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更(一)字,97年度,1號
TNDM,97,簡上更(一),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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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96
年度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
決,改為公訴不受理(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嗣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 年11月間,與鄭雨青王芳麗與楊孟花等人合夥設立「納妮 妮美容材料行」,由乙○○擔任負責人,其明知「納妮妮美 容材料行」實際合夥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而鄭雨青出資額為二十萬元,竟於委託張金瑛(另為緩起 訴處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與張金瑛基於犯意之聯絡, 在申請書上填載「納妮妮美容材料行」之資本額為二十四萬 元,鄭雨青之出資額為二萬元,使臺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93 年12月1 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鄭雨青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 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亦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於96年3 月13日向臺南觀護志 工協進會支付二萬元,被告已搬離臺南市○○街○段36巷18 號5 樓之戶籍地,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請求撤銷原判 決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同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 理由,該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 護人;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 件,檢察官如欲繼續偵查起訴,應先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始得為之,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上開規定甚明。五、經查:
 ㈠被告乙○○因上揭事實,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11月1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7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一年,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 會支付二萬元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5年11月20日即 確定日起至96 年11 月19日屆滿,並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 乙○○應於95年11 月1日起至96年1 月31日履行上開給付, 該執行通知書於95年12月19日送達臺南市○○街○段36巷18 號5 樓之1 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有緩起訴 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分別 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787 號偵查卷宗第3 頁正反面、 95年度緩字第2436號執行卷宗第1、7 頁)。 ㈡嗣被告未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 ,雖經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依職權 簽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並於96年3 月12日製 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檢察官簽呈與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佐(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卷 宗第1 、4 頁),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付郵送達結果 ,因被告已遷離臺南市○○街○段36巷18號5 樓之1 之戶籍 地而退回無法送達,嗣雖再經付郵送達,寄存於被告戶籍所 在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惟已據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查覆該所員警於96年4 月2 日至上 開被告戶籍地送達結果,因被告已遷離而無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執行送達簡覆表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參見96年度撤 緩字第48號案卷第6 頁、第10至12頁)。 ㈢惟證人甲○○即被告乙○○位於臺南市○○街○段36巷18號 5樓之1租屋處之房東,於98年12月25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被 告乙○○自93年9月13日起,向我承租位於臺南市○○街○



段36巷18號5樓之1房屋,經續約後,租期應至95年9月12 日 止,但至95年9月間,因被告沒有再簽約續租,所以我於同 年月25日左右,前往上開租屋處查看,才發現被告正在搬家 ,我確定被告於同年月25日左右即搬離上開租屋處等語(本 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2至67頁),核與被告於97年1月22 日,本院審理9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案件時供稱:因嗣後遷 離上開富農街戶籍地致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相符( 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宗第66頁)。據此足認被 告早於95年9月25日後即未再於臺南市○○街○段36巷18號5 樓之1戶籍地居住,並遷至他處,要可認定。
㈣按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 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換言之,被告實際有居住在戶籍地,因一時外 出,致送達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始得為寄存送達,如被告實際未 居住在戶籍地,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即屬所在不明, 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查被告業於95年9月25日遷離臺南 市○○街○段36巷18號5樓之1戶籍地,已見前述,則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縱為寄存送達,仍不生送達效力,亦未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聲請再議之期間即無從 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適用通 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疏未審此情,於96年5月24 日 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未收受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 決,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諭知第一審之 不受理判決。
六、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業於98年9 月29日出境,有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結果瀏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0頁),是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接受訊問時 ,被告雖未能到庭陳述意見,惟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本院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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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