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民國 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復於本院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遲延利息自98年2月24日起計算; 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乙○○共3人,曾於94年7月14日,在 台北市○○區○○路1段235號2樓,共同簽訂由被告所召 集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集資,以合夥經營進出口貿易 即從事自加拿大進口鮭魚銷售之事業,其出資比例為:「 原告出資30%(即90萬元),訴外人乙○○為技術股30% ,另出資10%(20萬元),被告出資30%(90萬元)」, 上述合作協議書約定合夥事業暫時集資200萬元,各合夥 人除技術股外,應於94年7月18日將出資額匯入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百崴財務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銀行 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夥業務之執行,則 由訴外人乙○○任之,財物之管理則由被告任之,並約定 每月最後一日或每月最後一批貨款回收時,依股權比例分 配利益,此有合作協議書可證。
(二)原告於94年7月19日依合夥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指派百崴 財務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楊麗真偕同原告, 將原告之出資額90萬元及原告借予訴外人乙○○供做乙○ ○出資之金額10萬元,共計100萬元,匯入被告所經營之 百崴財物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 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原告於匯入上述金額
後,隨即離開銀行,後來該出資額100萬元匯至加拿大, 並遭訴外人乙○○之外國債權人作為抵債之用,原告並不 知悉,另被告遲未出資,以致於不能成就合夥事業,故應 解除合作關係,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出資款100萬元。
(三)被告雖抗辯該100萬元資金係由原告及訴外人乙○○匯至 加拿大鮭魚工廠之帳戶,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原告上述 所出資100萬元資金,於匯款至百崴財務資訊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當時,訴外人乙○○曾在場,然原告於 匯款至百崴財務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原告 隨即離開,並不清楚後來款項匯至何處,且百崴財務資訊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印章係由被告保管,款項匯 出需經由被告蓋章提款,不可能由原告存入後,再由原告 領出,且依證人楊麗真到庭所述,任何經由百崴財務資訊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均需蓋有百崴財務 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公司大小章均係 由被告保管,故被告所言未經其同意一事,並不可信。(四)被告另抗辯訴外人乙○○已還款30萬元予原告一事,原告 並不否認,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訴外人乙○○所提供汽車1 輛供原告使用之情事,原告並未使用該汽車,況且該汽車 非屬訴外人乙○○所有,該車又有銀行貸款未繳清,亦有 向當鋪借款,後來該車亦被貸款公司取回。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8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乙○○共3人,曾於94年7月14 日,在台北市○○區○○路1段235號2樓,共同簽訂合作 協議書,約定共同集資,以進行進出口貿易即從事自加拿 大進口鮭魚銷售之事業,其出資比例為:「原告出資30% (即90萬元),訴外人乙○○為技術股30%,另出資10% (20萬元),被告出資30%(90萬元)」,上述合作協議 書約定事業暫集資200萬元,各合夥人除技術股外,應於 94年7月18日將出資額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崴財務資 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事業業務之執行由訴外人乙○○任之,財 物之管理則由被告任之,並約定每月最後一日或每月最後 一批貨款回收時,依股權比例分配利益之事實,被告並不 爭執。
(二)原告之出資額100萬元,係原告與訴外人乙○○2人自行到 上海銀行並叫百崴財務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楊 麗真配合存入100萬元至公司帳戶後,立即將該出資額領 出轉匯至乙○○所指定之加拿大公司;被告前係與訴外人 乙○○、陳伯忠合作經營魚貨進口買賣,因尚有最後一批 魚貨未完成,被告曾告知原告,無須急於進行投資,應等 待乙○○尚未完成之加拿大魚貨終結後再進行系爭合作協 議,但原告並未理會,原告一直認為乙○○所陳述之投資 機會難得,並不理會被告之建議,即配合乙○○將上述出 資額匯出,原告並曾向乙○○稱如果被告之出資額未能提 出,原告將與乙○○自行經營魚貨之進出口經營買賣,故 上述資金100萬元匯出,實與被告無關。
(三)又一般合作經驗,雙方資金全數到位後,才開始運作,故 本件投資,應由3人簽章出帳、匯款,方可進行,然原告 不僅獨斷獨行,亦不理會被告之勸告,自行與乙○○為匯 款行為,未經被告同意,其後該筆匯款,因為訴外人乙○ ○於加拿大有信用不良之問題,以致於款項匯至加拿大鮭 魚商後被扣押,實於被告無涉;另被告亦有代原告向訴外 人乙○○請求返還該100萬元,訴外人乙○○已陸續還款 30萬元,乙○○另提供汽車1輛供原告使用,原告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被告及乙○○三人為經營進出口貿事業,於94年7 月14日訂立合作協議,約定集資200萬元,出資比例為原 告出資30%(90萬元),訴外人乙○○為技術股30%,乙 ○○另出資10%(20萬元),被告出資30%(90萬元), 各股東應於94年7月18日前資金到位。
(2)原告於94年7月19日將資金100萬元存入百崴財務資訊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於同日有976,085元匯出。 (3)被告未將出資比例金額匯入。
(4)被告有向乙○○取得30萬元返還原告。(二)爭執事項:
(1)兩造與乙○○合作的性質?
(2)原告匯入之資金100萬元是否為被告取得?匯出的款項由 何人取得?
(3)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00萬元? (4)被告如有取得前開原告匯入之資金100萬元,是否獲有不 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合作協議1紙在卷可據,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0號詐欺案件卷宗,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紀錄在偵查卷內可據,自可信 為真實。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與訴外人乙○○共3人,曾 於94年7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1段235號2樓,約 定共同集資,以合夥經營進出口貿易即從事自加拿大進口 鮭魚銷售之事業,其出資比例為:「原告出資30%(即90 萬元),訴外人乙○○為技術股30%,另出資10%(20萬 元),被告出資30%(90萬元)」,約定事業暫集資200 萬元,各合夥人除技術股外,應於94年7月18日將出資額 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崴財務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夥業 務之執行,則由訴外人乙○○任之,財物之管理則由被告 任之,並約定每月最後一日或每月最後一批貨款回收時, 依股權比例分配利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照兩造與訴外 人乙○○間之上述合作協議之約定內容,既已符合上述民 法所規定合夥契約應具備之共同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要 件,上述合作協議,自屬合夥契約無誤,故兩造與訴外人 乙○○間,就上述合作協議係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足可 認定。
(三)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 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諸如僱傭 、合夥、租賃等均是;又繼續性之契約如已開始履行,為 顧及嗣後因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 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其解除權之行使,應為相當之限 縮;又合夥契約,設有合夥人之開除制度,即如有正當理 由,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得開除合夥人,民法第688 條有所明文;另合夥契約,合夥人既非僅限定為2人,則 如合夥人為3人以上,其中一合夥人因未履行出資義務, 如謂他合夥人能據此主張解除合夥契約,不僅與繼續性契 約應限縮解除權行使意旨相違,又合夥人一人之違約,而 得解除全體合夥人之合夥契約,將使合夥人一人之違約, 其效果即於合夥人全體,亦與合夥契約之性質相違,因此 ,如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一有未履行出資義務者,除他合
夥人全體得請求該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外,合夥既設有開 除制度以為因應,自不允許因合夥人之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而謂他合夥人得主張解除合夥契約,在此敘明。(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在 卷,然被告雖未履行上述合夥之出資義務,原告與他合夥 人得決議開除被告或訴由被告履行出資義務,然原告不得 據此而主張解除兩造與第三人乙○○所約定成立之合夥契 約,因此,兩造與乙○○間之合夥契約,既未能解除,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另按合夥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情事之一者而解 散,民法第692條亦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 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 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53年 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主張合夥契約解除 既未合法,又兩造間與訴外人乙○○所成立之合夥契約, 並未經解散清算程序,原告亦未提出上述合夥契約已為清 算之證明,則其請求出資額之返還,亦無所據。(六)故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亦未經解散清 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出資額之返還,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