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未將坐落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67、69、71號建物地下車位一個(該車位 地面係註記「蕭」字,下稱系爭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6頁)。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系爭車位,並移轉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592號 ,持份1000/10000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被告住邦房屋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述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 :被告乙○○明知其對於系爭車位沒有產權,卻詐欺原告並 據以出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123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述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透過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仲介員陳 金龍之仲介,於民國87年9月8日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向被告乙○○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2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9/10000)及其上同段第258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69號6樓之4) 所有權全部、同段第259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90/10000所有 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67、69、71號房屋 地下層車位一個,該車位地面係註記「蕭」字,下稱系爭車 位),及其共用部分同段第2598、26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嗣兩造亦係以上開所指建物本體及系爭 車位點交之。詎97年9月間突有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帶領鈞院執行人員前來查封系爭車位,經原告詳 查並與其他有車位之屋主(第2592建號建物僅有10個車位) 核對產權登記,始知被告未將系爭車位應有產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致訴外人張碧雲以系爭車位及其建物產權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且因張碧雲未能按時還款 ,導致系爭車位及其建物產權遭查封拍賣,使原告面臨無車 位可用之窘境。又原告直至96年間始擁有汽車,亦即在購屋 當時對車位並無立即需求,故考量者僅係附車位之建物能夠 增加房屋價值,而當時被告乙○○委託仲介之房屋廣告及仲 介員陳金龍給付原告之系爭房地鑰匙牌上因均有清楚註明「 附車位」,且被告乙○○及其夫婿蕭德熙於買賣之初交付原 告者係「車位所有人名冊」,致原告因不知而誤解第2592建 號建物之持分90/10000即為系爭車位應有之產權,始以總價 1,200萬元向被告乙○○購買係爭房地(系爭車位價金即占
200 萬元左右),倘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原告絕無可能考慮 購買,更不會花大筆費用購買一個使用權後,卻將車位閒置 而白繳車輛管理費(二個月收1,200元),被告乙○○隱瞞 上開事實,致原告誤以為所購買者係一完整的停車場所有權 暨專用權,實際卻尚未依約交付系爭車位及移轉登記第2592 建號建物之持分1000/10000予原告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 償相當於車位價值之損害;且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第25 92建號建物之持分90/10000所表彰者並非系爭車位之產權( 僅係本棟住戶每戶均有的地下建物持分),卻告知原告系爭 車位有產權,據以出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詐欺 行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住邦公司部分,則係基於與被告住邦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其曾受領原告給付之委任費用12萬元), 被告住邦公司卻未查究系爭車位及產權登記之相關事實,且 刻意在廣告上刊登系爭車位之存在,致使原告誤信而購買系 爭房地,其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住邦公司賠償相當於車位價值之損害及仲介報 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述任一 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抗辯:
依一般購屋之經驗法則,停車位如有買賣,契約內即會詳訂 其細目,蓋停車位依其用途、產權登記、權利範圍等有多種 ,有些種類之停車位本來即無產權,故而內政部85年8月12 日補充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於其中即明確強調停 車位如有買賣應另予標明,以防杜爭議,然觀諸兩造之契約 無論於契約標的及買賣之範圍,均未提及停車位之特定標示 及面積或應有部分,顯見兩造當初交易之標的並未含原告所 指稱之車位產權至明。況被告乙○○自始應仲介要求提供房 、地權狀影本供其調查產權,迄兩造所簽訂定金收據、買賣 契約書及其後代書申辦核稅繳稅、過戶登記之房地買賣移轉 契約書,均無買賣停車位產權,且約定現況交屋等情為原告 所明知,而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後,更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及分年多次贈與三子女,其間經歷詳細查閱、核算持分 之過程,茍兩造間確有車位產權買賣,不可能不發現及不請 求之理,足見原告早已明白確定本件買賣之標的、面積並無 車位產權無訛。又本件並無買賣車位已如上述,因被告乙○ ○向前手買屋時,經其告知有個無產權車位可供使用,並將 車庫遙控器交予被告乙○○,嗣多年後,系爭房地賣予原告 ,被告乙○○好心想房屋既已賣且將搬離此處甚遠,留此遙 控器也無益,因而於87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主動提出 此情,被告乙○○乃交與車庫遙控器並告知車位無產權等情 ,是本件充其量,僅係告知占有車位之事實,從未告知車位 有專用權及所有權。另因被告乙○○買得該屋住進不久,前 一任車位管理人即交給其製作之「車位使用人名單」,要被 告乙○○輪值當下一任車位管理人,按名單每月向各車位使 用人收取車位管理費等,因而被告乙○○於簽約當時出示該 名單與仲介、代書,仲介即拿去影印,隨後交代書當場加蓋 兩造印章並將之裝訂於本件買賣契約書,後再將買賣契約書 分交原告、被告乙○○各執一份,被告乙○○從未將該「車 位使用人名單」直接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買賣之 初交付並告知原告者係「車位所有人名冊」云云,全屬謊言 。再者,本院97年執字第7275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標的 係張碧雲所有之第2592建號建物之持分1000/100 00,與本 件兩造買賣標的截然不同,且該案執行查封時,封條係貼於 柱子之上,足見顯非查封原告之現占有車位,而目前10個車 位使用人中,持分從1000/10000、952/10000、500 / 10000 乃至零者皆有,原告主張其將面臨無車位可用之窘境云云, 不實至明。此外,仲介之廣告及鑰匙牌絕非被告乙○○所為 、所給,仲介也從未將其等送經被告乙○○審核、簽章確認 ,被告乙○○根本不知有所謂廣告、鑰匙牌。退一步言,原 告指稱仲介廣告、出示鑰匙牌,均在兩造初次見面簽訂定金 收據之前,茍真有附車位產權買賣,豈有在其後簽訂定金收 據(即87年9月7日)不記明之理,卻逕載現況交屋(現況係 無車位產權),乃至其後簽訂系爭契約、申辦核稅繳稅、過 戶等過程,亦均無車位產權記載,焉有不發現及不請求之理 ,而仲介、代書等專業人士又豈會歷經多次辦理過程仍不知 。再退一步言,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 ,始有適用,則本件縱認有車位產權瑕疵,亦於契約成立時 已存在,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住邦公司受被告乙○○委託銷售之標的,即為系爭契約 之不動產標示所載「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9 4地號,權利範圍:339/10000」、「建物座落臺北市○○區 ○○路2段69號6樓之4,建號:2587,權利範圍:所有權全 部」、「建物座落臺北市○○區○○路2段67、69、71號房 屋地下層,建號:2592,權利範圍:持分:90/10000」及「 其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598、2600建號,其應有持分亦隨同 移轉」。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二約定:「交屋 時,除點交69號6樓之4之房地外,另須點交地下車位壹個給 買方。」乃係仲介陳金龍於87年9月7日媒介原告、被告乙○ ○雙方見面簽署定金收據(當時雙方僅就系爭房地及價金議 定,並未涉及系爭車位)後,買賣雙方嗣於87年9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時,被告乙○○主動提出前手曾有此車位交予,乃 附送於原告,故特別約定第14條特約事項二;被告住邦公司 仲介陳金龍始終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所載 第2592建號建物之持分90/10000即係表彰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暨專用權。原告提出分類廣告影本及鑰匙牌,主張系爭買賣 標的均有清楚標明「附車位」云云。然原告僅以分類廣告上 所載「臺北工專45坪附車位總價1,280萬近臺北工專,交通 便捷,面建國廣場花園,邊間採光佳200萬裝潢,有管理」 、「臺北工專45坪附車位、漂亮」等文字,即逕稱為本件買 賣標的,顯然係主觀推測臆斷之詞,不足採信。而原告庭呈 之鑰匙牌上縱或確有「A7137」之編號,亦不無可能係原告 事後臨訟自行繕寫懸掛,且該鑰匙牌另一面雖有「工專華廈 八德路2段69號6樓之4、44.17坪、11年、3/2/2附車位、總 價1,480萬元」等字樣,亦同樣可能係原告為迎合上開分類 廣告之用語而事後自行繕寫,被告住邦公司否認原告上開主 張。又被告乙○○委託被告住邦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時,既未 包括系爭車位,則有關系爭車位交易之性質無論為買賣或贈 與,其內容無論係所有權、使用權或單純占有之交付,既均 係買賣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場所面議,被告住邦公司 根本無權置喙,除審查被告乙○○所稱不動產標示權利之存 否外,實難要求被告住邦公司更為如何之注意,更無調查之 可能性。而被告住邦公司之仲介陳金龍於被告乙○○主動附 送系爭車位予原告時,既已審核權狀確認被告乙○○確實持 有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第2592建號建物之持分 90/10000,且業經被告乙○○提出車位使用人名冊說明車位 使用現況,足徵仲介陳金龍已就被告乙○○持有第2592建號 建物之持分90/10000及系爭車位之使用現況等事項,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及調查義務,並將此調查結果據實告知原告,
故被告住邦公司處理本件仲介之事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再 者,依據被告乙○○提出之車位使用人名冊所示,其中除訴 外人馬榮華、黃正憲、陳建和、陳建程等四人為第2592建號 建物之共有人外,其餘之車位使用人賴春堯、賴春樹、林昌 輝、利國祥、黃金城、林贊福等人均非第2592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可見車位使用人未必具有第2592建號建物之權利持分 ,縱為第259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者,亦未必有使用停車位, 顯見持有第2592建號建物持分亦無法表彰是否即具有停車位 之所有權暨專用權。是以,當時被告乙○○所有之第2592建 號建物持分90/10000是否不足以表徵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暨專 用權乙節,根本無從由第2592建號建物權狀(包含共有人名 冊)及車位使用人名冊得知。故被告住邦公司於仲介時,根 本無從知悉被告乙○○持有之系爭第2592建號建物之持分不 足以表彰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暨專用權,且被告住邦公司就此 亦無調查之可能性,據此,被告住邦公司於締約時從未向原 告表示約定之買賣標的中之第2592建號建物之持分90/10000 即係表彰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暨專用權。此外,本院97年執字 第72753號執行案件乃係針對張碧雲持有之第2592建號建物 持分1000/10000予以強制執行,並非如原告主張係針對系爭 車位強制執行,此從該案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 往現場查封,現場為一停車場,共有十個停車位,將封條貼 於柱子之上,本件查封地下室持分的1/10」等語即明。由此 足徵上開執行案件從未表示張碧雲持有之第2592建號建物持 分1000/10000即係表徵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暨專用權。另被告 住邦公司並未受原告委託處理任何一定事務、為任何法律行 為,而僅係單純為其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於買 賣系爭標的過程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由原告自行為之,並 未委託被告公司處理之,故被告住邦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 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住邦公司賠償12萬元抑或賠償26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曾於87年2、3月間委託被告住邦公司仲介銷售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9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39/10000)及其上同段第25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二段69號6樓之4)所有權全部、同段第 259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90/10000所有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2段67、69、71號房屋地下層),及其共用 部分同段第2598、26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經被告住邦公
司仲介陳金龍與原告洽談後,原告與被告乙○○先於87年9 月7日簽立訂金收據,復於87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總價1,200萬元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房地,而原 告已依約付清價金,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 與原告,有定金收據(買賣)、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支 票四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3、15-24、71、88-110頁)。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7、69、71號房屋地下層內,地 面上經人畫有「蕭」字樣之停車位,被告乙○○於簽約時有 告知該停車位可供原告使用,並將之點交予原告,有系爭車 位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46-47頁)。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張碧雲履行給付消費 借貸款債務,曾於97年8月8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戊字第72 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張碧雲所有臺北市○○區○○段四 小段第259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10000所有權為查封,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封條照片、本院97年8月13日 北院隆97執戊字第72753號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暨指封切 結、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59-262、314-315、3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依約交付系爭車位及移轉登 記第2592建號建物之持分1000/10000予原告,且其明知第25 92建號建物持分90/10000並非系爭車位之產權,卻詐欺並據 以出售予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賠償相當於車位價值之損害;而被告住邦公司曾受領原 告給付之委任費用,卻未查究系爭車位及產權登記之相關事 實,其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住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仲介報酬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乙 ○○與原告締約時,其等所合意應交付之標的內容,是否包 括足以表彰系爭車位之所有權?㈡若有,被告乙○○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若干?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住邦公司 賠償相當於車位價值之損害及前受領之仲介報酬,是否有據 ?茲審究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交付足以表彰系爭車位 所有權之持分予原告云云。惟依兩造於87年9月7日簽立之定
金收據(買賣)所載:「茲收到甲○○先生訂購坐落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294地號基地上所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9號6樓之4房屋連持分基地乙戶之定金10萬元整, 雙方議定總價款為1,200萬元整,於87年9月8日16時前至指 定代書處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房屋大小依現況交屋,並以房 屋所有權登記面積:主建物:35.01坪,陽(平)台2.73坪 ,含公共設施合計44.17坪為憑。公共設施建號:2598、260 0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於87年9月8日 簽立之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記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294地號,權利範圍:339/10000」、「建物座 落①臺北市○○區○○路2段69號6樓之4,建號:2587,權 利範圍:所有權全部;②臺北市○○區○○路2段67、69、7 1號房屋地下層,建號:2592,權利範圍:持分90/10000」 及「其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598、2600建號,其應有持分亦 隨同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參以原告自承伊係 第一次購屋之情,衡情自會就購屋相關細節審慎為之,然觀 諸上開收據及契約之不動產標示,均未出現「停車位」相關 字樣,就其條款位置及內容而言,尤其是以手寫特別載明處 ,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原告實無不能詳細審閱,足見 原告就所購買之標的內容不包括系爭車位所有權乙節應知之 甚詳,其等締約時據以形成之價款給付基準、交易條件等, 亦僅係以契約所載之不動產標示範圍為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二雖有約定:「交屋時,除點交 69號6樓之4之房地外,另須點交地下車位壹個給買方。」等 語,惟其等約定之車位應屬無所有權但仍享有使用權(非永 久使用權)之狀態,而本件被告乙○○於點交當時,既已交 付其事實上係能使用之車位供原告使用,即無未依債之本旨 實行給付之情形。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 張碧雲履行給付消費借貸款債務,雖曾於97年8月8日聲請本 院以97年度執字第72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張碧雲所有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59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1 0000所有權為查封,惟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320200號函所載:「本所業依所囑 就債務人張碧雲君(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不動產 辦竣限制登記……經查旨揭債務人無本案建號建物基地持分 ,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等語(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753號卷第12頁),可知張 碧雲所有之第2592建號建物持分1000/10000並非不得與其建 築物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且其亦無與第2592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具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自得單獨作為買賣標的,而該建物持分確 實仍持續經本院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中,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753號之查封筆錄記載 :「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導 往現場查封,現場為一停車場,共有十個停車位,將封條貼 於柱子之上,本件查封地下室持分的1/10……」等情觀之( 見本院卷第292頁),縱使張碧雲所有之第2592建號建物持 分1000/10000業經本院依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然因第 259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尚未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使用範圍,則該拍定人所取得者僅係就地下室停車場建 物按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尚非特定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 權,並無影響原告基於其就第2592號建物應有部分得與其他 共有人約定如何分配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況原告買受 時即知悉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非永久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是原告主張面臨無車位可用之窘境,並據以要求被告賠償 損害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締約 時,所合意應交付之標的內容係包括足以表彰系爭車位之所 有權云云,既不足採,足見被告等確實已依債之本旨實行給 付,則有關爭點㈡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住邦房屋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述任一被告如已履行 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且被告住邦 房屋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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