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丁○○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顏維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弘裕,嗣於訴訟繫屬後, 經晶鼎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 並決議選任戊○○、丙○○為清算人,變更後之清算人戊○ ○、丙○○於97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117,064元,原告甲○○22,0 00,000元,及均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丁○○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晶鼎公司係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依法其業務員不得代客 操作、向客戶保證獲利、分享利益,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 貨交易,被告丁○○自88年9月1日起至被告晶鼎公司擔任營 業員,於94年7月31日離職。被告丁○○未實際為原告開立 期貨交易帳戶,卻借用其不知情友人溫文卿所開立之000000 0號期貨交易帳戶,向原告佯稱為投資戶期貨交易入金之帳 戶,致使原告乙○○誤以為該帳戶是自己之帳戶,於92年1 月15日匯款800萬元至溫文卿帳戶內,嗣因溫文卿帳戶遭凍 結,被告丁○○乃以衝業績為由,央請不知情知友人黃志農 開立期貨帳戶0000000號供其使用,於92年9月間被告丁○○ 要求原告乙○○之配偶原告甲○○至晶鼎公司開立期貨交易 帳戶,並偽稱前開黃志農帳戶為原告甲○○之期貨交易帳戶 ,原告甲○○陷於錯誤乃匯入款項至前述黃志農帳戶。期間 被告丁○○並偽造買賣報告書之方式,製造獲利之假象,使 原告持續加碼入金至前開帳戶。詎被告丁○○將原告所匯之 款項挪為他用,未為原告從事任何金融交易,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丁○○及晶鼎公司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援引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原告因被告丁○○之行為受有損害:
⒈原告乙○○自92年1月15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共存匯款11 次至被告丁○○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金額合計45,350,000元 ,又自93年3月19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共出金14次,其 中93年3月19日2次出金,係以「金鼎期貨」名義匯入原告乙 ○○帳戶;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月20日止共12次,係94年7 月25日原告乙○○發現被告丁○○詐欺後,被告丁○○陸續
以「乙○○」、「丁○○」名義匯入,或交付之支票存入原 告乙○○帳戶所賠償之款項,合計為25,232,936元。合計原 告乙○○前後入金45,350,000元,出金25,232,936元,受有 其差額20,117,064元無法取回之損害。 ⒉原告甲○○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受詐欺共 存匯款8次至被告丁○○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金額合計22,00 0,000元,期間從未出金,受有損害22,000,000元。 ㈢被告丁○○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若無被告丁○○之詐欺,則原告不會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具備條件關係;被告丁○○之詐欺 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通常即發生侵害原告之精 神自由權、純粹財產上利益,具備相當性;故被告丁○○之 詐欺行為與原告之權利或利害受侵害有因果關係。依據侵權 行為法之規範意旨,使該損害歸屬於被告丁○○負責賠償, 並使負有選任、監督被告丁○○行使職務上行為之被告晶鼎 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方符損害之分配歸屬。
㈣被告丁○○之詐欺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晶鼎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晶鼎公司總經理李敬明對被告丁○○有監督之責,竟縱 容被告丁○○利用他人帳戶、名義供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 其既疏於對從業人員監督,被告晶鼎公司之過失至明,被告 丁○○係於受僱期間,以被告晶鼎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利用 開戶之作業提供人頭帳戶假冒原告帳戶,寄發偽造之買賣報 告書、月對帳單,亦即因執行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 詐欺方法使原告交付財物,被告晶鼎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被告丁○○之詐欺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亦符合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 行職務有關,顯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另被告晶鼎公司對被告 丁○○起訴主張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造成其受有 損害,並據此求償,本件若判決因被告丁○○之詐欺行為非 職務行為,原告不得向被告晶鼎公司求償;而前揭判已認定 被告丁○○之詐欺行為係違反職務行為,被告晶鼎公司卻得 向被告丁○○求償。被告晶鼎公司一方面毋庸賠償原告,另 一方面卻得向被告丁○○求償,其結果被告晶鼎公司將因為 其受僱人被告丁○○之犯罪行為而得利,豈不荒謬? ㈤被告依法不得主張與有過失:
本件被告丁○○詐欺原告4千2百餘萬元,被告丁○○係故意 侵權行為,不得主張與有過失,倘適用過失相抵,被告將獲
取差額之不當利益,結果將變相鼓勵詐欺他人財物之刑事犯 罪行及民事侵權行為,豈是符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公平 正義與誠信原則,是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 。又民法第217條係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而非應減輕或免除。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117,064元,原告甲○○ 2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晶鼎公司則以:
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如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 基礎,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本件刑案判決業經被告晶鼎公司聲明 不服提出上訴,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上重 訴第45號,尚未確定,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事實,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或刑事起訴書之 拘束。
㈡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丁○○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固自承推出「富者恆富」操 作方案、寄送假帳單等行為,惟該項自認對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即被告晶鼎公司,並不生效力,則原告自應先就丁○○對 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詳加舉證,再就被告晶鼎公司亦應連 帶負責之事實說明,方足認定。且原告應就被告丁○○究係 以何虛偽開戶詐財之手段、入、出金間之差額何以為其損害 額,以及該虛偽開戶詐欺手段與其所受入、出金間之差額損 害之因果關係,詳為舉證、說明。然原告至今未舉證說明上 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重大明顯瑕疵之開戶文件,原告所提 出之開戶文件,欠缺交易人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影本,況 被告晶鼎公司章、公司代表人章及主管對開戶文件申請書暨 信用調查表之核章,亦付之闕如,具有一般人可立即發見之 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發現開戶手續未完 備、自行製作之入出金明細,該明細表應係原告統計匯款單 之金額而自行製作,尚難據此認原告受有如上金額之損害。 ㈢原告受有期貨交易入、出金差額之虧損,係直接肇因於原告 委由被告丁○○代客操作所致,與被告丁○○虛偽開戶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既係為圖8%至10%之獲利至被告晶鼎公司開戶,並委由 被告丁○○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被告丁○○亦願代渠等操作
;原告復多次依被告丁○○之指示匯款入金,原告乙○○期 間亦兩次出金,在在顯示原告與被告丁○○間確實存有代客 操作約定。原告於被告晶鼎公司開設帳戶,僅係便於被告丁 ○○代為操作期貨,縱使被告丁○○於原告開戶作業時,利 用他人之帳號作為原告之帳號,然只要原告能因代客操作獲 有利益,則渠等將仍願繼續委託被告丁○○代為操作期貨交 易。換言之,被告丁○○利用他人帳戶而為原告虛偽開戶之 行為,當無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晶鼎公司自無負擔民法第188條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既委託被告丁○○代為操作期貨 ,而期貨投資本有風險,渠等所受入、出金差額之虧損,係 直接致因於被告丁○○代客操作之行為,與虛偽開戶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所據,遑論被告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責。
㈣本件係被告丁○○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被告晶鼎公司之營業項目無代客操作期貨交易部分,依據期 貨交易相關法令,被告丁○○是營業員,亦不得從事代客操 作期貨交易或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因原告委託被告 丁○○代客操作、約定獲利之一定協力行為致提高被告丁○ ○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風險,應認是被告丁○○ 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本件若非係丁○○個人犯 行為所致,何以被告晶鼎公司副總李明朗、協理羅一偉於得 知此事時,立即表示此係丁○○與原告間之糾紛,又何以丁 ○○未敢在晶鼎公司內討論與原告間之糾紛,而避至公司外 之藍園咖啡館,並表示錢已輸掉,願意以個人名義償還,復 又何以原告願意接受丁○○開票償還損害,並於接受票據後 未再向晶鼎公司求償,更何以94年7月25日事件後,原告已 得知丁○○詐財乙事,未立即將入金之金額全部出金,而係 自94年7月26日至10月20日分次出金提領,足見不僅被告晶 鼎公司、丁○○均認此係丁○○與原告間之糾紛,而係丁○ ○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外,原告亦認 此係渠受丁○○詐財所致,與執行晶鼎公司之職務無關,故 願接受丁○○之提議避至公司外之藍園咖啡館討論、接受丁 ○○個人名義之開票清償,嗣後並按出金程序出金提領,益 見本件確屬丁○○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至臻灼 明。另依原告提出之開戶文件,欠缺交易人身份證影本、銀 行存摺影本,被告晶鼎公司章,公司代表人章及主管對開戶 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核章,亦付之闕如,上開開戶文 件,具有一般人可立即發見之重大明顯瑕疵,可知原告並未
完成開戶程序,原告既未完成開戶,被告晶鼎公司自無保管 原告買賣報告書之義務。又原告主張丁○○對伊以虛偽開戶 詐財,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與本件刑案認定丁○○所為對被 告晶鼎公司構成背信罪,對投資人構成詐欺罪等情相符,足 見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丁○○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與執行 職務無關,況同為本件投資人所提起之9件民事訴訟案件, 均遭法院以投資人未能證明確有收受丁○○偽造之買賣報告 書、丁○○所為係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等為由, 駁回投資人之訴,並確定在案,益見本件原告所為聲明及主 張,均非有理。
㈤本件原告縱有損害亦係自己行為所致,被告晶鼎公司得依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本件原告縱有損害亦係自己行為所致,原告為獲 得超過正常投資管道之報酬,私下委託丁○○為投資之約定 ,為其私人間之期貨投資委託所衍生出之民事糾葛,此從原 告未親至被告晶鼎公司開戶,而委託被告丁○○及訴外人俞 兵心代為辦理,原告復未向被告晶鼎公司求證開戶程序是否 完成,及逕聽從被告丁○○之建議入金得證。可知原告之行 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受有損 失,亦係因其本身之過失所導致,不應轉嫁被告晶鼎公司, 被告晶鼎公司得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賠償 責任。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於88年9月1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任職被告晶鼎 公司擔任營業員。
㈡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被告丁○○共同連續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 期徒刑5年、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丁○○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所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 法第62條第2、3、5款、第116條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實買賣 報告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 及判決被告晶鼎公司因其業務員執行業務犯期貨交易法第11 6條第1款之非法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罪,科罰金190萬元,減
為95萬元,有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3至76頁) 。
㈢被告晶鼎公司不服系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現刻正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上重訴第45號,尚未確定。四、按「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 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甲○○被 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以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公司負責人不得經營公 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 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 益。準此,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 得於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7 0號雖著有裁判闡釋,惟查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 張被告丁○○執行職務時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造成原告 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與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情節不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丁○○犯詐欺取財罪 、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有罪在案,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既係主張因被告丁○○利用執行職務之 際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失,原告自為 被告丁○○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損害之人,被 告晶鼎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之人,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此,被告晶鼎公司抗辯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虛開帳戶及偽造買賣報告書之詐欺與偽 造私文書之刑事上應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20,117,064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損害22,000 ,000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等之 開戶文件(附民卷第7至14頁)、乙○○入出金明細及入金 匯款憑證、甲○○入出金明細及入金匯款憑證(分別見附民
卷第15至24頁)、乙○○銀行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17至120 頁)、系爭刑事案件筆錄、94年7月21日期貨交易人買賣報 告書節本(分別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77頁)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附民卷第43至76 頁)相符,而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丁○○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虛偽開戶及偽造買賣報告書之詐 欺行為?被告丁○○之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是 否因被告丁○○之行為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丁○○之 虛偽開戶及偽造買賣報告書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告得否主張免除賠償責 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虛偽開戶及偽造買賣報告書之 詐欺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將被告晶鼎公司之制式開戶文件交 付原告填寫並簽名後,未將該開戶文件送回晶鼎公司,而自 行分別在該開戶文件上填寫其所使用之以溫文卿名義開立之 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帳號、以黃志農名義開立之期貨帳 戶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帳號,並加蓋其職務章後將開戶 證明文件寄給原告,而原告實際上未在被告晶鼎公司開立期 貨交易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晶鼎公司所不爭執,且經被告丁 ○○迭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查中供陳明確(系爭刑事影卷 第74、79、349、358、107、117頁),並有原告所提之其等 開戶文件(附民卷第7至14頁)可證,堪認是真實。又原告 既未在被告晶鼎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被告晶鼎公司當無 可能製作真正之期貨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予原告,易言之 ,原告如有收受期貨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該等期貨買賣 報告書、月對帳單理應非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收受之 以被告晶鼎公司名義所出具、內容為獲利甚豐之買賣報告書 均係被告丁○○所偽造之事實,並提出94年7月21日期貨交 易人買賣報告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77頁)為憑,且經被告
丁○○迭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查中供陳明確(該刑事影卷 第75、352、353、381、13頁),而刑事程序涉及刑事犯罪 是否成立與刑事嚴厲之制裁手段,若非屬實,被告丁○○當 無自白犯罪之必要,因此,被告丁○○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 ,應可採信,又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丁○○有偽造該等買賣 報告書之情,故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乙○○自92年1月15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共存匯 款11次至被告丁○○所指定之晶鼎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下之個 人人頭帳戶,金額合計45,350,000元,又自93年3月19日起 至94年10月20日止,共出金14次,其中93年3月19日2次出金 ,係以「金鼎期貨」名義匯入乙○○帳戶;自94年7月26日 起至10月20日止共12次,係94年7月25日乙○○發現被告丁 ○○詐欺後,被告丁○○陸續以「乙○○」、「丁○○」名 義匯入,或交付之支票存入乙○○帳戶所賠償之款項,合計 為25,232,936元。因此,乙○○前後入金45,350,000元,出 金25,232,936元,總計差額20,117,064元之情,業據原告提 出乙○○入出金明細及載明存款戶名或收款人戶名為「金鼎 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保 證金專戶」、「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專戶保證金 」或「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字樣之 入金匯款憑證(分別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乙○○銀行存 摺節本(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為佐,堪信是實。 ⒋原告甲○○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共存匯款8 次至被告丁○○所指定之晶鼎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下之個人人 頭帳戶,金額合計22,000,000元,期間從未出金乙情,亦據 原告提出甲○○入出金明細及載明存款戶名或收款人戶名為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或「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保 證金甲○○專戶」字樣之入金匯款憑證(分別見同上卷宗第 21至24頁)為證,堪以採信。
⒌被告晶鼎公司辯稱原告所受入出金差額之損失,係因委託丁 ○○代客操作所致,非因虛開帳戶及偽造買賣報告書所致, 其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丁○○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迭次陳稱:「…有一位客戶不再交易,要出金,但911事 件的資金缺口尚未補齊,所以又開了一位乙○○小姐的假帳 戶,入金金額800萬元…」(系爭刑案影卷第378頁);「92 年2月蔡曉玲發現假帳戶事件後,公司稱只要註銷溫文卿帳 戶即可,本人依公司要求註銷該帳戶,但6月17日、6月18日 乙○○陸續匯入796餘萬元…我拜託蔡曉玲讓我出金,她同 意但說下不為例,出金後即挪用以補其他客戶出金。」(系
爭刑案影卷第79頁),於94年11月15日自白書中亦為相同之 陳述(系爭刑案影卷第378頁);「92年7月SARS疫情爆發, 行情往下狂跌,出現很大虧損…三天後莊月香的戶頭只剩一 百多萬…而莊月香和謝小傑有收到保證金追繳追繳通知單已 發現有異,但其他客戶仍不知情…她要求我列還款計畫…請 她們不要揭開事情的真相,所以開了每個月一百萬約開34張 給莊月香,每三個月二百萬給謝小傑,但莊和謝是第一(二 )次和我見面,所以為了取得他們的信任,就把俞世明(外 公)標會的錢及甲○○先生(入黃志農先生的帳號)挪來給 莊和謝兩位客戶當頭期款。」(系爭刑事影卷第380頁); 「(問:開立假帳戶之動機為何?)因為有人要出金…因為 有資金缺口…再告訴該客戶入金至(溫文清、黃志農、陳怡 秀、蔡怡如)這些帳戶,再由這些帳戶出金至需資金者。」 (系爭刑案影卷第350頁),綜上所陳,被告丁○○因操作 期貨交易虧損不眥,乃未將原告所書立之開戶文件,交回晶 鼎公司完成開戶程序,且以其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對原告佯稱 為原告入金之帳戶,使原告誤以為入帳至自己之帳戶,而匯 款至被告丁○○所支配之帳戶,且因被告丁○○偽造獲利豐 厚之買賣報告書,使原告誤信有賺錢而持續加碼匯入前開被 告丁○○所支配之帳戶,被告丁○○因此詐得原告所投入之 全部資金,用以支付其他已虧損又不知情之客戶,亦即挪為 他用,而非為原告操作期貨交易所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丁○○未曾為伊等購買過任何金融商品乙情,足堪採信, 準此,堪認原告會匯至丁○○所支配帳戶之前開款項,且會 遭被告丁○○領走他用,是因丁○○虛偽開戶及偽造買賣報 告書行為所致,原告所匯之前開款項即是因丁○○之詐欺及 偽造私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甲○○因此受有22,000,000元之損害,原告 乙○○總共匯款45,350,000元,為其所受之損害,但其已部 分取回及被告丁○○事後部分清償共25,232,936元,總計差 額20,117,064元,故該數額為原告乙○○尚未填補之損害。 ㈡被告丁○○之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 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 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 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79年度 台上字第239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 8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5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 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迭著 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⒉本件被告丁○○自88年9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為被告晶 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為被告晶鼎公司之業務員,其職務 範圍包括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李敬明是晶鼎公司總經理,李明朗是副總 經理,亦據被告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且 訴外人李敬明亦於系爭刑案中所自承(分別見系爭刑事影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28、29頁),因此,李敬明及李明郎當 時為晶鼎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所為即代表晶鼎公司之所為。 ⒊晶鼎公司主要收入是收期貨交易手續費,亦據被告丁○○及 訴外人李敬明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明確(分別見系爭刑案影卷 第392頁,本院卷第30頁),又丁○○於系爭刑案中陳稱: 「進金鼎後我開始從事代客操作,雖然法規規定營業員不能 代操,但公司很多同事都有在代操,我也不認為我代操有何 不妥,加上主管們也都默許,李總也總是讚揚我的代操績效 …」(系爭刑事影卷第376頁),且於該刑案中迭次陳明其
有在晶鼎公司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晶鼎公司要求要有委託書 ,而李敬明、李明朗均知此情(系爭刑事影卷第346、348、 392、18、116、125、126、108頁),並陳稱:「…公司要 求我每個月必需做到五萬口…」(系爭刑事影卷第380頁) ;「我的業務量很大,我離開公司的業務就沒有了。」(系 爭刑事影卷第108頁),再者,至少於92年2月間訴外人林許 幸素發現虛開帳戶到被告晶鼎公司求證時起,李敬明、李明 朗均知悉被告丁○○有代客操作及虛偽開戶之情事,詳後所 述,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然晶鼎公司於林許幸素事件 後仍未禁止丁○○繼續從事代客操作之業務,甚至反而要求 丁○○每月必須做到5萬口,晶鼎公司得以藉此獲得手續費 而營利,故據上所陳,毋論該等業務是否合法,營業員從事 「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亦屬晶鼎公司實際上所從事業務之 範圍。
⒋被告丁○○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原告是到丁○○之晶鼎公司 辦公室開戶,晶鼎公司人員至丁○○辦公室核對身分後,丁 ○○留下開戶文件未交回晶鼎公司(系爭刑案影卷第79、34 9、384頁),準此,原告是至晶鼎公司辦理開戶,且另有晶 鼎公司其他職員負責核對身分。且原告所簽署之開戶文件乃 被告晶鼎公司所製作提供之制式開戶文件,有原告之開戶文 件及被告晶鼎公司之空白制式開戶文件可資參照(附民卷第 7至14頁,本院卷第220至236頁),而非委託被告丁○○私 人從事代客操作之委任契約。又原告所匯款項之帳戶為被告 晶鼎公司之保證金帳戶(附民卷第17至24頁),而非被告丁 ○○之私人帳戶。再者,被告丁○○郵寄原告之偽造買賣報 告書亦以被告晶鼎公司為名義所出具(本院卷第177頁), 而非以被告丁○○名義所出具。另於94年7月25日原告乙○ ○是去電被告晶鼎公司詢問其帳戶帳號,而非電詢被告丁○ ○,亦為被告晶鼎公司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本意在被 告晶鼎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被告丁○○亦係以晶鼎公司 業務員之身分為原告辦理外觀上是開戶等事宜,原告並非單 純私底下委託被告丁○○從事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被告晶鼎 公司抗辯與其無關,顯不可採,又原告並未為一定之協力行 為致提高被告丁○○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風險。 從而,為客戶辦理開戶及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均屬丁○○在晶 鼎公司之職務範圍,因此,丁○○所稱為原告所辦理之開戶 作業、偽造買賣報告書及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客觀上具有執 行職務之形式,均係在為晶鼎公司執行職務,被告丁○○因 此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其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為因執行 晶鼎公司之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被
告晶鼎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 帶負賠償之責。
⒌被告晶鼎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難認已盡相 當之注意,茲分述如下:
①查92年2月間,金鼎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張怡如介紹 客戶林許幸素投資時,丁○○將載有溫文卿帳號之開戶資料 寄交林許幸素,惟林許幸素為求慎重,親自以電話向晶鼎公 司確認,才知渠入金帳戶之名義人竟為溫文卿,李敬明經由 不知情之晶鼎公司員工張怡如等人輾轉得知後,丁○○始將 上情全盤托出,並欲向司法機關自首,詎李敬明與金鼎證券 公司副總經理李明朗(斯時李明朗即負有督導晶鼎公司有關 期貨經紀及其他營運事項之責)為免事態嚴重影響公司營運 ,一方面註銷溫文卿帳戶,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一方面仍同 意丁○○繼續代客操作補回期貨交易虧損,李敬明要求對丁 ○○所有交易監控,但因溫文卿帳戶已遭凍結,丁○○乃以 衝業績為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志農等人前來開立期貨帳 戶,並藉此利用黃志農(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等帳 戶供其使用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丁 ○○亦迭次系爭刑案中陳述明確(系爭刑事影卷第76、79、 231 至235、346、347、378、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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