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50號
TPDV,98,訴,1550,20091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7﹪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00元及800 , 000元依民法第203條相關規定,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至96 年9月21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834,000元於96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34, 00 0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 為聲明,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5年6月5日,向原告 借款800,000元,用以清償信用卡及房貸之債務,復於96 年 6月7日原告又透過姊姊丙○○以匯款方式借款40,000元予被 告,但被告事後僅返還6,000元,即未再為給付,目前尚餘8 34, 000元尚未清償。原告當時因工作需要,於96年9月前往 中國大陸置產,並於96年9月21日第一次扣款,當時中國大 陸地區房貸中長期利率為7.83%,原告因念及雙方感情,故 將可繳房貸之現金借予被告,因此需多支付中國大陸地區銀 行之房貸利息。惟後來雙方感情生變,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 還款條件,除擬定還款計劃,並要求被告支付年息7%之利息 ,被告曾經口頭同意,此有電子信箱往來可證。但原告迭經 催討,竟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00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94年年底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然因原告主動過問被告資產負債狀況,被告乃依其 要求將資產負債狀況做成電子檔案,交付原告閱覽,原告檢 視後表示願意贈與被告金錢以清償債務,故於95年6月由原 告將80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OZ0 000000000)作為被告償還信用卡及房貸等債務之用,且原 告贈與時言明被告必須告知支配用途,並記錄於上述資產負 債檔案中,以利原告追蹤被告之負債狀況,被告乃於96年6 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資產負債情況,並提及將向 銀行申請貸款,原告則又委託其姊將4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 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先後匯予被告之840,000元,係 出於原告之贈與,供被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途,雙方並非消 費借貸關係。兩人交往期間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 並已論及婚嫁。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由其贈與之款項中支付 95 年10月6日到北京旅遊之機票21,100元,及旅遊相關費用 ,及原告友人婚禮禮金5,600元。事後係因原告長期在中國 大陸工作,兩人聚少離多,多次因生活瑣事爭執,以致感情 生變。詎原告於分手後後悔當初贈與之款項,多次向被告追 討,被告不堪其擾,被迫訂定還款計畫,方按照原告要求匯 款6,000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片面主張兩人具有消費借貸 關係,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6月5日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㈡原告之姐丙○○於96年6月7日匯款40,000元到被告匯豐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 ㈢原告於98年8月10日起訴狀所附之電子郵件,為原告與被告 間之通訊資料。
㈣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為fennyu@hotmail.com.charlotte.yu@ bulgari.com。原告之電子信箱為barlar999@163.com,Jame s_chan@smics.com。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被告840,000元,用 以協助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則以上開款項原告係出於贈與之 意而匯款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匯款



予被告之840,000元,究竟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是贈與關 係?㈡被告於95年10月6日前往北京之機票21,100元及原告 友人婚禮禮金5,600元,是否是原告要求被告自840,0 00元 中之金額為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匯款予被告之840,000元,究竟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 是贈與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匯款84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匯款與 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 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 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原告既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之合 意而借款予被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上開匯款840,000元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 電子郵件為證。然原告匯款當時,被告並未書立任何借據, 而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於96年10月8日發 信詢問被告:「妳可以進入這個網站http://www.chb.com. tw/chbpf/CHB v7/calculate/loan cal 2.htm採用'本席平 均攤還試算表'輸入84萬,7﹪及3年,即可得出36期,每期 (每月)均攤25937,從2007/11/1開始還款,每月一日還款 36期至2010/10/1還畢,妳可以試算看看,若妳覺得年限還 需放寬或有任何問題,請打電話和我聯絡,因我上網不是非 常方便,謝謝」;被告則於同日回信稱:「謝謝你提供的資 料,你清楚我的狀況,我每個月要負的貸款就佔去25000 , 薪水只有40000,剩下的15000就是一個月的開銷,包括水電 、瓦斯、網路、電話、第四台、管理費&行動電話,再加上 保險費,實在擠不出每個月有多餘的25000,7﹪的利率,利 息就要93732,我實在負擔不起,還是要謝謝你曾經提供的 幫助,如果你念在我們曾經也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對於我目



前現實的狀況也希望你能了解,我不想走上分手的路,只是 需要一段時間去面對很多改變,但是你已經判我出局了,我 們還有機會嗎???」。又原告於98年5月5日發信詢問被告 :「現在我有用途需要用到現金,不知道妳那邊對於84萬能 否在今年5月底前全部還清,分幾次還都無妨」;被告則於 98年5月5日發信回覆稱:「上週日家庭會議後我和我妹還要 再幫我爸籌300萬,可能要去做擔保人,也不知道貸不貸得 下來,唉以目前來說真的無計可施,真的很抱歉,請您原諒 !」、「是用我父親的農地去貸款的,因為要先還父親公司 的欠款,之後還是得變賣的,不過會被銀行先拿去清償,如 果有我可以自己處分的資產我會做安排,拖了這麼久真是抱 歉,請見諒!」。原告再於98年5月6日發信詢問被告:「妳 們作擔保人???應該還需要什麼來當作抵押吧!對於妳們 家目前的情況,我也感到很遺憾,而目前我有我的打算,也 需要用到錢,所以才會跟你開口,不然也不會讓你雪上加霜 。因為這次過年時,跟妳通過電話,妳說我這是小咖的,所 以都把錢拿去還大咖的,但換個角度想,既然大咖的一次也 還不清,倒不如先把小咖的還一還,這樣妳們的債權人數量 減少,你們也比較有針對性對大咖作計畫性的還款,也不用 受到太多小咖債權人的討債壓力和人情壓力和不勝其擾,若 是300萬貸款能夠下來,請將我排上第一順位,也請妳諒解 ,因為那第一筆80萬從借出到現在也將近快四年了,不知妳 怎麼想?」。則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雖未否認收受 840,000元,但僅表示目前並無能力還款,並未自認為消費 借貸之借款,尚無法以此直接證明被告自認兩造就上開匯款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兩造於原告匯款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兩人經濟、情感互動應甚為緊密,男友以金錢贈與交往中之 女友,亦為社會常見情形,並非不可想像。本件原告除電子 郵件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匯款當時雙方係出於消費 借貸之合意而為之,而被告亦抗辯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而匯 款,實無法以此即認兩造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之意出借上開款項,舉證尚有不足。 故原告主張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要非有理。 ㈡被告於95年10月6日前往北京之機票21,100元及原告友人婚 禮禮金5,600元,是否是原告要求被告自840,0 00元中之金 額為給付?
被告固抗辯由原告匯款之840,000元中,支付於95年10月6日 前往北京之機票21,100元及原告友人婚禮禮金5, 600元,應 予扣除云云,但其僅提出信用卡傳真刷卡單暨報名表入出境 簽證紀錄各1件為證,並未提出由原告上開840,000元匯款清



償信用卡費及禮金費用之證據,且就支出婚禮禮金部分,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自無法 由上開匯款金額中扣除,亦與上開匯款840,000元究竟係因 消費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而匯款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840,000元匯款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000元,及自95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而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