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計程車同業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為法人登 記,無權利能力,然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 稱、事務所,且訂有章程,有其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 有台北計程車同業互助會會章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被 告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1萬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12月8 日, 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31,99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計程車同業互助會,其章程明定互助會成立之宗旨在 於運用整體人力、財力處理會員所發生之重大車禍,會員入 會時,應按每車600 元一次繳清互助金,每一車禍事故,如 因而致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或達第一級殘廢,不論和解金額 多寡,被告一律定額理賠補助60萬元,會員退會時,被告應 於扣除退會前應付分攤金後,將結餘互助金無息退還會員。 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所屬由訴外人潘吉昌駕駛之車號:3E-2 66車輛於93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路、館前路口發生死
亡車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定額理賠補助60萬元。又原告 入會時,曾以車輛數350 輛,繳納21萬元之互助金,原告業 於95年12月7 日通知退會,扣除退會前應付分攤金後,被告 尚應返131,995 元。爰依系爭互助會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理賠補助金60萬元、結餘互助金131,995 元。 ㈡系爭互助會章程第21條第3 款第14目、第20條固規定車禍發 生時,應儘速以電話向車禍組長報備,10日內再以書面正式 具備出險報告書,以掛號通知車禍處理組組長,否則不予理 賠,申請補助時,應檢附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和解書等, 惟原告所屬車輛發生死亡車禍之時點為93年間,原告申請補 助時檢附之文件倘有欠缺,被告理當於申請當時通知原告補 正,且被告之會員仁友交通公司89年2 月28日車號:B6-905 號車禍案件、忠聯交通公司89 年10 月1 日車號:8N-401號 車禍案件,均未依規定報備,書面報告亦無任何資料,被告 仍經大會協議各補助15萬元、20萬元,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4 年餘,始以原告檢附之文件不備,抗辯其無法予以補助 ,自不足取。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1,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章程第21條第3 款規定,申請補助會員須證明所屬車輛駕 駛應負肇事損害賠償責任,是申請補助會員應檢附駕駛肇事 責任證明文件,如:違規告發單、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起 訴書、判決書等,原告並未檢附肇事責任證明、死亡證明書 、除戶證明書,及章程所定應具備文件,被告不得予以補助 。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於95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 系爭互助會退會(本院卷第11-15 頁)。
㈡原告入會時,按每車600 元、車輛數350 輛,繳納互助金21 萬元予被告,扣除原告退會前應付分攤金後,被告尚應返13 1,995 元。
㈢原告所屬由潘吉昌駕駛之車號:3E-266車輛於93年9 月5 日 在臺北市○○○路、館前路口發生死亡車禍,由國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1,422,306 元(本院卷第3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業自系爭互助會退會,扣除退會前應付分攤金後 ,被告尚應返還互助金131,995 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其所屬車輛發生死亡車禍,依系爭互助會章程第 21條規定,被告應定額理賠補助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每壹車禍案件,只要有責任,因而致人死亡、植物人或致 人達第一級殘廢,一律定額理賠六十萬元,每案最高補助二 名」,系爭互助會章程第21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告定額理賠係以會員所屬車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人死 亡、為植物人,或達第一級殘廢,因而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 為要件。原告所屬由潘吉昌駕駛之車號:3E-266車輛於93年 9 月5 日在臺北市○○○路、館前路口發生車禍,致訴外人 劉彭春妹遭撞及死亡,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國華產物 理賠保險金1,422,306 元,固據原告提出受益人領款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車輛肇事路口最內側第一 車道為左轉車道,該路口無行人穿越道,劉彭春妹血跡遺留 於第三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62 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可憑(偵查卷第23-24 頁、第28-38 頁)。而事故 發生時行駛於第二車道之游玉柱於潘吉昌所涉過失致死案件 偵查中,證稱:其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忠孝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為綠燈,因左轉燈尚未亮,最內側第一車道有一大客車 停於該處待左轉,突有一行人由大客車前出現,其煞停後, 該行人仍由北往南步行,其再直行往前開,該行人即遭第三 車道之車輛撞及等語,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 (偵查卷第22頁)。依此,足認潘吉昌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 ,業遵循行車號誌行駛,因劉彭春妹於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 路,並突然出現於潘吉昌之車道上,致潘吉昌閃避不及撞及 劉彭春妹而肇事,其肇事原因為劉彭春妹於禁止穿越路段穿 越道路,潘吉昌就系爭車禍事故尚無肇事因素。凡此,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明確,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062 、2149 5 號為相同之認定而對潘吉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1- 127 頁),潘吉昌對劉彭春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理賠補助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定額理賠60萬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
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不負理賠補助之責,業詳前述,有關原 告已否依系爭互助會章程第20條規定,檢附駕駛肇事責任證 明文件申請補助一事,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業自系爭互助會退會,扣除退會前應付分攤金後 ,被告尚應返還互助金131,995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所屬車輛駕駛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被 害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互助會章程第21條第1 款規 定,被告就該車禍事故並無理賠補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定額理賠6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互助會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