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建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1年度,8號
NTEV,91,投簡,8,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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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辛○○
  被   告 壬○○
        甲○○
        乙○○
        戊○○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等五人應遷離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一O四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第二五四號,返還該建物予原告。(二)被告等五人不得妨礙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一O四建號之建物 內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第二五四號建築第一層至第四層與被告 甲○○所有南投縣草屯鎮○○路○段第二五二號建物之分隔牆。(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堂兄弟、叔伯關係,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兩造之祖父母 林木維、丁○○以丁○○為起造人,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第 二五二號、及二五四號兩棟房屋,房屋所有權分別登記給兩房長孫即原告與被 告甲○○,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林木維過世後,被告己○○為爭家產, 輕起訟端,丁○○乃決意分家,並囑託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被告無償使 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權源已因家族分家、分產而消滅,且與被告協調達一年餘, 其均置若罔聞,並聲請法院禁止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爰依使用借貸及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僅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通道,否認占有原告所主張建物之全部 ,且因上述建物只在二五四號處留有樓梯、通道及衛浴,作為兩屋通行共同使 用之處,為集合式住宅,是建造之初即將上述樓梯、通道及衛浴應供二五四號 及二五二號居住之人共同使用,而屬公共設施;嗣移轉予兩造分別所有,但共



同使用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被告對上 述樓梯等有使用權利自明。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委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 以民德律字第九O一OO八號函表示係無償供被告使用云云,則被告應有使用 權,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借貸他方使用,他方使用 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亦屬類 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則兩造各別所有其建物後,原告既依其意思無償給予被告共同使 用,是其目的應在建物可堪使用程度內給予共同使用而已,今建物猶存,目的 未完畢,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依上開規定,應無足取,是被告應有使用權 利存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遷離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一O四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第二五四號,返還該建物予原 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等五人不得妨礙原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一O四建號之建物內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第二五四號建築第一層至第四層與被告甲○○所有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第二五二號建物之分隔牆;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所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俱為兩造間之所有權及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堂兄弟、叔伯關係,於六十二年間,兩造之祖父母林木 維、丁○○以丁○○為起造人,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第二五 二號、及二五四號(以下簡稱第二五二號、第二五四號)兩棟房屋,房屋所有 權分別登記給兩房長孫即原告與被告甲○○,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林木 維過世後,被告己○○為爭家產,輕起訟端,丁○○乃決意分家,並囑託被告 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被告無償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權源已因家族分家、分產 而消滅,請求被告遷離第二五四號房屋,並提出房屋稅籍繳款書、建物登記謄 本、律師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相片二紙、及存證信函 等多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占有系爭第二五四號房屋之事實,而以其等僅使用原 告系爭建物之通道等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至少須符合以下三項基本要件,即須請求權 主體為所有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相對人之占有為無權或出於 侵奪等情形始足當之;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方為占有人,亦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明文。而 本件被告僅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第二五四號建物之樓梯、通道及衛浴設施等 部分,並未現實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乙節,既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附卷足憑, 則被告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五 人應遷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於法尚非有據。(二)次按,所有權遭妨害時,亦即遭占有以外之方法不法侵害阻礙,致所有人不能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意,固非不得對妨害人請求除去其權利,然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 參照),故主張所有權遭妨害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五人不得妨礙原告所有系爭第二五四號建築第一層至第四層 與被告甲○○所有第二五二號建物之分隔牆,惟對其行使所有權能搭建分隔牆 時,究遭如何之妨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其建物或阻礙其搭建分隔牆 之情形,從而其本於所有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應遷離原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一O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 鎮○○路○段第二五四號,返還該建物予原告,及不得妨礙系爭建物第一層至 第四層與被告甲○○所有南投縣草屯鎮○○路○段第二五二號建物之分隔牆, 即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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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