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蔡佩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467號、第89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壬○○、己○○及庚○○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南縣大內鄉鄉民代表,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戊○ ○承攬清除座落臺南縣大內鄉○○段273-1、273-2、273-3 、273-4、273-5、273-6號等土地之農塘淤積,丁○○承攬 後,發現不敷成本,於是以5萬元轉包予壬○○,並教唆壬 ○○可以盜採該處之砂土外運販賣,丁○○企圖以此方法賺 取差額,壬○○認販賣砂土有利可圖,於是同意承包,並僱 請己○○負責清除,詎壬○○教唆己○○以盜採砂石販賣之 所得抵工資,嗣己○○覓得買主庚○○,庚○○係經營砂石 業者,明知現場開採砂石並未經申請核准,竟仍同意自行僱 工採取砂土,並每1立方公尺給付80元予己○○,於是己○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僱請不知 情之怪手司機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盜挖該處 砂土(經測量結果發現盜採土地為戊○○所有臺南縣大內鄉 ○○段273-3號、國有土地27-1號、許水茂所有29-4號、未 登錄國有土地野溪),並由不知情之周榮春(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負責收單,再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丙○○、 林宏盈、唐啟清(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至臺南 縣大內鄉後堀村45號庚○○經營之砂石場,盜挖面積達3416 平方公尺,深度2至5公尺,總共盜挖2214公噸,又該處屬山 坡地,經盜採之後,已破壞農塘之防砂壩而有毀損水土保持
之維護設施,並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及永康分局於96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當場查獲,並扣 得挖土機1台、砂石車3台、運送單2張。案經臺南縣警察局 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丁○○、被告壬○ ○涉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經營及使用致水土流失及毀 損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罪嫌,被告己○○、被告庚○○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開發、經營及使用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維 護設施」罪嫌,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97年8 月19日97年度蒞字第8749號補充理由書,將本件起訴之犯罪 時間擴張至97年3月3日查獲時,起訴之盜挖噸數更正為「共 計盜挖2430公噸(增加97年3月3日挖掘之160立方公尺,以 每10立方公尺為13.5公噸計算,亦即216公噸)」,詳見本 院卷第13頁)。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被告壬○○涉犯教唆他人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暨 被告己○○、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及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丁○○之供 述、被告及證人壬○○之供述、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及 證人庚○○之供述、證人辛○○、證人周榮春、證人丙○○ 、證人林宏盈、證人唐啟清之供述、挖土機1台、砂石車3台 、運送單2張、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1日所測量字 第0970002305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 持系97年5月30日屏科大水保字第097010號函、臺南縣政府 水利處現場測量盜挖深度結果圖、臺南地檢署97年3月3日上 午11時58分勘驗筆錄及相片8張、證人戊○○之供述及其與 丁○○訂定之委託清除運送契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丁○○、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庚○○均 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 嫌,其等辯稱分別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我以20萬元向被害人戊○○承攬清除上開 大內段273-3地號等土地上之農塘淤積工作,雙方並簽立96 年12月14日「農業灌溉用蓄水池淤積泥沙委託清除運送契約 書」,之後因被告壬○○向我表示沒工作,他自行評估後要 以5萬元向我承包上開農塘淤積工作,我才將該工程轉包給 他,當時我有將上開契約書提示給他等語。
二、被告壬○○辯稱:我以5萬元向被告丁○○承包上開農塘淤 積工作,他說我可以處理淤泥,我後來就僱請被告己○○開 挖土機在該處挖水路,挖起來的淤泥讓被告己○○自由處理 ,就是他可以將挖起來的淤泥載出去賣,用來抵償我積欠他 的本件挖土機機具的費用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當初是被告壬○○叫我2台挖土機在上開 農塘那裡施工,施作了約1個月,機具的費用就40幾萬元, 他沒有錢給我,就說淤泥可以載出去賣,我就把淤泥賣給被 告庚○○,我請被告庚○○來載運砂土是合法的,我有僱請 證人周榮春在該處負責向載出淤泥的砂石車收取土方單據, 他的薪水是每日1千元,我們不是盜採土石,亦未觸犯水土 保持法令等語。
四、被告庚○○辯稱:被告己○○於97年2月29日中午打電話給 我說有些淤泥要賣,每立方公尺80元,砂石車司機載運每立 方公尺41元,我事前有問過被告己○○是否合法的,他說合 法,我才從97年3月1日開始,陸續僱請證人丙○○駕駛車牌 號碼203-RK號砂石車、證人林宏盈駕駛車牌號碼IY-265號砂 石車、證人唐啟清駕駛車牌號碼IW-160號砂石車、亦峰企業 社之車牌號碼445-SD砂石車及號碼026砂石車等,從上開農 塘處將砂土載運到我位於臺南縣大內鄉後堀村45號之清茂企 業社堆放,我也有交代丙○○,要他問被告己○○是否有合
法,合法的才載運,他也說問過是合法的,97年3月2日上午 10時多,被告己○○的挖土機壞掉,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 無挖土機去幫忙挖土,我才以每日薪資2千元,叫證人辛○ ○開我的型號320C號挖土機到上開農塘地點幫忙挖土,我購 買淤泥是合法的,不是盜採土石,也沒有觸犯水土保持法令 ,我沒有破壞農塘的防砂壩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固主張被告壬○○於本件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52頁), 該部分結證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 惟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己○○固主張屏東 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97年5月30日屏科大水保字第097010號 函所示之勘查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1第57 頁),然上開函示之勘查鑑定結果,係檢察官囑託屏東科技 大學鑑定後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第206條, 自有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㈠本件檢察官於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縣政府 水利處、農業處相關人員、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人員及臺南縣大內鄉 鄉公所人員勘驗上開農塘現場,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發現 取土區(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記代號為B部分)面積為341 6平方公尺,涵蓋上開大內段273-3地號、國有之上開大內段 27-1地號、許水茂所有之上開大內段29-4地號及未登錄國有 之土地野溪等土地,又臺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經檢察官指示 測量取土區深度,結果其深度為與農塘相鄰道路路面相差約 2至5公尺餘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張、現場略圖1張 、臺南縣政府水利處現場測量盜挖深度結果圖(現場斷面圖 1張)、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1日所測量字第0970 00230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38、39、78、79、98、99頁)。㈡又上開大內段273-3 地號 土地係戊○○所有,上開大內段29-4地號土地係許水茂所有 ,暨上開大內段27-1地號土地屬於國有,有該3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憑(見卷附外放之水土保持復整防災 計畫第46、46之1頁,本院卷2第54頁),可以採認。二、嗣檢察官囑託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上開273-3地號、上開29- 4 地號等土地遭盜採後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並於97年5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會同戊○○及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 持系副教授乙○○等勘驗上開土地、農塘等現場,予以勘查 及鑑定(結果詳後),有臺南地檢署函文、勘驗筆錄、屏東
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97年5月30日屏科大水保字第097010號 函附之鑑定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95至97頁) 。另本院於審理中函調附卷乙○○勘查及鑑定防砂壩現場之 報告及照片8張,有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98年1月6日屏 科大水保字第098001號函附之勘查鑑定報告及照片8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1第71至76頁),可以採信。三、另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1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被害人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 員及證人乙○○履勘上開農塘現場,經勘查及測量後,結果 起訴書所指之防砂壩未在上開取土區(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B部分)範圍內,該防砂壩座落上開取土區北方(野溪 上游),防砂壩兩端(東端標記為甲點,西端標記為乙點) 共長24.5公尺,防砂壩東端(即甲點)距離上開取土區北端 (此次勘驗當日之現場略圖上標記為丙點)尚有10公尺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6張、現場略圖1張、臺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所測量字第0980009544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至50頁),足堪 採認。
四、其次,被害人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上開 農塘已存在至少10幾年,當初都是我父親在處理,農塘裡的 涼亭也至少有10幾年,我與被告丁○○簽定上開96年12月14 日「農業灌溉用蓄水池淤積泥沙委託清除運送契約書」,契 約書是我要請他清淤的時候就寫好了,當天談妥馬上就簽約 ,他開價20萬元幫我清理,說2、3個禮拜可以清好,我就答 應他,我們是認識很久的同鄉,其實這個農塘有清沒清都無 所謂,因為被告丁○○剛好說要清,就讓他清一清,我也沒 有去訪查別人清淤的費用要若干,沒有叫人來測量農塘到底 有多大、多寬、多深,我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爛泥土,我不 太清楚農塘那裡的狀況,因我常不在家,並不常去農塘那邊 ,我在大陸也有工廠,跑來跑去,也沒時間,我說清淤沒有 急迫性,這些錢能清理多久就清多久,我們契約是寫半年, 因為農塘清淤本來就不急,不是做工程,不急著使用,我當 初最主要是讓農塘有蓄水的功能,其他則要被告丁○○依法 處理,我跟他說如果要申請什麼要他自己去申請,我沒有講 到淤泥轉運出去賣的事,平常我有個親戚有時會過去農塘看 一下,但不會向我報告農塘的狀況,該親戚並沒有跟我說過 農塘砂石被人偷挖去賣,被告丁○○後來有跟我說將清淤工 程轉包給被告壬○○,是我問他,他才說有轉出去,但我是 針對被告丁○○,因為我是跟被告丁○○簽約,對於其他的 人我也沒辦法,後來我就不知道被告壬○○他們後續如何去
轉包,我只聽說過有別人在做,上開「委託清除運送契約書 」第2條寫到「其餘剩餘之泥沙可由乙方自行處理,其工資 車資則由乙方自行負責」,其實我沒有跟被告丁○○說如何 處理,這條是我自己簽訂出來的,因為當初我也不知道有多 少泥土,他挖起來,如果放不下,我也不知道他要放在何處 ,所以我就定這1條,意思是說他們要自己處理,就是如果 有剩餘的淤土就隨便他們處理,包含是要丟掉還是賣掉,我 都不管,我說沒有地方放的話,就放在我的鄰地上,其他的 我都不管,我是跟被告丁○○說那個農塘最底下有一個門, 可以放水,不能挖超過,要挖到那個門下方幾公分,但沒有 定清淤的範圍大小,就是要跟原來農塘一樣,上開契約書第 2條雖有提到在清運的時候,甲方可指定優先回填自有鄰地 的凹陷處,但是我沒有跟被告丁○○約定得很清楚,因為挖 起來的泥土很爛,我說如果我自有的旁邊的樹林有凹陷處就 填下去,農塘旁邊都是我的地,當初我們並沒有指定很明確 的填補範圍,只說如果淤土沒地方放,就放在我附近的土地 上,至於我自有鄰地凹陷處要填補到什麼程度,我當初也沒 講,我最主要只是想要有蓄水的功能而已,都沒有講到說要 填多平,我沒有具體說哪個地方要填,我只說上面隨便放、 隨便填就好,因為挖出來這些泥對我來講沒有什麼作用,我 會覺得很佔地方,我曾自己去現場看過施工,但很少去,在 現場有看過被告己○○駕駛怪手,但是那時我不認識他,農 塘裡面還有一點水,還在抽水,裡面都是爛泥巴,後來因為 被告丁○○請的人有些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我在現場也有看過被告壬○○,當初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你是否有要告丁○○等人行竊」,我說:「如果當初他沒 有把挖出的淤泥回填我的土地,我會告,但是因為他有幫我 回填,所以我沒有告他」,我的意思是說當初檢察官問我要 不要告他們,我說我也不知道到底有多少泥巴,我就說被告 丁○○有回填到我的土地上,我有看過,其他的我當初也沒 有跟他說要如何處理,我怎麼可以告他,我後來也沒有要告 被告他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164至190頁),且有上開 96年12月14日「農業灌溉用蓄水池淤積泥沙委託清除運送契 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0頁,戊○○為甲方 ,被告丁○○為乙方,契約書第2條載明:清運之泥沙,甲 方可指定優先回填自有鄰地凹陷處,其運送之車資由甲方負 責,其餘剩餘之泥沙可由乙方自行處理‧‧‧),顯然本件 農塘之上開淤泥挖掘外運之行為並未與證人戊○○之意思相 違背,參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故本件清淤外運之
行為尚難認係竊盜。至於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 知道後來沙土被載出去賣掉,也不同意他賣掉云云(見偵卷 第82、83頁),甚為簡略,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認為真 正。
五、又次,㈠證人戊○○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知道上開農塘 已經存在10幾年,依我的印象在這10幾年中,農塘都是原先 的樣子,沒有變化,我交給被告丁○○清淤的時候,也是原 來的樣子,我們簽約時,當時我都不知道農塘還包含未登錄 的國有地,也不知道農塘還佔到上開29-4地號土地,我是看 了本件複丈成果圖才知道的,從來都沒有其他地主來跟我吵 說為何我的農塘佔到他的土地,我都沒有去改變農塘的狀況 ,就我農塘附近而言,我的上開273-3地號土地與隔壁的土 地並沒有很明顯的界標,地貌也都差不多,這10幾年來我們 都沒有鑑界,我跟被告丁○○簽契約時,有帶他去看過現場 ,我跟他講的範圍就是這個農塘,我看他們清淤工程的範圍 沒有超出原來農塘的範圍,我也不認識上開29-4地號的地主 許永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79至190頁),㈡是連農塘 所有人戊○○於本件地政人員測量前,亦不知該農塘範圍涵 蓋非其所有之上開29-4地號土地、上開27-1地號國有土地及 上開未登錄國有土地,更難期待本件被告4人知悉該等情事 ,且戊○○之上開273-3地號土地與其他3筆土地間,並無明 顯界標,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檢察官97年3月3日上 午之勘驗照片3張及本院98年12月4日下午之勘驗照片46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66至69頁,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2第 23至46頁),再本件清淤之部分又未超出農塘原有之範圍, 仍在其內,另參諸上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本件清淤之範 圍縱如檢察官所指係如該複丈成果圖之取土區所示(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為3416平方公尺),亦僅涵蓋上開 27-1地號國有土地甚小、甚微之面積,而涵蓋至上開29-4 地號土地部分,亦不甚大,約略依鄰該29-4地號土地東緣與 上開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西緣交接之土地界線,暨上開未登錄 之國有土地東緣與上開273-3地號土地西緣交接之土地界線 ,呈曲折長狹狀並行延伸,衡情若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清淤行 為有竊取該等鄰地泥土之意圖,上開29-4地號土地之涵蓋部 分應不至於有上開略呈並行延伸之情形,再則,上開未登錄 之國有土地位於上開273-3地號土地西側,其面積對比上開 273-3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甚小,非經測量,實難查悉上 開273-3地號土地西側仍有該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存在,因 此,僅依檢察官所指之清淤範圍,尚難認被告4人知悉上開 農塘原即涵蓋非戊○○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而故予為之,
亦即無法逕以檢察官所指之清淤範圍涵蓋上開3筆非戊○○ 所有之土地,即認被告4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難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六、關於水土保持法罪嫌部分:
㈠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裁判參照)。另按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故該罪名 之成立,應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 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 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限,若係在自己所有之 山坡地內為前述行為,即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23號裁判參照)。
㈡依上開97年5月30日屏科大水保字第097010號函所附鑑定結 果、上開98年1月6日屏科大水保字第098001號函所附勘查鑑 定報告及照片8張,顯示結果雖認為:「㈠既有防砂壩上方 之儲砂空間業已遭回填,失去其攔蓄沙土功能,無法產生保 護農塘之功能,應予以清淤復舊。㈡該防砂壩右翼(由上游 朝下游方向),原有崁入岩盤之壩翼錨定端,已遭開挖約2M 寬、2M深,於一般正常狀況時,此將造成防砂壩壩體穩定性 不足。㈢農塘至防砂壩之右岸(由上游朝下游方向),約40 M長之邊坡土石有明顯開挖痕跡,本處坡趾同時遭下挖,形 成約2M1.5M(寬深)之臨時排水土溝。經勘查發現,本 處邊坡已有多處平行坡面之新裂縫產生,雖無立即性災害, 惟若未經適當防治,未來若遇豪雨侵襲時,將可能致坡面土 石崩塌,而有水土流失之虞。」等情(見偵字卷第97頁,本 院卷1第71至76頁),惟該等鑑定報告既僅認「有水土流失 之虞」,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揆諸所引裁判意旨,本 件起訴所指之清淤外運砂土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犯之處罰要件未合。 ㈢又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上開農塘的北邊有個防砂壩 ,至於防砂壩的狀況如何,因為土流下來也都擋住了,我也 不太清楚,並沒有刻意的去挖農塘邊的山壁,我是因為農塘
被泥沙填滿,沒有辦法再有蓄水的功用,我才讓被告丁○○ 清淤,我看他們清淤工程的範圍並未超出原來農塘的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2第164至190頁),且證人辛○○於審理中到 庭亦結證稱:我當時在上開農塘現場操作挖土機,都是挖農 塘窪地的土,沒有挖到山壁那邊或北邊去等語(見本院卷2 第95至103頁),故無法認為被告4人關於本件農塘清淤運土 之所為,有何「回填防砂壩上方之儲砂空間」、「開挖防砂 壩右翼(由上游朝下游方向)原有崁入岩盤之壩翼錨定端」 或「開挖農塘至防砂壩之右岸(由上游朝下游方向)之邊坡 土石、下挖本處坡趾」之情形。
㈣另本件防砂壩位於本件農塘之野溪上游,並未在上開取土區 (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部分)範圍內,而係座落該取 土區北方,防砂壩東端(即甲點)距離上開取土區北端(即 丙點)尚有10公尺等情,業見前述(參見本院98年12月4日 下午履勘現場資料),顯然被告4人相關清淤作業之範圍僅 在上開取土區內,不及於防砂壩,且上開淤積泥沙委託清除 運送契約書第1條載明:「‧‧‧係作為農業灌溉蓄水池用 ,因多年來颱風豪雨造成鄰地滑落及豪雨挾帶泥沙淤積,致 蓄水池已被泥沙填滿,無法再蓄水供灌溉‧‧‧」等語,可 見位居野溪下游之本件農塘多年來既已因自然因素而被泥沙 淤積填滿,則農塘上游之防砂壩上方之儲砂空間亦當有此情 形,又參之被告4人關於清淤之所為,係為將清淤填補附近 凹陷處後多餘之砂土外運,當無回填防砂壩上方儲砂空間之 必要,故而上開鑑定所述之「上開防砂壩上方儲砂空間之回 填、防砂壩右翼原有崁入岩盤之壩翼錨定端之開挖、農塘至 防砂壩之右岸邊坡土石之開挖及該處坡趾之下挖」等情形, 無法認為係被告4人所為。
㈤再被告4人相關本件農塘之清淤外運行為,關於上開273之3 地號土地部分,並未與戊○○之意思相左,而關於上開29-4 地號土地、27-1地號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土地部分,亦未 逾越戊○○之意思,且仍在農塘原先範圍內,是認未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罪,業見前述,故此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同意」處罰要件不合,無法以 該條項論處,自亦不屬於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㈥因之,上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函文之鑑定意見,或尚 未達於「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程度,或不能證明係被告4 人所為,或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同意」 要件不合,故尚難認被告4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破壞防砂 壩而有毀損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結果」之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
七、㈠另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於97年3月1日有駕 駛砂石車到上開農塘現場載土,因為被告己○○要賣土給被 告庚○○,叫我們去運,我們有問被告己○○這是否合法, 如果不合法我們不運,不合法的話要跑法院,我們就不要運 了,他說沒問題,我們就去運了,我在現場是依照被告己○ ○的指示運土,被告庚○○不算是我的老闆,他跟我叫車而 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86至95頁)。㈡又證人戊○○於 審理中結證稱:臺南縣政府水利處現場測量盜挖深度結果圖 (現場斷面圖)並不精確,我請被告丁○○去做清淤工作之 前,農塘泥沙堆積的高度位置與旁邊道路的高度位置相差還 很遠,並不同高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172頁),故檢察 官以農塘相鄰道路之路面高度為基準,認為上開取土區之取 土深度答2至5公尺餘云云,容有未洽。㈢再依檢察官其他所 指之被告及證人丁○○之供證述、被告及證人壬○○之供證 述、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及證人庚○○之供證述、證人 辛○○、證人周榮春、證人丙○○、證人林宏盈、證人唐啟 清及證人戊○○之供述、扣案之挖土機1台、砂石車3台、運 送單30張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4人涉有竊盜罪嫌及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至於被告丁○○及被告壬○ ○之間,關於前者有無向後者表示可將農塘清淤砂土載運販 賣之爭執(參見本院卷1第30、31、51、52、63頁,本院卷2 第12 0至164頁),並不影響本件無罪之判斷,附為說明。柒、綜上所述,依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證據,公訴人所為被告丁○ ○、被告壬○○涉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及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暨被告己○○、被告庚○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其等有罪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各該犯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其等各該罪嫌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451號,參見本院卷1第99、100頁),因本件經起訴 部分既已判決無罪,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