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44號
TNDM,95,訴,1444,200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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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96年度訴字第453號、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之3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辛○○
      林宏憲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江昀書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31巷1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
15號、第14315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315號、96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江昀書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酉○○處有期徒刑參年,江昀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宏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無罪。
事 實
一、子○○(綽號「小曹」、「龍仔」等,業經本院另為審結) 於94年10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 哥」、「保仔」、「阿福」、「阿昌」及「阿固」等人,因 見以電話詐騙民眾可謀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對於臺灣地區民 眾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該等集團復為躲 避檢警查緝及便利取得贓款,並收購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子○○並在臺灣負責網羅無業而缺錢 花用者為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登報收購人頭帳戶、 徵佣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等事宜;子○○並與「三哥」等 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約定每收得1份人頭帳戶,子○○可自詐 騙集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5千元不等之利益。 之後,子○○即陸續邀集知情且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胞弟寅○○、胞弟卯○○、子○○女友江昀書、友人地○ ○、亥○○、酉○○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由卯○○依指示負 責匯出購買人頭帳戶之金錢,由江昀書負責大陸地區人員吸



收、訓練、聯繫等事宜,並由酉○○、地○○及亥○○負責 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每次提款後,酉○○、地○○、亥○○並扣留款 項之百分之5至百分之8左右作為自己之報酬,復依子○○或 「三哥」等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不詳帳戶或逕交付予 子○○及地○○(酉○○並曾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辛○○為 之);並自95年初某日起,寅○○及潘瑞華復依子○○之指 示,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及應徵外 務員之廣告;其等以5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大量收購銀行 或郵局之人頭帳戶,由地○○或寅○○等人以電話與販賣帳 戶者約定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地點後,由地 ○○與寅○○指示外務員前去向販賣者收取該帳戶並測試帳 戶是否具有語音轉帳或約定轉帳等功能,經外務員確定堪用 後,卯○○再依子○○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收購 帳戶之外務員提領後,轉交予販賣帳戶者。外務員則在收取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後,以「加達 快遞」等包裹貨運寄送之方式,送達指定地點後,由地○○ 及酉○○等人前去領取,復轉交於詐騙集團之其他分子持以 詐騙牟利。同期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 辰○○、黃詠欽陳柏年等人,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林宏憲,見報載「應徵外務員」之廣告,即應徵加入集團成 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並依寅○○、地○○等人之指示 收購「曾皇鈞」、「陳奕璋」、「陳泓霖」等人之人頭帳戶 ,每收購一份帳戶,並可向寅○○等人領取1千元之報酬。 其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向非共犯之吳秀鳳、李淑嬿、林春 宏、林德順、俞端誠、陳志豪、陳詠忠、陳雁伶、鄔忠福及 鄭元淵等人(上開吳秀鳳至鄭元淵等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偵 辦)收購取得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並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 以佯稱「中獎通知」、「友人借款」、「電話恐嚇詐騙」、 「信用貸款」、「負債整合」、「色情詐騙」、「中華電信 退費」、「信用卡未繳款」、「網路援交」等方式詐騙,使 該等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1所 示之金錢,至子○○等人收購如附表1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 ,再由酉○○、地○○及亥○○等人聽從指示提領並交付詐 騙集團,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其中江昀書並曾於95年3月22 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3日 ,均自中國大陸地區,由江昀書之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將所得贓款匯款8萬5千元 、1萬4千元、2萬元、2萬元及10萬元,至子○○借用之不知 情其母張高寶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而子○○、寅○○、卯○○、地○○、亥○○、卯○○、 黃○○、辰○○、酉○○江昀書黃詠欽即為上開分工, 並依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取佣為酬,而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 。其後,警方⑴於95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子○○位於臺 北市○○區○○路3段38巷5之3號住處,扣得子○○、卯○ ○所有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⑵同日上午6時許,在寅○ ○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8巷5之6號住處,扣得寅○ ○所有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⑶同日上午7時許,在地○○、 亥○○位於臺北縣鶯歌鎮○○里○○街11之8號8樓住處,扣 得地○○、亥○○所有如附表5、6所示之物品;⑷同日上午 7時05分許,在黃○○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23號9樓 住處,扣得黃○○所有如附表6之1所示之物品;⑸同日上午 7時15分許,在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17 弄2衖4號4樓住處,扣得酉○○所有如附表6之2所示之物品 ;⑹同日上午7時許,在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9 6號2樓之6住處,扣得辰○○所有如附表6之3所示之物品( 子○○、寅○○、卯○○、地○○、亥○○、黃○○、辰○ ○業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審結;陳柏年業於98年2月6日死亡 ,由本院另為審結;黃詠欽現正通緝中)。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暨該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 件下,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 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 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 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 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 ,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 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陳述為詰問,即對於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



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 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更有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又該條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 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 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被告江昀書之父D○○於98年8月20日之審理中結 證稱:「(問:00000 00000這支電話你有使用過嗎?)答 :不知道,我怎麼會記得號碼。(問:所以我問你這支門號 有無使用過?)答:忘記了。‧‧‧(問:你有無使用行動 電話?)答:有。(問:你用自己的名義申辦的嗎?)答: 是江昀書的名字。(問:你現在號碼幾號?)答:00000000 00。(問:就是我剛剛跟你說的電話?)答:你剛才說幾號 我沒有聽清楚。(問:我剛才問你說000000000?)答:那 是我的電話。(問:你是何時開始使用?)答:蠻久了。‧ ‧‧(問:江昀書到大陸的時候她會不會打行動電話給你? )答: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常不在家,我星期一、三、 五都要洗腎,她打回來是找她兒子。‧‧‧(問:你是說她 從大陸有打過0000000000這支門號給你過?)答:不是,她 都打家裡電話,至於這支0000000000有無打過,我現在無法 跟你回答,我沒有記的那麼清楚。(問:所以我問你說你女 兒在大陸期間,有無撥打過你的行動電話給你過?)答:我 沒辦法回答你,因為她大部分都打家裡電話‧‧‧(問:江 昀書打電話給你,大約都在何時?)答:她不是打給我,我 們家裡不是我一個人。(問:她有無打過你這支行動電話給 你?)答:她有無打這支行動電話,我真的記不清楚,她打 家裡電話比較多。」云云(見本院95訴144號卷2第139至145 頁),審酌證人D○○上開審理中證詞之實質內容與其於95 年12月5日之警詢所述:「問: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電話 號碼為何?)答: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問:另 外在95年4月8日17時47分6秒至49分53秒及95年4月8日17時 50分31秒至55分24秒有大陸電話00000000000撥打至你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請問該電話是何人打給你?)該 電話是我女兒江昀書打給我的。」等節並不相符(見臺南地 檢署96偵717號卷第15至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 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本件證人D○○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 屬審判外之以陳述,惟本院認為其為被告江昀書之父,該警 詢陳述當無誣陷被告江昀書之情形,自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之供述,其意志並未受到任何之壓抑,具有任意性,此由其 於審理中並未表示,其警訊時曾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而可知。故此,本院基於 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 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證人D○○之警詢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酉○○、被告林宏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 ,又訊據被告江昀書固承認其曾係同案被告子○○之女友, 2人育有1子,上開8萬5千元等5筆匯款,係其自其上開中國 國際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張高寶蓮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犯有上開常業詐欺之行為,辯稱: 當時我人在國外,所以匯款請同案被子○○幫我代繳信用卡 、電話及保險等費費用,那時我不知道我所匯入款項的帳戶 是同案被子○○母親張高寶蓮的帳戶,我以為是同案被子○ ○的,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是 我使用的電話,本件關於該2支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錄 音內容都不是我的通話,我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行為云 云,經查:
㈠被告酉○○及被告林宏憲於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 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子○○、同案被告寅○○、同案被告卯 ○○、同案被告地○○、同案被告亥○○、同案被告黃○○ 、同案被告辰○○、同案被告陳柏年、同案被告黃詠欽、被 告辛○○之、證人吳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 誠、張玉婷、陳志豪、陳詠忠、鄭元淵、陳雁伶、鄔忠福之 警詢時或偵審中供述或結證證述,被害人丁○○、未○○、



庚○○、玄○○、乙○○、巳○○、丑○○、A○○、甲○ ○、戌○○、宇○○、丙○○、天○○、戊○○、午○○、 壬○○、己○○、宙○○○、F○○、y○○、U○○、甲 壬○、甲寅○、G○○、C○○、X○○、O○○、E○○ 、a○○、b○○、d○○、甲庚○、u○○、S○○、陳 武忠、P○○、K○○、g○○、c○○、甲丙○、s○○ 、p○○、甲子○、甲癸○、W○○○、r○○、甲卯○、 Z○○、甲己○、T○○、M○○、R○○、w○○、h○ ○、L○○、I○○、甲戊○、k○○、N○○、e○○、 陳玉芳、甲丁○、Q○○、甲丑○、x○○、f○○、甲乙 ○、甲辛○、甲甲○、o○○、t○○、B○○、v○○、 H○○、尹吉祥、j○○、V○○、n○○、m○○、z○ ○、Y○○、i○○、q○○、涂祥麟、洪文輝劉家利林志穎陳千金、廖慶森、盧信利柯菊華方美嬌、邱綾 宸、呂玉琴柯達勇楊政倫、馬左君、羅義璋、楊金水、 沈慶倉、黃庭蓁、呂惠綺、林皇亨、劉品辰黃碧如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陳述附卷可佐,復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詐 騙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交易查詢資 料、匯款回條、印鑑卡、存摺資料、郵局立帳申請書、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受理報案紀錄、行動電話資料、電話 通聯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95年癸○朝學監字 第206號、95年癸○朝學監續字第257號、275號、303號、35 3號、338號、441號、520號、539號、625號、671號、697號 、736號、796號、834號、845號通訊監察書、台中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98年8月19日中豐原字第09804100489號函及所附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進福)於 95年3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孟瑩)於95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8月20日營字第0981100 926號函及所附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羅偉瑞)於95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8月13日合金壢營字第098000545 5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羅偉瑞)於民國9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同案被告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5年 2月24日通聯監聽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8 年10月20日雲營字第0985001160號函所附古坑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俞汝)之95年5月1日至 同年5月1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98年10月16日合金店字第0980004657號函及所附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國強)之95 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及本院96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亦 有如附表2、3、4、5、6、6之1、6之2、6之3所示物品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堪佐,再有上開復表所示 物品扣案可為佐證。
㈡其次,被告江昀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95年3月中、 下旬,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多次與同案被告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其 等通話內容提及人頭帳戶之收購與運用、詐騙對象資料之蒐 集與使用,暨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吸收、訓練、工 作管控及贓款朋分等情形,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同案被告子○○於95年6月2日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絡,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易付卡號碼,是買來的等語(見臺南地 檢署95偵8815號卷第30頁),同案被告子○○於98年8月20 日之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 買來的等語(見本院96訴591號卷第129頁),被告江昀書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等語 在卷可稽(見本院96訴591號卷第21、88頁)。 ⑵證人即被告江昀書之父親D○○於95年12月5日之警詢時業 已陳稱:被告江昀書於95年4月8日下午5時47分6秒許、同日 5時50分31秒許,都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等語明確(見臺 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15至17頁),且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 確曾有上開2次時間之通話聯繫之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 署96偵717號卷第45頁),本院復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1時15分」、「95年 3月19日23時35分」、「95年3月27日8時51分」及「95年3 月27日20時05分」之通聯監聽錄音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0日9時50分」、「95 年3月20日15時07分」之通聯監聽錄音內容;門號000000000 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0日14時51分」之 通聯監聽錄音內容(上開7筆通聯內容之錄音檔案代號及詳 細轉譯文字詳見本院96訴591號卷第27至32、93至124頁,該 等通聯監聽錄音之光碟2片見同卷宗第33、140頁證物袋及附 件袋),就上開7次通聯電話通話之一方是否為被告江昀書



乙節,送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鑑識人員於 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 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 ual)比對分析被告江昀書本人聲 音(其於同日時至該局接受錄音採樣),結果為:「送鑑證 物光碟2片內待鑑定之7通電話錄音內容,疑為『江昀書』之 女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江昀書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 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 %,研判與江昀書本人聲音音質 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即判定《音質相同》)。 」之情,有該局97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700483420號聲 紋鑑定報告書1紙及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份可查( 見本院96訴591號卷第128至140頁),足以確認被告江昀書 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否認其曾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並否認該2門號之上開7筆通聯 對話係其所為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上開送予聲紋比對之7筆通話聯繫,部分通聯內容如下: ┌─────────────────────────────────┐
│附件A: │
│被告江昀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子○○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1時15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見 │
│本院96訴591號卷第28、90、95至100頁,另參見該本院卷第33、140頁所附 │
│代號A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DCRS-NNCZ0000000000000.713),部分為:│
│乙(本院按即被告江昀書):我阿。 │
│甲(本院按即同案被告子○○):喂。 │
│乙:幹嘛? │
│甲:阿,那個資料你都有收到了? │
│乙:有。 │
│‧‧‧‧‧(中略)‧‧‧‧‧ │
│甲;你印了幾份出來? │
│乙:印70幾。 │
│甲;70幾張阿 │
│乙:對印70張啊。 │
│甲:70幾張多少多少筆啊? │
│乙:嗯? │
│甲:70幾張多少筆? │
│乙:總共211張,一張50筆啊。 │
│甲:是喔? │
│乙:對一張50筆。 │
│甲;啊那個就都中南部的啊。 │
│乙:哈。 │
│甲:就是你說的限制不要,我都沒給你拿。 │




│乙:對阿,他也人不錯。 │
│甲;誰? │
│乙:賣的那個人啊。 │
│甲:怎麼說? │
│乙:就你不要北部,他也沒給你北部啊。 │
│甲;對啊。 │
│乙:嗯,這樣不是還不錯嗎? │
│甲;嗯,反正就先打打看嘛,對不對? │
│乙:嗯。 │
│甲;啊她們今天就來住了喔? │
│乙:沒有。 │
│甲:明天喔。 │
│乙:噁,可能明..因為有一個有一個沒有那個嘛。 │
│甲:沒有什麼? │
│乙:有一個..他現在沒地方住。 │
│甲;那就叫他過來住啊。 │
│乙:應該是,對啊。 │
│甲:他是有做過是不是? │
│乙:對啊,她們都有做過。 │
│甲;啊她們之前做得好不好,你有沒有問他? │
│乙:有問,但問題是我也不確定他們。 │
│甲;她們薪水都12千對不對? │
│乙:嗯? │
│甲:她們之前的薪水不都12千嗎? │
│乙:12千 │
│甲:然後再1.5成。 │
│乙:這我就..應該是吧。 │
│甲;阿庫跟我講的。 │
│乙:你怎麼知道? │
│甲;阿庫跟我講的啊。 │
│乙:阿庫跟你講的,阿庫認識她們喔? │
│甲;沒有,阿庫說如果有在做過這一途的大概都認識。 │
│乙:是喔? │
│甲:對啊。 │
│乙:她們之前,可是她們現在不是做這個了。 │
│甲;做什麼? │
│乙:她們現在作開獎。 │
│甲;作開獎的喔? │
│乙:對。 │
│甲:開獎的? │




│乙:對, │
│甲:喔,開獎又不好做。 │
│乙:而且她們覺得背太多東西,她們覺得。 │
│甲:她們之前就有講過這個了? │
│乙:有,她們之前作猜的,後來改作開獎的嘛。 │
│甲:他老闆改的? │
│乙:對。 │
│甲:是喔 │
│乙:嗯她們覺得猜的比較簡單,阿碰運氣嘛。 │
│甲;啊,開的之前他們做得好嗎? │
│乙:她們沒有沒有講很清楚ㄟ,我也搞不懂。 │
│甲;是阿,反正明天看一下功力就知道了。 │
│乙:對啊? │
│甲;那聲音會很破嗎,還可以? │
│乙:還好啦,有..覺得還好耶,不就是這樣子而已嗎。 │
│(下略)‧‧‧‧‧ │
└─────────────────────────────────┘
┌─────────────────────────────────┐
│附件B: │
│被告江昀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子○○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3時35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見 │
│本院96訴591號卷第29、90、101至105頁,另參見該本院卷第33、140頁所附│
│代號A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DCRS-NNCZ0000000000000.735),部分為:│
│‧‧‧‧‧‧‧‧‧‧‧‧‧(上略) │
│甲(本院按即同案被告子○○):現在那三個新的都來了,好好幹。 │
│乙(本院按即被告江昀書):兩個而已啦。 │
│甲:兩個先做就對了。 │
│乙:嗯明天。 │
│甲:那這樣很好阿,她們就是不要有底薪的嘛,對不對? │
│乙:對。 │
│甲:她們要直接兩成半就對了。 │
│乙:對,做過怎麼可能會有人要底薪嘛。 │
│甲:嗯嗯。 │
│乙:又不是笨蛋。 │
│甲:對啊。 │
│乙:阿明跟她們講說,有底薪是1千塊,然後一成而已。 │
│甲:嗯,然後沒底薪。 │
│乙:沒底薪就2.5啊。 │
│甲:那也不錯啊。 │
│乙:對啊,然後..。 │




│甲:什麼都不用出,2.5很好了。 │
│乙:對啊,我說我說,我就還跟她們講說,有啊別間公司三成, │
│ 簿子寄你自己。 │
│甲:嗯? │
│乙:簿子你聽得懂嗎? │
│甲:那她們說什麼? │
│乙:她們說喔,她們就說喔。 │
│甲:嗯? │
│乙:哼哼,對啊,我說三成,啊簿子帶你們自己啊。 │
│甲:嗯? │
│乙:對啊,2.5成是你們都不用出什麼東西,就是實拿就對了。 │
│甲:嗯。 │
│乙:對啊。 │
│甲:跟她說發錢很快。 │
│乙:嗯。 │
│(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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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C: │
│被告江昀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子○○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0日15時07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見 │
│本院96訴591號卷第30、90、109頁,另參見該本院卷第33、140頁所附代號 │
│A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DCRS-NNCZ0000000000000.954),部分為: │
│甲(本院按即同案被告子○○):喂。  │
│乙(本院按即被告江昀書):喂。 │
│甲:嘿。 │
│乙:這資料不好。 │
│甲:怎麼樣? │
│乙:很爛。 │
│甲:怎麼說啊,就講就好了。 │
│乙:嗯,錯誤的啦。 │
│甲:嗯。 │
│乙:嗯,太多錯誤了。 │
│甲:好好啦。 │
│乙:名字不對。 │
│甲:好啦,我跟他說一下。 │
│乙:哼哼。 │
│甲: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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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復依被告江昀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95年3月27日2 0時05分」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江昀書按通話他方之指示 ,經由電腦網路,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鍵 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客戶帳戶網頁,測試該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人之該銀行帳戶是否尚可使用,結果該帳戶顯示 登錄失敗,必須親洽臨櫃辦理之情,有上開通聯監聽錄音內 容、詳細轉譯文字及監聽錄音光碟可佐(見本院96訴591號 卷第32、90、123、140頁),而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人經查係「曾皇鈞」,即為本件附表1編號43所 示人頭帳戶之人,有「曾皇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 足憑(見臺南市警察局95年8月18日南市警刑偵字第0951900 202號卷第568頁,卷面標示「警三卷」)。 ⑸再被告江昀書曾於93年12月31日出境,於94年1月31日入境 ,復於94年10月16日出境,於94年12月30日入境,又於95年 3 月11日出境,於95年5月23日入境,再於95年6月7日出境 ,於95年6月14日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 憑(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14頁),且其出境係前往 中國大陸地區,亦有其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可憑(見臺 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7至11頁,本院96訴591號卷第20、 21 頁)。
⑹再則,依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通話聯繫之內容,多有述及關於人頭帳戶、詐騙對象資 料及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事,有該等門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 (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96訴591號卷 第27至32頁),由上顯見被告江昀書確實觸犯本件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之收購與運用、詐騙對象資料之蒐集與使用,暨中 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吸收、訓練、工作控管及贓款朋 分等行為,足堪認定。
⑺另被告江昀書曾依同案被告子○○之指示,先後於95年3月 22 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3 日,均自中國大陸地區,由被告江昀書之中國國際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8萬5千元(經 以電話語音完成轉帳)、1萬4千元、2萬元、2萬元及10萬元 ,至同案被告子○○借用之其母張高寶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予同案被告子○○之情,亦據被告 江昀書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子○○於98年8月20日 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無訛在卷(見臺南地檢署96偵 71 7號卷第7至12頁,本院96訴591號卷第23頁,本院95訴 1444 號卷2第127至139頁),並有張高寶蓮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被告江昀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29至39頁) ,參諸被告江昀書於95年10月26日之警詢時辯稱:上開匯款 是我請我當時的男友即同案被告子○○幫我繳信用卡、電話 及保險等費用云云(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9頁背面) ,而同案被告子○○於98年8月20日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江昀書的朋友在當六合彩組頭,我向被 告江昀書簽注,她再向她朋友下注,然後我簽中六合彩號碼 ,所以請被告江昀書那邊匯款給我,我在電話中有留張高寶 蓮上開帳戶給她云云(見本院95訴1444號卷2第127至139頁 ),二者所述,互見矛盾,已難遽信,且被告江昀書及同案 被告子○○對於被告江昀書如何得悉張高寶蓮上開帳戶帳號 之過程乙節,均無法明確陳述,又被告江昀書既得以電話語 音完成匯款轉帳,自亦可以該等方式完成信用卡、電話等費 用之繳納,當無再另行匯款至張高寶蓮上開帳戶而委請同案 被告子○○代為繳納之理,而同案被告子○○對於其所稱向 被告江昀書簽注六合彩之事,亦語焉不詳,籠統模糊,是其 2人關於此部分之所陳,皆與情理未合,均屬虛妄,無法認 為可採。復審諸被告江昀書上開相關事證,又查無被告江昀 書前往中國大陸期間,有何正當收入之資料,堪認被告江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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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