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80號
TPDV,98,訴,1380,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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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二巷五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12巷5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原告就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部分,於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8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27日起 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9日本院97年執字第24432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買受訴外 人王智良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05、105 -12及10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00、1/4、1/8(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縣新店市○○路12巷5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院 已於98年6 月24日發給原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告於98年7月4日收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業已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8年7 月27日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雖載明系爭 房屋現由第三人丙○○即被告於查封前占有迄今,據被告表



示,系爭房地是其於73年間購買,僅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於他人名下,現由其本人與訴外人婁漢信分住二房,拍 定後不點交云云。若被告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 於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 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認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 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前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7 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計 算式:1,450,000元0.0512=6,042元,僅以6,000 元計 算)。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自98年7 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間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嗣因為幫助友 人創業申辦貸款,故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賴碧穗名下, 後因賴碧穗結婚,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賴碧穗姊姊之兒 子即王智良之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與相關稅費 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依 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係20年繼續和平占有,且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故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中 遷離,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智良所有,後王智良之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於98年6月9日拍 賣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本院於98年6 月24日發給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98年7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㈡被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否 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於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 當得利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25 頁至第28頁),可知原告係於98年6月9日經本院之公開拍賣 程序拍定系爭房地,嗣經本院於98年6 月24日發給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自陳其係於98年7月4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按拍賣之不動 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已於98年7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之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於 98年7月4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原告 並已於98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 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 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 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真正權利人對於 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地係於73年間由被告所買受,僅是為幫助朋友辦 理青年創業貸款,故登記在賴碧穗名下,在賴碧穗結婚後, 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智良名下,系爭房地雖被拍賣,但已 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 查:被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既已知悉系 爭房地將被強制執行,惟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起至系爭 房地之拍賣程序終結止,僅向執行處表示「系爭房地是其於 73年間購買,僅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他人名下,現 由其本人與訴外人婁漢信分住二房」,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被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產物保險 保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等證物(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8頁),惟上開火災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賴碧穗, 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亦均為賴碧穗,尚難以上開證物即認系 爭房地係屬被告所有。另縱認被告確於7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僅係將系爭房地先後登記在賴碧穗、王智良名下,則依被 告所述之事實,其與賴碧穗、王智良間係為借名登記,則在 被告依法終止其與賴碧穗、王智良之借名契約,並請求王智 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前,系爭房地仍為登記名 義人王智良所有,而此一登記有絕對效力。嗣並因王智良之 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拍 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 對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始為真正之所 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是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再者,被告 與系爭房地之原登記名義人間並不存在租賃契約,則被告於 系爭房屋拍賣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除經原告同意其得 繼續使用外,即無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辯稱拍賣公告上已 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為合法占有,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⒋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 文,則時效取得所有權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有適用。 經查,系爭房地於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前,係登記於王智良 名下,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 有權之適用,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20年 繼續和平占有,故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有誤會,亦 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7月27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2,82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告拍賣取得系爭 房地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 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其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亦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多為住宅 區○○○○○路安泰路約3至5分鐘路程,於安泰路上即有商 店、小吃店等店家,對外交通主要以公車為主,走路約3至5 分鐘可達公車站牌,交通情況中等,鄰近約5至7分鐘路程有 雙城國小等情狀,有兩造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可參(本院 卷第69、70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交通便利 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 告主張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年息5% 為適當,核無 不可。又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為516,854 元,有臺北縣政府 地政局98年11月17日北地價字第0980951947號函附於本院卷 第68頁可稽,而系爭土地(即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05 、 105-12及105-13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 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至第66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26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200分之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 及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則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之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應為161,230 元(計算式 :【1268平方公尺×2/200+61平方公尺×1/4+50平方公尺 ×1/8】×4720元=16132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系爭房屋前開估定價額,並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5% 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為2,826元(計算式:【161,330元+516,854元】×5% ÷12=282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訴請被 告應自98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26 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而被告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27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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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