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69號
TPDV,98,訴,869,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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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號、四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七三.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先於94年7月27日向訴外人周遙瑞(下稱周遙瑞)買得坐 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並於94年8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後於95年1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公室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 並於95年2月10日再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分之9,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4;詎被 告無正當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2號、4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3.7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訴請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拆除上揭房屋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被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法 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3.79 平方公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占有上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 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土地於95年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40元,且上揭 土地緊鄰碧潭風景區,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爰



請依土地法第79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 、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應依 照上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就其於95年2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14,得請求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06元(8,240元×75平方公尺×10%12× 1 4/15=4,806)。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9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806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清禮羅超群(下稱吳清禮羅超群) 於55年7月7日出賣予訴外人高淵源(下稱高淵源),吳清禮羅超群並於同日出具「公有基地承購、承租放棄同意書」 ,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承租及承購權讓與訴外人高淵源之妻 即訴外人甲○○○(下稱甲○○○)。高淵源嗣於56年12月 14日將系爭建物再出賣予訴外人王添丁楊林如鳳(下稱王 添丁、楊林如鳳),楊林如鳳再於69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 出賣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莊肇濱(下稱莊肇濱),莊肇濱死 亡後,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再查,系爭房屋於59 年10月10日即申請有門牌,是認系爭房屋早於50年代即已存 在,基地共有人之一高淵源既同意出賣房屋及基地予王添丁楊林如鳳,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基地所有 權人已同意系爭房屋有權使用該基地。再者,甲○○○於55 年4月1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原告於 95 年1月18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其餘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 系爭土地上早有老舊建物,自應承受、容忍系爭建物存在, 且系爭房屋早於55年以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莊肇濱 更於69年間即已設籍於該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應 應標售或標租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 違背上開規定,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出售予原 告,並使原告嗣後得遽以請求拆屋還地,明顯有違公共利益 ,且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能 准許。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先於94年7月27日向周遙瑞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0分之1,並於94年8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0分之1,後於95年1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公室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並於95年2 月10日再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迄 95年2月10日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4, 另高王秀惠於53年7月9日因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0分之2,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實 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3.79平方公尺 土地,該房屋原係被告之父莊肇濱於69年8月13日向楊林如 鳳所購得,莊肇濱過世後由被告繼續於該處居住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莊肇濱與楊林如鳳 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買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0、11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70年度監證費繳納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0年契稅繳納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 6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4793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及其他權利歷次異動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78頁) 及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 001650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第192、19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迄95年2月10日為止,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4,被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父莊肇濱 於69年8月13日向楊林如鳳所購得,莊肇濱過世後即由被 告基於繼承關係,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並以該處作為住 家使用,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確實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法所不許 ,合先敘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 參。經查,系爭房屋所占用基地即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 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被告就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抗辯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非係以甲○○○ 早於53年間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 2 ,系爭房屋原係由吳清禮羅超群於55年7月7日出賣予 甲○○○之夫即高淵源吳清禮羅超群並於同日出具「 公有基地承購、承租放棄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承租及承購權讓甲○○○,高淵源嗣於56年12月14日將系 爭建物再出賣予王添丁楊林如鳳楊林如鳳再於69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之父莊肇濱,莊肇濱過世後 再由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其主要論據 ,並提出杜賣證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公有基地承 購、承租放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房屋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42、4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文件為憑。然依上揭杜賣證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及公有基地承購、承租放棄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吳 清禮、羅超群出賣予甲○○○之夫即高淵源吳清禮、羅 超群並承諾願將該建築公有基地承租及承購權讓與甲○○ ○,尚不能遽以推論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即已取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即甲○○○之同意;況系爭土地於53年7月9 日辦理分割登記當時,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30 分之1分別屬甲○○○、王高美霞所有,其餘應有部分 10 分之9則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此有臺北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4



頁),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 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 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 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可資參照,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曾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甲○○○之同意一節可採,惟被 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業經該土地之其餘 共有人即王高美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依前皆說 明,即不得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房屋早於55年以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 之上,莊肇濱更於69年間即已設籍於該處,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就系爭土地應應標售或標租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違背上開規定,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9出售予原告,並使原告嗣後得遽以請求拆屋 還地,明顯有違公共利益,且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 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 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 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得予出租...,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 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條雖規定於 該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惟僅係 「得」予出租,即認符合該要件,是否予以出租,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仍有行政裁量權,況出租與否,仍無礙於被告 目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顯於法有違,不能採認。
⒋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而系爭房屋原係被 告之父莊肇濱於69年8月13日向楊林如鳳所購得,莊肇濱 過世後即由被告基於繼承關係,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並 以該處作為住家使用,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3.79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因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甲○○○已於98年7月10日將其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應部分30分之2出售予原告,並於98年7月 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 10月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4793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歷次異動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8至178頁),是認自98年7月20日起原告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既無他共有人,則原告訴 請被告一併返還土地予其餘共有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復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 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 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 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為73.79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非有法律



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 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訴請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越 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 土地位於新店市○○路、碧潭路交岔路口,正臨碧潭風景 區,附近有麗景四季飯店、涵碧莊旅館,交通便利,視野 良好,系爭房屋為2層建物,屬磚造老舊建築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及系爭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第180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求 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妥適;又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就其應有部分15分之14據為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被告嗣後因購得甲○○○之應有部 分30分之2,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惟原告迄本 件辯論終結時均未為擴張訴之聲明,是本件仍應以原告起 訴時所主張應有部分15分之14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權利基準 。再查,系爭房屋於95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4 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而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面積為73.79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78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計算公式詳見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依其能力一時覓地搬遷 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3個月。又按「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 主要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利 ,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與其之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命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閱系爭土地標售過 程卷宗,以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標售系爭土地予有無違反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予出租一節,本有行政裁量權,則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行政裁量而將系爭土地標售予原告,自 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所為上揭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5年2月10日起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㈠無權占用土地面積:73.7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40元 │
│ 原告主張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15。 │
│ 8,240元×73.79平方公尺×8%÷12月×14/15=3,783.2952元 │
│ ≒3,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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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