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欣律師
被 告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劉永誠即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受告知人 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點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 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乙○○○○○○ ○○○○ ○○○○○○○ (中文名稱:全方位國際文教服務中心)係以該公司受被告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瑞公司)委任辦理提供 「20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之食宿、課程、交通 等服務,全部委任費用共計新加坡幣42萬4679.75元,惟被 告新瑞公司僅給付新加坡幣33萬9106.95元,尚積欠新加坡 幣8萬5572.8元之費用未清償,被告劉永誠(即劉杰、DENNI
S LIU下稱劉永誠)簽署原證四會計師函詢表及原證五備忘 錄,同意就被告新瑞公司所積欠上揭費用,與被告新瑞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新瑞公 司、劉永誠連帶給付上揭積欠委任費用,惟遭被告新瑞公司 、劉永誠抗辯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上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系 爭委任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應係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 金會(下稱ICRT)等語,倘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 告與ICRT之間,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新瑞公司、劉永誠請求給 付上揭費用,原告於遭受敗訴判決後,勢將訴請ICRT給付上 揭費用,則ICRT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 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聲請對ICRT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0、9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新瑞公司委任辦理提供「2005ICRT新加坡英語夏 令營」遊學團之食宿、課程及交通等服務,約定由原告於民 國94年暑假期間(即自94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 為臺灣地區至新加坡之遊學團學員、家長、ICRT人員、被告 新瑞公司人員辦理於新加坡期間之食、宿、交通事宜,94 年7月2日至7月9日期間之遊學團,7天團每人費用為新加坡 幣625元、14天團每人費用為新加坡幣945元、同年7月9日以 後遊學團,7天團每人新加坡幣745元、14天團每人1280元, 另遊學團家長、被告新瑞公司暨新瑞公司ICRT人員之交通、 食宿費用及電腦教室設置費用,亦應由被告新瑞公司全額負 擔;原告為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共計支付新加坡幣42萬4679 .75元,其明細如下:⑴94年7月2日至7月15日應給付金額: 新加坡幣14萬0148元、⑵94年7月9日至7月23日應給付金額 :新加坡幣7萬256元。⑶94年7月16日至7月30日應給付金額 :新加坡幣7萬0037.10元。⑷94年7月30日至8月12日應給付 金額:新加坡幣5萬7625元。⑸94年8月6日至8月19日應給付 金額:新加坡幣3萬4595元。⑹94年14月16日至8月27日應給 付金額:新加坡幣2萬1560元。⑺94年8月20日至8月26日應 給付金額:新加坡幣8631元。⑻94年7月2日至8月26日將租 用房間改裝成電腦室及電腦室網路設置費用:新加坡幣8433 .18元。⑼設置無限網路連結台灣費用:新加坡幣3471.47元 。⑽Home Stay Study(寄宿學習)10天費用:新加坡幣300 元及94年7月16日至7月22日、94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增加房 間費用:新加坡幣7310元。詎料被告新瑞公司僅給付原告新 加坡幣33萬9106.95元,尚有新加坡幣8萬5572.8元之費用未
清償,原告於95年3月28日委託新加坡律師向被告要求給付 上開款項,被告劉永誠於96年1月以原證五備忘錄表示承認 被告新瑞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並同意與新瑞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另約定自同年9月1日起分4年清償上開債務 ,惟被告等迄今分文未償,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就上開積欠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雖一再否認被告新瑞 公司係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然系爭委任契約關 係,於接洽商議之初均係由被告劉永誠代表被告新瑞公司與 原告洽議,原告與ICRT,未曾有過聯繫或洽商,全部已支付 費用亦係以被告新瑞公司名義匯款,原告所簽發之發票均開 立予被告新瑞公司,被告亦係基於該發票而轉匯部分款項予 原告,是認該委任契約確係存立於原告與被告新瑞公司間, 與ICRT無關,至於被告新瑞公司與ICRT,就有關該遊學團之 事務約定如何付款、如何拆帳,均係被告新瑞公司與ICRT間 內部約定事項,渠等間所發生爭議、訴訟權與原告無關,另 原證六第1頁至第4頁大華銀行遠東銀行通知單上「ICRT」等 字部份,係原告公司人員楊麗貞為方便原告公司查考辨識及 方便會計部作業,自行於其上加註之團號代號、代稱,被告 以此抗辯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ICRT之間,顯不足 採;另被告劉永誠為該遊學團之實際負責承辦人,其本身具 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倘若被告新瑞公司與原告間並無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劉永誠何以同意於原證四會 計師函詢表、原證五備忘錄上簽名確認被告新瑞公司確實積 欠原告上揭委任費用,被告劉永誠亦無可能同意自96年9月1 日起分四年償還上揭積欠費用;綜上被告新瑞公司確實積欠 原告委任費用新加坡幣8萬5572.8元,被告劉永誠復承諾與 被告新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 款項,自屬有理。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幣8萬5572.8元,及自98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新瑞公司並未無與原告簽訂任何委任契約,「2005ICRT 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係ICRT委任原告所承辦;因ICRT 不得另行成立公司以經營旅遊業,故以被告新瑞公司名義收 取遊學團費,ICRT並無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新瑞公司,上揭 遊學團報名費,係以ICRT利用新瑞公司名義於富邦銀行農安 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 瑞公司帳戶)對外收取報名費,該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密碼均
由當時任職ICRT擔任節目總監之丁○○掌控,而ICRT所轉匯 予原告之部分委任費用新加坡幣33萬9,106.95 元,亦係由 丁○○以被告新瑞公司名義填具匯出匯款證實書而匯出,並 非被告新瑞公司負責人丙○○或承辦領隊即被告劉永誠所填 寫及匯款,是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新 瑞公司,原告向被告新瑞公司請求支付上揭積欠委任費用, 實無理由。且查,據被告側面了解,ICRT就上揭遊學團之委 任費用,與原告約定金額為7天團每人為新加坡幣600元、14 天團每人為新加坡幣1050元,從而,被告因處理該遊學團所 得請求之費用應為新加坡幣35萬655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 新加坡幣42萬4679.75元,且依據常理,在經營旅行業及國 外承辦旅遊之公司,一般都是第1次旅遊費用付清,才會同 意辦理第2次旅遊,ICRT既已給付共計新加坡幣33萬9106.95 元之款項予原告,應認已清償全部委任費用,本件縱認該遊 學團費用新加坡幣35萬6, 550元應由被告新瑞公司支付,扣 除先前已支付之新加坡幣33萬9,106.95元,其差額應為新加 坡幣1萬7443.05元,非原告所指新加坡幣8萬5572.80元;又 以當時新加坡幣與新臺幣匯率1約:19.7計算,所積欠委任 費用新加坡幣1萬7443.05元約為新臺幣34萬3628元,然原告 擅自扣留ICRT活動設備(包括視訊設備、電腦、其週邊設備 、腳踏車等)價值共約新臺幣70幾萬元,顯逾原告本得請求 積欠委任費用,原告焉得再向被告新瑞公司或ICRT請求償還 任何欠款。另原證五備忘錄,實係被告劉永誠於96年1月間 帶團前往新加坡在旅館內遭原告公司人員楊麗貞及Sherry Cha nge威脅所簽下,所以詞不達意,且依原證五備忘錄記 載文義,僅係表示在被告劉永誠就上揭積欠費用願意於ICRT 繼續辦理新加坡遊學團之條件下,分4年轉回帳款,並未表 示該款項為被告新瑞公司所積欠,亦未表示被告劉永誠願意 與被告新瑞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另原證四會計師函詢表 實係於95年12月28日所出具,原告公司人員於96年1月被告 劉永誠帶團前往新加坡時,趁機脅迫被告劉永誠簽字,絕非 原告所稱早於95年1月即已製作,且原證四文件下方所記載 :「由於2005ICRT夏令營目前帳目尚未結清,訴訟中由我們 將於訴訟完成,並對完帳目後,處理此款項」,其中「我們 」係指原告與被告劉永誠,蓋當時原告與被告劉永誠約定由 原告向ICRT提出訴訟,被告劉永誠願意出庭作證,俟訴訟結 訴後,再仔細核對帳目,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被告劉永誠應 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新加坡公司,於94年暑假即9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6 日之期間,辦理提供「20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 之食宿、課程及交通等服務,被告新瑞公司曾以該公司名義 經臺北富邦商銀農安分行於94年6月27日匯出新加坡幣6000 元、同年7月1日匯出新加坡幣3萬1764元、同年7月6日匯出 新加坡幣5萬2842.95元、同年7月29日匯出新加坡幣10萬元 、同年8月12日匯出新加坡幣6萬元、同年8月24日匯出新加 坡幣3萬元,共計匯款新加坡幣33萬9106.95元,而被告劉永 誠曾於原證四會計師函詢表下方記載「由於2005ICRT夏令營 目前帳目尚未結清,訴訟中由我們將於訴訟完成,並對完帳 目後,處理此款項」等語,而被告劉永誠另於原證五備忘錄 記載「由於ICRT遊學團帳目尚未結清,依2007年元月協議, 由原告(全方位)協助訴訟,並來出庭作證;由於帳款目前 尚未結清,此帳款目前由Dennis Lin(即劉永誠)分4年自 2007年9月1日起每年轉回帳款;如果ICRT立刻付清款項,那 就立即付清給原告全方位。」等語,此有匯出匯款證實書( 見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第17至22頁)、原證四會計師函 詢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第24頁)、原證五備忘錄 (見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第2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受被告新瑞公司委任辦理提供「 20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之食宿、課程、交通等 服務,全部委任費用共計新加坡幣42萬4679.75元,惟被告 新瑞公司僅給付新加坡幣33萬9106.95元,尚積欠新加坡幣 8萬5572.8元之費用未清償,被告劉永誠簽署原證五備忘錄 ,同意就被告新瑞公司所積欠上揭費用,與被告新瑞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上揭積欠委任費用等情,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新瑞公司間?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瑞公司給付積欠委任費 用之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原證五備忘錄請求被告劉永誠 就上揭積欠委任費用與被告新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瑞公司間? 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瑞公司給付積欠委任費用之數額為何?之 部分:
⒈原告就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固未與被告新瑞公司簽署任何書 面字據,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 「20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係由被告新瑞公司
舉辦,被告新瑞公司即係以「新瑞國際教育中心」之名稱 對外招募遊學團學員,原證十四至十六「2005ICRT新加坡 英語夏令營」遊學團招生簡章、注意事項、假日學生守則 等文件資料均係被告新瑞公司為舉辦「2005ICRT新加坡英 語夏令營」遊學團所印製,伊當時任職ICRT,係經由王正 志之介紹而與被告劉永誠接洽,被告劉永誠與王正志當時 要找ICRT合作新加坡遊學夏令營,王正志當時在開新瑞旅 行社,被告劉永誠表示旅行社依現行法規不能辦理遊學相 關業務,所以跟王正志合作設立一家新公司就是被告新瑞 公司,以便處理該次遊學夏令營業務,當時被告新瑞公司 與IC RT協議,由ICRT授權被告新瑞公司得使用ICRT的名 字對外招募「20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但IC RT要向被告新瑞公司新臺幣250萬元作為廣告使用費,ICR T因從未與被告新瑞公司有過業務往來,擔心被告新瑞公 司事後倘無法履約,將導致ICRT聲譽受損,所以要求被告 新瑞公司開設臺北富邦銀行新瑞公司帳戶時,除被告新瑞 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正志章印外,亦應將伊個人印章亦一 併同列為該帳戶印鑑章,同時要求被告新瑞公司將所有收 到的團費均存入臺北富邦銀行新瑞公司帳戶,以確保該帳 戶資金之流動使用狀況,94年暑假結束後,該夏令營活動 也舉辦完畢,被告新瑞公司也已依約支付250萬元廣告使 用費予ICRT,所以被告新瑞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劉永誠的太太丙○○,並就將伊及王正志之印章從印鑑卡 上取消,當時被告新瑞公司係委託原告處理該遊學團之食 宿、交通、課程等事務,被告新瑞公司與原告如何約定收 費計算標準,伊並不知情,ICRT係與被告新瑞公司約定, 由被告新瑞公司負責臺灣地區的招生,ICRT負責宣傳,學 生人數達到1000人次,ICRT可收取250萬元廣告使用費, 但是因為後來實際招生人數沒有達到1000人次,ICRT又向 被告新瑞公司如數收取250萬元,導致雙方產生爭議, ICRT的財務長李牧華、總經理朱亞如原本向被告劉永誠承 諾寒假繼續合作該遊學團,補足到1000人次,但到了寒假 ICRT卻沒有履行承諾,因被告新瑞公司當時剛設立,沒有 申請使用支票,所以被告新瑞公司應支付給ICRT之250萬 元,由伊家族開設之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90 萬、16 0萬元支票給ICRT,然後再以臺北富邦銀行新瑞公 司帳戶裡面的資金去兌付支票,依當時的合作處理模式, 所有的錢都是被告新瑞公司跟原告自己去算,由被告新瑞 公司付款給原告,通常是被告劉永誠與王正志將提款單寫 好,再交由伊蓋章同意動用上揭帳戶款項,ICRT除由伊代
表前往新加坡察看學員之食宿處理狀況外,就該夏令營業 務之實際執行並無與原告公司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伊確 實有保管過臺北富邦銀行新瑞公司帳戶之印鑑章,亦有以 被告新瑞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按證人丁○○上揭證詞之真實業受刑事具結 程序之擔保,且證人丁○○已自ICRT離職,其與本件委任 費用爭議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應無可能甘冒刑 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不實說詞以偏袒任何 一造當事人,且其所為上揭證詞,經核與原告指稱該公司 係受被告新瑞公司委任處理「20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 」遊學團相關事宜,所有費用之約定、收取均係由被告新 瑞公司與原告聯繫處理,至被告新瑞公司與ICRT之內部合 作模式,原告並不清楚,亦與原告無關等情大致相符,應 可採信。另依卷附匯出匯款證實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10 5號卷第17至22頁)可知,上揭已支付予原告之委任費用 新加坡幣33萬9106.95元均係以被告新瑞公司名義所匯出 ,另依原告所提出家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頁)、「20 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 98頁)、行程表(見本院卷第97頁)、注意事項說明(見 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假日學生守則(見本院卷第17 頁)亦可認定,「20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係 被告新瑞公司以「新瑞國際教育中心」名稱對外招募,且 ICRT復明確函覆本院該基金會並無委任原告處理「2005IC 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該基金會並無匯款或借用 被告新瑞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等情,亦有ICRT98年10月28 日法字第981028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況 被告新瑞公司為依公司法正式設立之公司,所有營運收入 、業務支出均需依營業稅法等相關稅務法規向稅捐機關據 實陳報並完納稅捐,倘被告新瑞公司非「2005ICRT新加坡 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之實際承辦單位,該公司焉有甘冒遭 主觀機關查緝逃漏稅捐將遭科處鉅額罰鍰之危險,先對外 以「新瑞國際教育中心」之名稱大肆招募遊學團成員,並 將全部團費存入臺北富邦銀行新瑞公司帳戶,再以被告新 瑞公司轉匯鉅額款項予原告之可能?綜合上情研判,「20 05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之實際承辦人應係被告 新瑞公司無誤:至卷附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98年11月9 日北富銀農安字第9860019100號函附臺北富邦銀行新瑞公 司帳戶94年4月4日印鑑卡(見本院卷第58頁、第58之1頁 )其上雖有丁○○之印章,然此僅係ICRT因恐被告新瑞公 司對外使用ICRT之名稱招募遊學夏令營,倘事後無法依約
履行將導致ICRT聲譽受損,因而要求以此方式確保該帳戶 之資金使用狀況,然此僅係ICRT與被告新瑞公司之內部合 作協議,要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從知悉此事,被告新瑞 公司以此抗辯該公司非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契約當事人, 實不足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係存 在於被告新瑞公司與原告間一節,應屬可採。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94年7月2日至7月9日期間之遊學團,7 天團每人費用為新加坡幣625元、14天團每人費用為新加 坡幣945元、同年7月9日以後遊學團,7天團每人新加坡幣 745元、14 天團每人1280元,另遊學團家長、被告新瑞公 司暨新瑞公司ICRT人員之交通、食宿費用及電腦教室設置 費用,亦應由被告新瑞公司全額負擔,原告為處理上揭委 任事務共計支付新加坡幣42萬4679.75元,惟被告新瑞公 司僅給付新加坡幣33萬9106.95元,尚積欠新加坡幣8萬55 72.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關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費用收取有為上述內容約定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上情,雖據 其提出原證一付款通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第6至 15頁)、原證九各項付款文件(見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7 號卷第125至167頁)及原證四會計師函詢表(見97年度審 重訴字第547號卷第24頁)等資料為憑,惟遭被告所否認 ,且查,原證一付款通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第6 至15頁)係原告為通知被告新瑞公司支付款項單方所製作 之文件,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新瑞公司確實有與原告為上述 費用支付標準之約定,而原證九各項付款文件(見97年度 審重訴字第547號卷第125至167頁)等資料,縱認其全數 內容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該項費用予第三 人,要難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新瑞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關 係有關委任費用收取之約定內容為何?至原證四會計師函 詢表其上雖記載「本公司的稽核人葉志華會計師,一家經 認可的公共會計師事務所,位於71 A Tras街,目前正在 進行本公司帳目與紀錄之查核,因此該事務所想要直接從 您取得2006年4月30日當時的結餘確認,台端積欠本公司 之金額$86081.80」等語(見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7號卷
第24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40頁),然由被告劉永誠曾於 原證四會計師函詢表下方記載「由於2005ICRT夏令營目前 帳目尚未結清,訴訟中由我們將於訴訟完成,並對完帳目 後,處理此款項」等字樣可知,上揭積欠費用新加坡幣 8608 1.80元應僅係原告單方面統計之結果,被告劉永誠 既於原證四會計師函詢表特別以手寫方式加註上揭字樣, 即表示該數額尚未經被告對帳確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新 瑞公司積欠原告之委任費用為新加坡幣86081.80;原告所 提上揭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新瑞公司積欠委任費用之實 際數額為何,然本件被告業已自認「2005ICRT新加坡英語 夏令營」遊學團,7天團每人費用為新加坡幣600元、14天 團每人費用為新加坡幣105 0元,原告因處理該遊學團所 得請求之費用應為新加坡幣35萬655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 之新加坡幣33萬9,106.95元,其差額應為新加坡幣1萬744 3.05元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本件被告新瑞 公司積欠委任費用為新加坡幣1萬7443.05元;被告另抗辯 原告擅自扣留ICRT活動設備(包括視訊設備、電腦、其週 邊設備、腳踏車等)價值共約新臺幣70幾萬元,顯逾原告 所得請求上揭委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新瑞 公司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扣留上揭活動設備及 其價值,其所為上揭抗辯,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應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瑞 公司間,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新瑞公司給 付積欠委任費用應為為新加坡幣1萬7443.05元,逾此部分 之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原證五備忘錄請求被告劉永誠就上揭積欠委 任費用與被告新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永誠應就被告新瑞公司所積欠上揭委任費用 負連帶給付責任,無非係以原證五備忘錄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劉永誠固不否認原證五備忘錄係其所簽自簽署,然依卷附 原證五備忘錄所記載「由於ICRT遊學團帳目尚未結清,依 2007年元月協議,由原告(全方位)協助訴訟,並來出庭作 證;由於帳款目前尚未結清,此帳款目前由Dennis Lin(即 劉永誠)分4年自2007年9月1日起每年轉回帳款;如果ICR T 立刻付清款項,那就立即付清給原告全方位。」等語及原證 四會計師函詢表下方記載「由於2005ICRT夏令營目前帳目尚 未結清,訴訟中由我們將於訴訟完成,並對完帳目後,處理 此款項」等字樣可知,被告劉永誠於簽署上揭文件時,原告 與被告新瑞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根本尚未完成對帳,該債務 之數額既屬不確定,則被告劉永誠是否有可能對原告為併存
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顯有疑問?況查,該備忘錄僅記載「 由於帳款目前尚未結清,此帳款目前由Dennis Lin(即劉永 誠)分4年自2007年9月1日起每年轉回帳款;如果ICR T立刻 付清款項,那就立即付清給原告全方位。」等字樣,究係指 被告劉永誠願就被告新瑞公司所積欠債務負清償責任?抑或 指被告願自被告新瑞公司帳戶將該款項轉回予原告?已有不 明,且其上明顯欠缺有關「被告劉永誠願就被告新瑞公司積 欠原告委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意旨之記載,難認被告劉 永誠確有與被告新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意思表示,從而,原 告依原證五備忘錄請求被告劉永誠就被告新瑞公司所積欠上 揭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新瑞公司給 付新加坡幣1萬7443.05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新瑞公司就該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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