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亞林交通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民國97年1月9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27-JC號 營業用大貨車附載挖土機,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207巷前欲由東向東迴轉 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所駕駛挖土機手臂申出車尾4 公尺,致其所載之挖土機手擘絞盤碰撞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戊○○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欣欣 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83-AB號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側 安全門玻璃,該營業用大客車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因遭前開 安全門玻璃玻裂碎片擊中眼睛,當場雙眼遭碎玻璃刮傷(下 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當時眼睛刺痛緊閉加上公車突然遭 撞擊所產生之力道,整個人身體向後坐倒,原告之尾椎骨因 撞擊公車地板而受傷,車禍後約兩星期後因腰部持續疼痛, 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醫師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 原告雖曾於95年3月1日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手 術,然手術後狀況穩定,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前從未因腰 椎疼痛前往醫院治療,是認原告所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等 病症應係系爭車禍事件所造成,被告亞林交通公司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對於對於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共計新臺幣119(下同)萬9,395元,茲分述如下:⒈ 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勢,結算至98年3月 31日為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5,420元。⒉交通費用損失 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導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因 劇烈疼痛無法搭乘公車上班、就醫,僅能以搭乘計程車作為 上班、就醫之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萬7,465元。⒊ 看護費用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脊椎疼痛,無法自 由行動,於治療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料 ,由兄長、兄嫂實際看護照料期間長達32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6萬4,000元,其餘需他人照料日期約180天,以 每日12小時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為19萬8,000元,看護費 用共計26萬2,000元。⒋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96年間年收 入為62萬1,75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703元,因系爭車禍事 件受傷需至醫療院所治療共計請假32天,受有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5萬4,510元。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使身心均遭受異常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9,395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亞林交通公司則抗辯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擔任 駕駛司機,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亞林交通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727-JC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挖土機,因過 失導致原告受傷,並因此支付醫療費用2萬5,420元一節,均 不爭執,然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失部分5萬7,465元、看 護費用損失19萬8,000元部分,原告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 實有支付上揭費用之必要,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 因系爭車禍事件遭公司扣減工作薪資5萬4,510元,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損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亦屬 過高,顯不合理。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97年 1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727-JC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挖土機,沿臺北市○○路○ 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207巷前欲 由東向東迴轉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所駕駛挖土機手 臂申出車尾4公尺,致其所載之挖土機手擘絞盤碰撞外側車 道,由訴外人戊○○駕駛稱訴外人欣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783-AB號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側安全門玻璃,該營業用 大客車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因遭前開安全門玻璃玻裂碎片擊 中眼睛,當場雙眼遭碎玻璃刮傷,原告後因腰椎疼痛於97年 1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於97年1月24日回診檢 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 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持續門診治療中,長庚醫院後以 98年11月20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92號函覆以原告經診斷 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 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就醫學而言,外力可能造 成上述病症,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迄98年3月31日為止, 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萬5,42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98店調字第10 8號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8店調字第108 號卷第8頁)、現場照片(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10至12頁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15頁) 、醫療費用收據(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16至31頁)、長 庚醫院98年11月20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92號函附原告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7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萬5,420元、被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確實有過失、被告丙○○與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有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受僱人、僱用人關係一節,均無爭執,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有受有交通費用損失、看護費用損 失、工作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 萬7,465元、26萬2,000元、5萬4,510元、80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而
受有交通費用損失5萬7,465元、看護費用損失26萬2,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5萬4,51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8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5萬7,465元、 看護費用損失26萬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5萬4,510元?之 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交通費用損失部分,雖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 為憑(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35至66頁),惟遭被告否 認上揭收據之真實性,且查,經核閱98年11月20日(98) 長庚院法字第1092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 79頁)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 第16至31頁)可知,原告係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因腰椎 疼痛,先於97年1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再於97年1月 24日、同年月31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脊椎科門診治療,經 醫師判定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 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建議穿背架保護個 月,原告嗣後持續前往萬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以該等傷 勢,實難認定原告因此而導致行動不便,而於97年1月至 98 年3月均有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上班、醫院進行復健 治療之必要,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交通費用損失之請求,尚 難准許。
⒉原告就其主張工作薪資損失部分,雖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67頁)、中美 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98年度職工員請假卡(見98審 訴字第4130號卷第49至52頁)及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98年9月23日98中美函字第009號函(見98審訴字第4130 號卷第72頁)等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伊於上 揭治療期間雖有向公司請假前往醫院看病,但公司認為伊 薪資不高,故未因伊請假而扣薪,均依原來薪資數額發放 薪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認原告雖有因 治療而向公司請假,然並未因此遭受扣薪,從而原告所主 張工作薪資損失5萬4,510元既無實際發生,即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而由兄長、兄嫂實際看護照 料期間長達32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6萬4,000元, 其餘需他人照料日期約180天,以每日12小時看護費用1,1 00元計算,為19萬8,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 計26萬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確實有 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兄長、兄嫂或僱請專業看護進行看護 照料一節,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原告於上述
期間均固定前往公司上班、醫院進行復健,是否有可能因 行動不便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委請親友或僱請專業看 護進行照料之必要,亦有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 損失,自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部分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國外研究所企管系畢業,於系爭車禍事件發 生當時任職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處副理, 工作年資超過7年,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98 店調字第108號卷第67頁)及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23日98中美函字第009號函(見98審訴字第4130號 卷第72頁)附卷可憑,被告丙○○任職被告亞林交通公司 擔任司機,名下財產僅有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一輛,被告亞 林交通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名下有43輛汽車等情,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 16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致受傷,其 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2萬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萬5,420元(計算式:2萬5,420元+11萬元=14萬5,420元 ,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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