要你這樣講?)【是丙○○律師先教我們要這樣 講的。】因為我第一次沒有去出庭作證,第二次庚○○ 恐嚇我,我才照著講這些虛偽的話。」,【「(所以你 在第一次去丙○○律師住處,在丙○○還沒有教你講上 揭虛偽證詞前,庚○○有無教你要講這些虛偽的證詞? )沒有。」,「(是否係丙○○律師教你講上揭虛偽證 詞,才是對庚○○的販毒案件最好脫罪方法?)是的。 」,「(是不是丙○○律師先教你講出這些虛偽的證詞 之後,庚○○才知道這些是對他最好脫罪的方法?)是



的,就是因為有丙○○律師這樣講,我們才知道要如何 幫庚○○脫罪。」】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一○○頁 至第一○七頁),故由證人甲○○之前開證詞可知,證 人甲○○第一次至被告丙○○家中時,其所指第一次之 時間,應是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至被告丙○○住處之該次 ,該次到場之人,分別係證人己○○、乙○○、庚○○ 及一個友人(即己○○之司機周裕翔)。而依證人甲○ ○上揭所述,亦可證證人甲○○之所以於其後本院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詞,乃是因被告 丙○○先教證人甲○○陳述虛偽之證詞,證人甲○○始 知悉要如何幫庚○○脫罪,若被告丙○○未教導證人甲 ○○應照著講虛偽證詞之內容,證人甲○○既非法律專 業人士,根本不知道應在法庭上如何為虛偽之證詞,始 得讓庚○○脫罪,此正相呼應何以庚○○要求證人甲○ ○要到被告丙○○住處,再由被告丙○○本於其律師專 業知識,提供其虛偽陳述之基礎。從而,被告丙○○對 於證人甲○○之部分,確有教唆偽證之行為,彰彰甚明 。
(四)、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你這兩次到庚○○律 師處,律師要你怎麼說?)律師向我表示,一定要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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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