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13號
TPDV,98,訴,513,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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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借款,伊即於民國85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借予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86年1月22日 再分別自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各匯款30萬元,共計6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85年12月30日以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 行為付款人分別開立發票日期均為8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 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伊,然支票屆期提 示時,伊顧及兩人情誼僅口頭請求被告還款,並未至付款人 處提示該支票,被告亦承諾將返還借款。惟迄至兌現期限經 過,被告對於伊之追索皆藉口推託、未予置理,嗣後伊更於 97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惟被告仍拒絕返還,是其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伊亦已於上開期日將系爭 借款合計110萬元借予被告並且收受,被告雖稱系爭60萬元 係屬投資西餐廳之投資款項,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之,顯見被告所稱與事實有所未合,而系爭支票二紙收款人 固為伊所填載,然票據金額及日期皆與被告筆跡相似,此觀 系爭二紙支票甚明,顯見被告確實曾開立系爭支票;又被告



亦曾支付12萬元作為系爭110萬元之利息,足證被告所辯顯 不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確實有收受原告所匯款之60萬元,然其於84年間經朋友介 紹投資西餐廳,經其評估考量後決定出資入股,然該西餐廳 因股東改組,尚須資金挹注,遂由該西餐廳另位股東即訴外 人葉家雄引進原告進行投資,惟考量葉家雄家居南部,而西 餐廳之事業係於台北市發展,為資金運用方便之故,葉家雄 即指示原告將前揭60萬元投資款項先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 被告提供予西餐廳充作資金使用。嗣該西餐廳因經營上出現 問題,以致最後不堪虧損進而結束營業,包含兩造在內之所 有股東所投資的資金皆付諸流水,股東們無不以投資失敗認 賠,詎料被告竟於該次投資失利後心有不甘,稱系爭60萬元 係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實情。再按一般經驗法則觀之 ,如系爭60萬元確係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則兩造間應就借 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事項有所約定,惟原告就此迄今未能有 所舉證說明上開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借款期限,顯見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以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 額30萬元之支票,主張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所開立,供 債務擔保之用,然該支票中有關受款人、金額及日期之記載 非被告所為,且印章亦與被告印鑑不符,足證被告從未開立 系爭支票予原告,甚者,原告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共有 兩筆,原告對該支票係擔保何筆匯款金額所開立亦未能具體 說明,又被告雖曾給付原告12萬元,然該筆金額係因原告所 投資之西餐廳經營不善,原告不斷向被告表示要求退股,經 西餐廳結算盈虧後以每股2成之計算方式退還結餘股金,並 由被告代為退還該筆12萬元予原告,是原告稱系爭12萬元係 被告支付於原告之利息,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未曾開立支票予原告,而原 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內容所 載觀之,受款人「甲○○」及票據金額「伍拾萬圓整」等文 字皆非被告所填載,可證原告並無以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予 被告,更無以系爭支票做為借款擔保之情事,再者若如原告 主張於85年12月及86年1月先行分別借款30萬元予被告,而 在被告為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原告豈有可能再行續以交付現 金方式,借予被告50萬元,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有不符,故 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12月30日自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 之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於86年1月2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內。
㈡原告於97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借款1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1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收 受,惟嗣後被告拒絕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而成立。次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分別於85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50 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30萬元、86年1月22日再匯款30萬元 ,共計交付11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支票二紙、 存摺等影本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自認收 受85年12月30日及86年1月22日匯款金額共60萬元,其餘金 額則否認之,並就有收受之金額部分辯稱該二筆金額係原告 投資西餐廳之用,僅係借用其帳戶代收而已,並非屬借款等 語。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⑴被告收受60萬匯款部分:
系爭二筆匯款共計60萬元,原告主張已匯予被告收受,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上開情事置辯,謂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查被告就系爭60萬元係投資款項乙事 ,僅空言原告係以口頭上要約之方式投資該西餐廳,並未 就其證詞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 欲投資他人的事業或是與其合夥,不論係以何名義為之, 大多會簽訂相關之契約或是簽發收據等作為依據,然本件



被告卻謂原告投資西餐廳係以口頭要約方式而已,顯與經 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60萬元係原告投資的款項云 云,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110萬 元之返還期限為86年3月31日,利息為每月1萬元,且被告 於還款期限屆至時曾支付12萬元利息,請求延展還款期限 等語,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雖稱該筆12萬元係因原告要求退股,而西餐廳結 算盈虧後以每股2成之計算方式退還結餘股金,並由被告 代為退還云云,然其前揭抗辯,亦未舉證以明之,所辯難 以採信。準此,被告對於收受系爭60萬匯款並不否認,然 所為之投資抗辯復難以採信,此外,其又無法提出其他取 得系爭60萬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匯 款為借款債權,堪認真實。
⑵現金交付款50萬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可以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提領現金50萬元直接交付予被告,因 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就前揭金額交付被告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 存摺影本,於85年12月18日固有提領50萬元之行為,然此 筆金額是否係交付予被告,已有疑義;另原告固提出被告 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云云,然 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縱有開立支票之情事,亦難逕 認原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之事實,更遑論該二筆50萬元是 否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準此,原告對於交付被告系爭50 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兩造間確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裁判意旨 ,難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返 還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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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