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投補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耀
送達代收人 江文元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九百八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
千九百三十五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起訴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請於起訴狀註明本件補字案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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