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丙○○○
丁○○
庚○○
戊○○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己○○
原 告 乙○○
被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楊燕玉,嗣於訴訟繫屬中, 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被告所請求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11巷21之2號、21之5號房屋部分,該執行標的之事實上 處分權,依據被告於上述執行事件之主張,係屬原告等6人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並以原告等6人為執行債務人,原 告等6人亦不否認對執行標的之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 等全體債務人,針對上述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應以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其訴始為合法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己○○1人為原告,嗣於訴訟中追 加丙○○○、丁○○、乙○○、庚○○、戊○○等5人為原 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丁○○、乙○○、 庚○○、戊○○5人為原告,揆之上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
加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洋公司)以本院96年 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 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21之5號房 屋拆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受 理在案。惟查上述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黃木財應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二一之二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B、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二二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陳世志。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另上述判決主文於民國 96 年6月5日經本院以裁定更正:「關於『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二一之二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二一之 二號、二一之五號』」。原告全體並非上述本院96年訴字 第36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被告,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 告全體。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並 未住居於上述房屋,原告均未有占有被告之土地之事實, 被告何以能要求原告拆屋還地。
(二)另原告於98年7月23日聲請對96年度訴字第363號之閱卷結 果發現,該案之文書送達被告之過程有重大瑕疵,以至於 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被告相關法律文件均未受達,96年訴 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應屬尚未確定,該瑕疵如下所述: (1)該案之文書歷次受送達人均為同居人乙○○(如附件二) ,但乙○○乃領有政府精神方面中度殘障手冊之人,是否 符合送達規定所提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2)該案卷第52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證書(附件三),受 送達人為黃建穎,然黃建穎當時乃3歲之嬰孩,是否符合 送達規定所提及之有辨別能力之人。
(3)該案被告黃木財已於96年8月21日往生,但96年8月23日、 97年11月25日何以會有黃木財本人收受文書之送達(附件 四)。
(4)該案最終裁定之送達(如附件五),所有該案被告均未被 知會,依上述事證得知裁定文書均送至派出所且未通知當 事人領取,以致於所有該案被告均認為96年度訴字第363 號案件目前仍上訴二審中,影響該案被告權益至為重大。
(5)據原告記憶所及,96年度訴字第363號被告黃木財於96年8 月21日往生前,家人均急於尋求醫治之方法並忙碌於醫院 之事,而丙○○○亦因領有卵巢癌及白血病之重大傷病卡 ,而經常須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96年8月21日之後 ,家人亦忙於處理黃木財之後事,相信法理不外乎人情, 居住了一輩子的房屋得不到合理補助,黃木財因上述案件 纏訟多年而抑鬱往生,原告還要拆屋還地、賠償,又遭查 封房屋拍賣,顯然非公平之事理。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木財,於96年8月21日因肝癌去世,其 所遺留財產如遺產清冊所載。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被繼承人黃木財亦未以遺囑指示。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曾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 聲請陳報,然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460號裁定駁回聲請 ,惟依據上述裁定理由四後段之指示,原告得於個案提出 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
(四)另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11巷21之2號房屋,目前尚 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12號地上權登記訴訟進行中,地上 權歸屬尚未確定,被告何以能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五)被告所委任律師,曾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訴字第21 5號案件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96年度訴字第363號 案件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庭上向承審法官表 示,建設公司即被告不會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如今被告卻 仍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拆屋交地,可見被告當時有誤導承 審法官判決之嫌。
(六)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項有所明文。另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規定,僅對被繼承人黃木財之債務,負有限責任。則被告 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 ,自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
(七)聲明:(1)本院98年司執字第4716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院96年訴字第363號民事事件於96年5月10日為第一審判
決,該案被告黃木財於96年6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後,於96 年8月21日死亡,本院於98年2月23日裁定由原告即被繼承 人黃木財之繼承人丙○○○、乙○○、己○○、戊○○、 庚○○、丁○○為上訴人黃木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嗣於98年4月9日,本院以承受訴訟人全體逾期均未補正 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雖主張上述判決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云云。惟: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 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 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 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 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 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 ,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 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 否認其曾受送達」,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 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又「上訴人於原 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受有合法之傳喚,但上訴人 既於期日到場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但書,應認其責問權業喪失,殊難以此資為不服 之論據」,此有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26號、22年上字第91 8號、30年抗字第627號及50年台上字第1880號等判例可供 參照。又「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 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此亦有最高 法院83年台抗字第3號、85年台聲字第459號及88年台抗字 第183號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2)本院96年訴字第363號事件(下稱前案)程序進行如下: 1、被告(即上述案件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提起前案訴訟。 2、前案於96年2月8日下午2時50分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時,黃
木財(即前案被告)偕同其輔佐人己○○到場(見前案卷 第35~38頁)。
3、前案於96年3月22日下午3時40分進行第2次言詞辯論時, 被告未到場,黃木財偕同其輔佐人己○○到場拒絕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前案法官依職權 續行訴訟,並定96年4月24日下午2時4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 (見前案卷第49頁)。
4、前案所定96年4月24日下午2時4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由 郵務人員於96年3月27日上午10時0分許,將該通知書送達 於黃木財之住居所交付其同居人即其孫黃建穎蓋章收領( 見前案卷第52頁)。
5、前案於96年4月24日下午2時45分進行第3次言詞辯論時, 黃木財偕同其輔佐人己○○到場,並提出民事答辯續狀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前案卷第53~58頁),經本案宣示言 詞辯論終結,定96年5月10日下午4時宣判(見前案卷第53 ~58頁)。
6、前案於96年5月10日判決,判決並由郵務人員於96年5月16 日上午10時02分許,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黃木財之住居所 交付其同居人即其女乙○○蓋章收領。
7、前案判決於96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該裁定 並由郵務人員於96年6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送達於黃木 財之住居所交付其同居人即其女乙○○蓋章收領。 8、黃木財不服前案判決,於96年6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 9、前案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黃木財補繳上訴第 二審裁判費,該裁定並由郵務人員送達於黃木財之住居所 時,因未獲會晤黃木財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 96年6月14日16時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莒光 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10、黃木財不服前案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 於96年6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
11、前案於96年7月4日經本院裁定上訴人黃木財應繳納抗告費 ,並由郵務人員郵務人員送達於黃木財之住居所時,因未 獲會晤黃木財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96年7月1 1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莒光路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12、黃木財上述抗告,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裁定抗告駁回, 並由郵務人員於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送達於黃 木財之住居所交付不知名之同居人蓋上「黃木財」印文收
領。
13、黃木財於96年8月21日死亡,由己○○於96年8月24日具狀 陳報。
14、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黃木財及其繼承人丙○○○ 、乙○○、庚○○、黃楊哲及己○○等6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並於96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丁○○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聲請前案裁定命原告全體續行本件訴訟。
15、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北院隆民山96年度訴字第363號函 通知原告全體略以:「檢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96年 8月17日及96年6月7日之裁定正本各一件,請台端續行本 件訴訟」,並由郵務人員分別為下列之送達:
(1)於97年11月25日13時20分許,將該函送達於己○○之住居 所交付其所住麗寶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中心管理員邱明賢 簽名收領。
(2)於97年11月25日12時20分許,將該函送達於丙○○○之住 居所交付不知名之同居人蓋上「黃木財」印文收領。 (3)於97年11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將該函送達於乙○○之 住居所交付其本人蓋章收領。
(4)於97年11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將該函送達於戊○○之 住居所交付其同居人即其姊乙○○蓋章收領。
(5)於97年11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將該函送達於庚○○之 住居所交付其同居人即其姊乙○○蓋章收領。
(6)於97年11月25日中午12時00分許,將該函送達於丁○○之 住居所交付其所住陸軍台北縣慈光卄七村自治會管理員 古明志簽名收領。
16、本院於98年2月23日裁定前案由丙○○○、乙○○、己○ ○、戊○○、庚○○、丁○○為上訴人黃木財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並由郵務人員分別為下列之送達: (1)於98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己○○ 之住居所交付其所住麗寶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中心管理 員(受僱人)邱明賢簽名收領;又另於98年2月26日上午 11時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己○○之前為輔佐人時 所陳明之住居所台北市○○路○段111巷21之2號交付其同 居人即其姊乙○○蓋章收領。
(2)於98年2月26日上午12時3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丙 ○○○之住居所交付其同居人即其子戊○○蓋上其原名 「黃瑞琳」印文收領。
(3)於98年2月26日上午11時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乙○ ○之住居所交付其本人蓋章收領。
(4)於98年2月26日上午11時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戊○
○之住居所交付其同居人即其姊乙○○蓋章收領。 (5)於98年2月26日上午11時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庚○ ○之住居所交付其同居人即其姊乙○○蓋章收領。 (6)於98年2月26日下午13時1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丁 ○○之住居所交付其所住陸軍台北縣慈光卄七村自治會 管理員劉國棟簽名收領。
17、前案於98年4月9日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並由郵務人員為 下列之送達:
(1)於98年4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己 ○○之住居所交付其所住麗寶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中心由 不知名管理員簽名(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收領;又另將該 裁定正本送達於己○○之前為輔佐人時所陳明之住居所台 北市○○路○段111巷21之2號時,因未獲會晤己○○亦無 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98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 許,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莒光路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丙○○○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丙 ○○○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98年4月17日將 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員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3)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乙○○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乙○ ○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98年4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莒光路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4)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戊○○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戊○ ○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98年4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莒光路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5)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庚○○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庚○ ○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於98年4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莒光路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6)於98年4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丁 ○○之住居所交付其所住陸軍台北縣慈光卄七村自治會 管理員簽名收領。
18、前案於98年5月14日付與被告建洋公司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
(3)依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內容曾載明略 以:「再被告乙○○陳稱聽說購買系爭21之3號房屋之人 死亡,給其孫子即被告陳茂松云云,屬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原告主張系爭21之4號房屋為被告乙○○所 有云云,為被告乙○○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占 有系爭21之4號房屋等語,為被告乙○○自認,堪信為真 正」等各語(見前案卷宗所附之原證4),參以原告乙○ ○於本案98年8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親自到場陳述:「雖 然願意遷讓返還,但被告給的賠償不合理」,「(法官問 兩造:是否同意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同意」,「 (法官問兩造:是否同意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同意」 ,「(法官問兩造:有無證據調查之聲請?)目前無」等 各語(見貴院審訴卷第58~60頁)觀之,足認原告乙○○ 非但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為有自為訴訟行為能力之 人。是原告全體於98年7月25日提出之異議之訴狀內空言 主張略以:「歷次受文者同居人乙○○,但其乃領有政府 精神方面中度殘障手冊之人,是否符合送達規定所提及之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云云,明顯不實,不能採信。 (4)前案所定96年4月24日下午2時4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由 郵務人員於96年3月27日上午10時0分許,將該通知書送達 於黃木財之住居所交付其同居人即其孫黃建穎蓋章收領乙 節,縱有原告全體於前開狀內主張受送達人為黃建穎,但 當時乃3歲嬰孩,該送達不合法之情況,惟黃木財既於96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其輔佐人己○○到場,並提 出民事答辯續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前案卷第53~58頁 ),依照前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例,應認其 責問權業喪失,殊難以此資為不服之論據。
(5)前案於98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全體承受訴訟之送達,揆 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原告全體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無空言否認其曾受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前案 96年8月17日裁定,雖由郵務人員於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 55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黃木財之住居所交付不知名 之同居人蓋上「黃木財」印文收領,以及郵務人員將前案 97年11月21日北院隆民山96年度訴字第363號函送達於丙 ○○○之住居所交付不知名之同居人蓋上「黃木財」印文 收領等情,縱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亦因上開裁定(承受 訴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即行除去之。
(6)末按,前案於98年4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全體上訴之送達,
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原告全體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無空言否認其曾受合法送達或寄存送達之 效力。是原告全體主張前案最終裁定之送達,所有被告當 事人本人均未被知會,依該事證得知裁定文書均送至派出 所且未通知當事人領取,以致於所有被告當事人均認為96 年度訴字第363號案目前仍上訴二審中云云,明顯誤會, 不能採信。
(7)綜上所述,前案於96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及96年6 月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對於已經前案裁定為黃木財之承 受訴訟人之原告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當然亦有效力。
(三)又原告全體提出因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而謂原告 而非前案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然: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 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 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 求返還」,固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所明定。
(2)惟本院前以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受理被告與原告己○○ 、戊○○(原名黃瑞琳)間拆屋還地事件,並為被告勝訴 判決,己○○、戊○○(原名黃瑞琳)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略以:「被上訴人(被告)尚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原告己○○、戊○○)之父黃木財
已將上開房子(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 21之2號、21之5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已各自移轉 給上訴人」等語,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判決改為駁回被告公司在原審之訴後,被告建洋公司始 於95年12月29日再提起前案訴訟;凡此,有被告建洋公司 於前案訴訟提出之貴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可稽。 (3)己○○、戊○○因其父黃木材於96年8月21日死亡,而分 別繼承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 號、21之5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此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可稽(見被證3)。 (4)又丙○○○於98年7月3日具狀向貴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業經貴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460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3、74頁)。且前案判決係 因無權占有等事由而作成者,並非因原告全體之被繼承人 黃木財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為者,其判決 文義甚明,不待贅言。
(5)綜上所述,原告全體既已逾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己○○、戊○○已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而前案判決又非因原告全體之被繼承人黃 木財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為者,是原告全 體自無主張其得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而得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之餘地。
(四)另本院前以96年度補字第1130號受理原告全體之被繼承人 黃木財與被告及訴外人楊燕玉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因 黃木財於96年8月21日死亡,於96年12月21日裁定由丙○ ○○、丁○○、乙○○、庚○○、戊○○、己○○為原告 黃木財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嗣經本院改分為97年度訴字 第3412號受理該案後,原告全體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 ,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全體未取得地上權。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與原告全體之被繼承人黃木財間96年訴字第363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判決:「被告 黃木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陳世志,暨自民 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4,264元」,並於96年6月5日裁定:「關於『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 21之5號』」,黃木財具狀聲明上訴後,於96年8月21日死 亡,本院則於98年2月23日裁定:「本件應由丙○○○、 乙○○、己○○、戊○○、庚○○、丁○○為上訴人黃木 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於98年4月9日以原告全 體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
(2)黃木財與建洋公司及訴外人楊燕玉間本院96年補字第1130 號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裁定:「 本件應由丙○○○、丁○○、乙○○、庚○○、戊○○、 己○○為原告黃木財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嗣經丙○○ ○等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改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12 號審理,惟原告丙○○○等人全體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已視為撤回起訴。
(3)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命「黃木財之繼承人即原告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21之5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原告(建洋公司)及共有人楊燕玉、陳世志,暨自 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64元 」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受理在案。(二)爭執事項:
(1)本院96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是否確定? (2)若已確定:
1、原告是否因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而非前開民事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
2、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木財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訴字第363號、9 7年度訴字第3412號、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卷核閱屬實 ,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程序, 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據以向債務人即本案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包括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69號判決(債務 人庚○○,聲請強制執行範圍為債務人庚○○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萬華區○○路○段111巷21之4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債權人及共有人楊燕玉, 暨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 人4,341元)、本院96年訴字第363號判決(債務人丙○○ ○、丁○○、乙○○、庚○○、戊○○、己○○等6人即 黃木財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為債務人丙○○○、 丁○○、乙○○、庚○○、戊○○、己○○等6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21之5號,面積22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債權人及共 有人楊燕玉、陳世志,暨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4元),本院受理後,就拆屋 還地部分,先於98年6月9日對債務人庚○○核發北院隆98 司執壬字第47161號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庚○○應於 期限內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4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債權人及共有人楊燕玉;又於98年6月9日對 債務人丙○○○、丁○○、乙○○、庚○○、戊○○、己 ○○等6人核發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47161號自動履行命令 ,命債務人丙○○○、丁○○、乙○○、庚○○、戊○○ 、己○○等6人應於期限內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 段51 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 巷21之2號、21之5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債權人及共 有人楊燕玉。就金錢債權部分,本院於98年6月9日核發北 院隆98司執壬字第47161號扣押命令,於債權金額自93年5 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41元及執行費 12, 928元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庚○○對第三人香港商花 旗財務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本院又於98年 6月9日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丙○○○所有坐 落臺北縣中和市○○段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1 建號建 物;本院另於98年6月9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47161 號扣押命令,於債權金額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264元及執行費14,221元範圍內,扣押 債務人丙○○○對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園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事實 ,亦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卷在卷可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
(三)依據下列理由,本院96年訴字第363號判決已經確定: (1)本院96年訴字第36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6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於96年5月10日宣判,嗣於96年6月5日裁定更正判 決主文,被告黃木財不服上述判決,於96年6月5日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6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黃木財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人黃木財對上述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於96年6 月29日提起抗告,本院於96年7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黃木財 補繳抗告費用,而因抗告人未於期限補繳抗告費用,本院 乃於96年8月17日裁定抗告駁回,而後黃木財之子己○○ 於96年8月27日具狀陳報黃木財於96年8月21日死亡,本院 先命上述訴訟事件原告建洋公司陳報黃木財之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於97年11月21日通知黃木財 之繼承人丙○○○、丁○○、乙○○、庚○○、戊○○、 己○○等6人續行訴訟,並同時將本院96年6月7日命補繳 上訴裁判費裁定及96年8月17日駁回抗告裁定,一併送達 黃木財之繼承人,上述函文1份及裁定2件,均送達黃木財 繼承人丙○○○、丁○○、乙○○、庚○○、戊○○、己 ○○等6人之戶籍地;本院再於98年2月23日裁定命黃木財 繼承人丙○○○、丁○○、乙○○、庚○○、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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