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四三三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七九巷二弄八號一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四三三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七十九巷二弄八號一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與被告乙○○簽訂信託契 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1 地號土地 (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及其上433 建號建 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79巷2 弄8 號)信託登 記予被告乙○○,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 地,信託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信託 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物處分完竣,被告乙○○乃於97年4 月 3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 金予被告乙○○,被告乙○○雖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然迄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該屋現仍由被告丁○○佔 用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 爭房屋交付原告。又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系爭房地處分完 竣而消滅,被告丁○○占有系爭房地已無正當權源,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其為擔保訴外人張新民對華僑 銀行借款300 萬元,於94年12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華僑銀行,嗣被告丁○○為籌備大陸超 女來臺演唱會,急需大量資金運用,原告之配偶萬年祥、被 告乙○○之配偶甲○○等人即以每10日為1 期,利息200 分 至400 分之不法高利,陸續將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借予 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開立支票以為還款,為防被 告丁○○不如期支付票款,亦要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以 信託之方式讓與被告乙○○,被告丁○○始於95年10月20日 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萬年祥等人得知被告丁 ○○擬舉辦大陸超女來臺演唱事宜,認有利可圖,竟以強迫 入股之方式,要求被告簽立金額均為800 萬元之虛假借據、 協議書、契約書、遠期支票,迨至96年1 月15日,萬年祥等 人又強迫被告丁○○簽立金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其後因相 關單位未批准大陸超女來臺演唱,萬年祥等人之不法意圖無 法遂行,雖被告丁○○未曾再有借款,然渠等以持有被告丁 ○○簽發之支票、本票為由要求被告丁○○給付票款,萬年 祥等人更至被告丁○○住處,以:「我有躁鬱症,想不開會 殺人,要給個交待,我拿你這房子,這算差不多而已,我會 來拜訪妳、問候妳吃飯」等加害被告丁○○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被告丁○○,迫使被告丁○○於96年7 月20日簽 立載明被告丁○○同意被告乙○○以36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扣除銀行欠款餘額後之40萬元用以償還積欠被告乙○○借 款之同意書。為保住系爭房地,被告丁○○於交付系爭同意 書後之96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系爭房地價值為4,44 6,000 元,不得僅以360 萬元賣出,詎被告乙○○於96年1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堅持以36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被告張惠 中再於97年2 月21日、97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 終止信託,被告乙○○竟於97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稱 :「已於97年4 月3 日以360 萬元賣出系爭房地予善意第三 人丙○○」等語。
㈡原告為萬年祥之妻,被告乙○○為甲○○之妻,兩人豈有不 相識之理,原告絕非為善意第三人,而被告丁○○已於97年 2 月21日、97年4 月9 日解除委任,被告乙○○竟悖於常理 完全未依信託人或委任人之意願處理,而將系爭房地強行出 賣予原告,此外,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其空白之處甚多,除買主、賣主未填外,價金亦未載明 ,僅補充記載須由買方清償貸款,更遲至97年6 月11日始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與原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假買賣,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告丁 ○○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 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乙○○抗辯:
㈠被告乙○○之夫甲○○投資被告丁○○生意,故被告丁○○ 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以為擔保,被告丁○○雖 於97年2 月21日終止信託,然被告丁○○積欠銀行貸款未償 ,系爭房地業經進入法院拍賣程序,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 被告乙○○名下,銀行對被告乙○○進行催收,被告乙○○ 於系爭房地第3 次拍賣時,始覓得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被告 乙○○與原告間之買賣係屬真正。法院訂定之拍賣底價固為 446 萬元,惟此為第1 拍之拍賣底價,被告乙○○出賣系爭 房地時,系爭房地已進入第3 次拍賣,其底價僅285 餘萬元 ,被告乙○○以360 萬元出賣予原告,其價格並未偏低,且 賣得價金中之3,134,167 元業用以清償被告丁○○積欠銀行 之貸款,所餘385,894 元則用以清償被告丁○○積欠被告乙 ○○部分債務,被告乙○○與原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於95年10月20日,與被告乙○○簽訂信託契約,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1 地號土地(面 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及其上433 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79巷2 弄8 號)信託登記予 被告乙○○,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 信託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信託物處分完竣(本院卷第45-48 頁)。 ㈡被告丁○○於96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乙○○以 36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銀行欠款餘額40萬元作為償還 積欠被告乙○○之還款(本院卷第49頁)。
㈢被告丁○○於96年10月8 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287號存證 信函表明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446,000 元,其係於甲○○強 勢之下同意以36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17 頁)。 ㈣被告丁○○於97年2 月21日以臺北保安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
解除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本院卷第119 頁)。 ㈤被告乙○○於97年4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60 萬元,其中3,13 4,167 元匯予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465,833 元匯予被告乙○○,並於 97年6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2-38 頁)。 ㈥被告丁○○於97年4 月8 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230 號終止與被告乙○○之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20 頁)。 ㈦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依其與被告丁○○間之信託契約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97年6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該屋現仍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中,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 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交付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 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丁○○得否以系 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對抗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於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86 年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抗辯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 虛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原告為萬年祥之妻,被告乙○○為 甲○○之妻,兩人豈有不相識之理,原告絕非善意第三人, 而被告丁○○已終止信託、解除委任,被告乙○○竟悖於常 理完全未依信託人或委任人之意願處理,此外,系爭買賣契 約書空白之處甚多,除買主、賣主未填外,價金亦未載明, 渠等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為其論據。惟查: ⑴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被告丁○○以原告與被 告乙○○熟識,即謂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不足採。
⑵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 ○○未經被告丁○○同意將之轉讓原告,僅係被告乙○○違
背信託、委任意旨之問題,其與原告間非當然無買賣、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被告丁○○以此抗辯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成立,核非 可採。
⑶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4 月3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360 萬元,第一期款以現金匯款至花旗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原有之銀行貸款,餘款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屋時付清,其契約當事人、價金 並無不明之處,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4 頁),被告丁○○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空白之處甚多,除買 主、賣主未填外,價金亦未載明,容有誤會。而原告業將買 賣價金中之3,134,167 元匯至花旗銀行上開帳戶,所餘465, 833 元亦已匯予被告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32-36 頁),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其大部分款項復係匯予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被告丁○○積欠之 貸款,足見原告確有以清償被告丁○○貸款之方式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自難謂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被 告丁○○於96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為4,446,000 元,並提出法院拍賣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7 、137 頁),然4,446,000 元為法院96年12月20日第一次拍 賣之底價,該次拍賣既無人應買,依法院再行拍賣酌減之數 額多為原拍賣底價20% 之慣例,系爭房地再行拍賣(第二次 拍賣)之底價約僅3,556,800 元,尚不足原告與被告乙○○ 約定之價金360 萬元,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4 月3 日簽 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60 萬元,其價金數額應未 過低,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成立。 ⒊承上,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抗辯系爭買賣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非有據。
㈡被告丁○○得否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對抗原告? 被告丁○○於原告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後、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之97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乙 ○○之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於被告乙○○處分系爭房地 完竣前即經被告丁○○終止,固有臺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 23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 頁)。惟查:被告 丁○○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其所簽訂之信託
契約並載明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信託期 間:95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 頁),被 告丁○○雖於97年4 月8 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於其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前,原告即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將大部分款項匯予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其塗銷信託登記前(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權利人得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 之文件單獨申請之),被告乙○○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於信託登記塗銷前,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 記,自被告乙○○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被告乙○○違 背信託、委任意旨,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丁○○仍無 排除原告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被告 丁○○尚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對抗原告。 ㈢綜上,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系爭買賣並非無效,而被告丁○○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 業經終止排除原告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其 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占有非無正當權源, 洵非正當,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交付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1 地號土地上之433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79巷2 弄8號1樓 )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乙○○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之原因為判決確定前不為執 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於聲請宣告假執 行時,自須釋明有此項法定原因存在。至原告陳明可供擔保 ,僅係補釋明方法之欠缺,並非補假執行原因之不備。因之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仍須併釋明上開假 執行之原因。茲原告並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 受有何種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原告縱因被告丁○ ○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乙○○未交付系爭建物,而未能於判 決確定前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然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僅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已,實難謂原告受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 駁回。
八、被告丁○○書狀雖提及萬年祥等人脅迫其簽立虛假借據、協 議書、契約書時,其同事黃鈺清均親自見聞,然此與原告、 被告鄭葦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涉,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且 黃鈺清同為上開借據、協議書、契約書之債務人,該等文件 是否係被脅迫而簽立,亦攸關黃鈺清應否履行其債務,影響 其財產權甚鉅,其所為證言亦難免偏頗而難憑採,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