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年1月18日生,民國29年7月25日死亡,最後籍設:臺北州臺北市有明町四丁目180番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欠繳民國87年至98年度地價稅 共計新台幣(下同)81,947元,其於民國29年7月25日死亡 ,遺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741、741-1、741-2地號等 三筆土地,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為 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及繼承人黃鵬程 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清單、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函、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地價稅欠稅總歸 戶查詢單、土地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乙○之 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
理人,並依民法第11 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被繼承人 乙○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 合。爰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遺產管理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 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