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 張小段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盛輝、劉寶且、劉宗甲、 劉宗英、劉金福、劉盛南、劉盛東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 6 月25日與被告之父劉港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將該 土地不定期限出租予劉港建屋。劉港自昭和9 年7 月起於其 上興建房屋2 間,並於生前將之贈與其子劉樹、劉金土、乙 ○○、甲○○,經渠等彼此轉讓,該等房屋即現今建物門牌 :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50號、52號房屋分由被告甲○○ 、乙○○取得。劉港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於82年1 月19日輾轉移轉為訴外人陳標和所有,嗣經法院拍賣,再由 原告承受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479 號判例(現行民法第426 條之1 ),系爭土地 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系爭土地之租金自82年迄今均未調整,惟系爭土地82年間之 市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已漲至l00 餘萬元 以上,其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117,000 元調漲至135,458 元,公告地價自每平方公尺27,000元調漲至34,576元,申報 地價自每平方公尺21,600元調漲至27,661元,地價稅調漲達 28.06%,且系爭土地坐落省道台九線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旁,有捷運新店線、多線公車經過,距離捷運大坪林站, 步行僅需約5 分鐘,交通便利,其附近學校、銀行、郵局、 診所、傳統市場、超級市場、家樂福量販店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優良,商業活動繁盛,系爭房屋亦供作店鋪營業之用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與其給付原告之租金相較 ,顯不相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
㈢聲明: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30 地號土地( 面積:232.47平方公尺)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年租金。
二、被告抗辯:
㈠租賃契約任何一方請求增減租金之訴,必須以原訂約之當事 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劉港於22年6 月25日 與原地主劉盛輝等7 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承租之範圍、 面積包括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29 、330 地號土地上之 3 間房屋(建物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48號、50號、52 號)之基地,劉港雖於54年5 月10日召開家族會議,以抽籤 、補償之方式,重新分配系爭房屋使用權予劉金土、甲○○ 、乙○○,然未分割,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等房 屋坐落之土地包括系爭329 地號土地,是系爭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應為系爭329 、3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承租人 應為劉港之繼承人全體,原告以其個人為原告,以甲○○、 乙○○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請求將年租金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租金為 原年租金之3.57倍,且系爭房屋為屋齡75年之老舊房屋,年 久失修、破舊簡漏,僅供作印章、鑰匙小生意營業之用,原 告請求按年息8%計算租金,其租金高於市場行情,應以年息 4%計算為適當。
㈢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 張小段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盛輝、劉寶且、劉宗甲、 劉宗英、劉金福、劉盛南、劉盛東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 6 月25日與被告之父劉港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將該 地不定期限出租予劉港建屋。劉港自昭和9 年7 月起於其上 興建房屋3 間,即現今建物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48 、50、52號房屋(本院卷第26-27 頁)。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盛輝等7 人於38年10月間協同劉港就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33.42平方公尺,該 地上權現由劉港之繼承人乙○○、劉金土、甲○○、高劉金 枝、周富貴、梁劉寶琴、劉金燦、李劉麗卿、劉春田、劉東 波、劉麗雪、潘琇禎、潘瑜萍、潘依婷、劉林桂、潘金仁公 同共有〔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38號(下稱調解卷)卷第17-1
9 頁、本院卷第21-24 頁〕。
㈢劉港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該土地輾轉移轉為陳標和所有,嗣 經法院拍賣,原告於93年12月27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於94年1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卷第17頁) 。
㈣劉港於生前即54年5 月10日將其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分配予其 子,建物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50號、52號房屋分歸 被告甲○○、乙○○,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 58頁)。
㈤陳標和於82年間以劉港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調整地上權租金 訴訟,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劉港之繼承人於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133.42平方公尺地上權租金自82年1 月19日 起調整為每年144,094 元確定(本院卷第28-32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土地之價值上 漲,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與其給付原告之租金顯 不相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將年租金調整 為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原告得否僅以甲○○、乙○○為被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 ?㈢系爭土地是否因價值上漲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 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27 號、43年臺上字第479 號固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該等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 次、9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不再援用 之理由為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26 條之1 ,是有關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 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應依民法債編規定定之。而88年8 月 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雖於民法第426 條之1 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立法理 由亦載明:「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 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然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關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租賃契約是否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顯見立法者就此已加以斟
酌,並有意使之不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故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⒉承前所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27 號、43年臺上字第47 9 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盛輝、劉寶且、劉宗甲、劉宗英、劉金 福、劉盛南、劉盛東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昭和8 年( 民國22年)6 月25日與被告之父劉港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 書」,將該土地不定期限出租予劉港建屋,有土地賃貸借契 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27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租賃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之餘地。是縱劉港於其 生前即54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屋中之50號、52號房屋分歸被 告甲○○、乙○○,其法律性質係屬贈與,系爭租賃契約亦 不隨同移轉於被告甲○○、乙○○,系爭租賃契約於劉港生 前仍存在於劉港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間,於劉港死亡後則 存在於劉港繼承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尚非可採。
⒊再者,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應以 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426 條 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27 號、43年臺上字第 479 號判例意旨即明。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是縱劉港將之分歸其子之法律性質為贈與,其 子亦僅對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等房屋所有權仍 屬原出資建築之人即劉港所有,於此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判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因劉港將系爭房屋分歸 其子即對其子繼續存在,被告甲○○、乙○○於劉港死亡前 實係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待劉港死 亡後始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契約,此所以本於系 爭租賃契約而設定之地上權亦由劉港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之 故(調解卷第17-19 頁),原告主張劉港將系爭房屋分歸其 子,經渠等彼此轉讓,系爭50號、52號房屋分由被告甲○○ 、乙○○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被告甲○○、乙 ○○二人,尚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僅以甲○○、乙○○為被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租金係租賃契 約之要素,必須當事人對租金一致,契約始成立,雖訴請法 院增減租金,其租金之得增減若干,法院有權斟酌,然請求 增減租金顯係對原有契約之要素加以變更,依通常訂約原則 ,仍應由兩造當事人為之,且租賃契約注重兩造間之信用關
係,並為求法律關係之一致,是以民法第442 條前段之「當 事人」應解為原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全體而言,則任何一造提 起增減租金之訴,必須以原訂約之兩造當事人全體為訴訟當 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系爭50號、52號房屋雖分歸被告甲 ○○、乙○○,惟系爭租賃契約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 定,且被告對系爭房屋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租賃契 約並未對被告繼續存在,業詳前述,而劉港死亡後,其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8頁、調解卷第17-19 頁),系爭租賃契約應由被 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承租人應為劉港之繼承人全體 。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除被告外,既尚有劉金土、高劉 金枝、周富貴、梁劉寶琴、劉金燦、李劉麗卿、劉春田、劉 東坡、劉麗雪、潘琇禎、潘瑜萍、潘依婷、劉林桂、潘金仁 等人,原告僅以甲○○、乙○○為被告訴請調整租金,按之 上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㈢綜上,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劉港之繼承人全體,原告 僅以甲○○、乙○○為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調整 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 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得僅以甲○○、乙○○為被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既 如前述,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因價值上漲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30 地號土地(面積:232.47平方 公尺)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調整為按申報地 價年息8%計算年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