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甲○○
台北市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 臺北市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甲○○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變更起訴聲明,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告 甲○○應將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8 地號土地、面積 3.1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1/ 10 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483 萬5,000 元 本息。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甲○○應將台 北市○○區○○段2 小段228 地號土地、面積3.19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41/ 10 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返 還不能,應給付原告483 萬5,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5頁 正、反面),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32 號6 樓建物及 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原為伊之父張宗 義所有,於民國82年間將上址建物所有權贈與伊之女乙○○ ,嗣張宗義於同年9 月30日死亡,上址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264 即由伊繼承取得。另伊之前妻戊○○與
訴外人何香瑩於89年間共同向法院拍得上址台北市曼哈頓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1 樓停車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72(各1/2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約 0.79坪)。其後,伊及訴外人戊○○陸續將部分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贈與乙○○,使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180 (其中萬分之12來自戊○○名下地下室停車位所分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及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 序調整為萬分之96、萬分之24。91年3 月31日發生331 地震 ,系爭大廈成為危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拆除重建, 依法原本12層之建築可多蓋1 層,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遂經協議增蓋樓層所應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由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不含地 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各按原基地應有部分減少6 %支應, 至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所分配基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管委會 另行收購。伊並同意其妻女戊○○、乙○○等3 人應移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悉由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合計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18.4 (約5.44坪 )予被告管委會指定之人,伊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441. 6。惟因代書計算錯誤,僅將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48.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管委會指定之被告 甲○○,原本僅需再移轉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4即可,詎被 告管委會、甲○○竟未經伊之同意,擅持伊先前辦理第1 次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交付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將 伊就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7.6,於94年4 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予被告甲○○,使伊喪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萬分之441.6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返還不能,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483 萬5,000 元本息。先位聲明:㈠被告甲○○應 將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8 地號土地、面積3.19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41/ 10 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返還不能,被告管委會、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83 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縱認被 告2 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41 (約3.195 平方公尺),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返還不能,則 償還其價額。備位聲明求為:㈠被告甲○○應將台北市○○ 區○○段2 小段228 地號土地、面積3.195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441/10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 給付原告483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故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核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又被告甲○○係經系爭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委任擔任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原 告於94年3 月15日將與其女乙○○、前妻戊○○應移轉部分 ,依照上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8.4至被告甲○○名下。嗣 又要求代書將其剩餘應有部分萬分之47.6持分以買賣為原因 ,全部移轉至被告甲○○名下,與伊等均無涉。系爭土地既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共有人共享,非被告管委會單獨所有, 被告甲○○亦僅係因系爭大廈辦理重建向銀行貸款所指定之 名義上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早已重建完成,增加之1 層樓為 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目前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訴 外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並 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址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張宗義所有,於82 年間將上址建物所有權贈與原告之女乙○○單獨所有,嗣張 宗義於同年9 月30日死亡,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即由原告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264 ,僅有土地而無建物所有權。 原告之前妻戊○○與訴外人何香瑩另於89年間共同向法院拍 得系爭大廈地下1 樓停車位及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72(各1/2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其後,原 告及戊○○陸續將各自名下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乙 ○○。於系爭大廈重建前,原告、訴外人戊○○及乙○○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96、萬分之24(此為地下室 停車位所分配之應有部分)及萬分之180 (其中萬分之12來 自於戊○○屬於地下室停車位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㈡91年3 月31日發生331 地震,系爭大廈成為危樓,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拆除重建,依法原本之12層建築可多蓋1 層 。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遂協議增蓋樓層所應 分配之基地持分,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其上區分所有建 物所有權人(不含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各按原基地之應 有部分減少6 %支應,原告及訴外人戊○○、乙○○等3 人 於重建前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折算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58
坪,其中5.79坪屬於建物持分,建物持分減少6 %後即為預 估重建分擔一覽表上所載5.44坪(5.79×94%=5. 44 ), 另0.79坪屬於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之持分,依協議應由被告管 委會買回,全部移轉予被告管委會或其指定之人。 ㈢原告同意其與訴外人戊○○、乙○○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由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遂按其依照全體住 戶之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48.4移轉予被告管委會指定之被告甲○○。 ㈣原告所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7.6,又於94年4 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㈤原告曾將其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承辦代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 面),且有各戶預估重建分擔一覽表、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37至40頁、第58、79頁),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甲○○於系爭大廈重建後,依全體住 戶約定,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管委會指定之被 告甲○○時,未得原告同意,擅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441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逾越上開協議應 移轉之比例云云,惟為被告管委會、甲○○一致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管委會、甲○○應 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返還逾越協議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返還、移轉,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或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利益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管委會、甲○○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大廈因91年3 月31日發生331 地震成為危樓,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拆除重建,並協議增蓋樓層所應分配之 基地持分,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人(不含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各按原基地應有部分減 少6 %支應,原告並要求其女乙○○應分攤部分悉由其名下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戶預
估重建分擔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又改建前 原告與其妻女戊○○、乙○○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萬 分之96、24、180 ,其中戊○○之應有部分與乙○○名下應 有部分萬分之12係分配於地下停車位,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應全部移轉予被告管委會或其指定之人。故 原告及訴外人乙○○就區分所有建物所佔基地應有部分,共 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8.4 【原告部分:96 /10,000 ×6 %=576/1,000,000 ;乙○○部分:(180/10 ,000-12/10,000 )×6 %=1,008/1, 000,000;576/1, 000,000 +1,008/1,000,000 =1,584/1,000,000 】;就地 下室停車位所佔基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6(戊○○24/10, 000 +乙○○12/10,000 =36/10,000 ),應全部移轉予被 告管委會。原告與被告管委會既同意訴外人戊○○、乙○○ 名下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悉由原告名下應有部分辦理轉移,則 原告依協議應從名下持分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 之518.4 (計算式:36/10,000 +1,584/1,000,000 =5, 184/1,000,000 )予被告管委會或其指定之人,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擅自於94年4 月7 日區分2 次移轉原 告名下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96(各萬分之484 、 476 )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管委會、甲○○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佐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惟為被告管委會 、甲○○所否認,辯稱:各區分所有權人係直接與代書辦理 名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伊等並未介入等語,核與 證人即承辦代書己○○、登記助理員許江漢證述情節,大抵 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8 頁),原告復不諱言 :「本件重建貸款是透過我的關係,找到銀行辦理融資,銀 行怕麻煩,故全體住戶應銀行要求推選甲○○為代表,將持 分移轉給甲○○,再由甲○○與銀行簽訂信託」(見本院卷 第185 頁反面),而甲○○於98月10月8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 信託移轉登記予大台北銀行,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 院卷第180 頁),則被告管委會、甲○○既係依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行事,由各區分所有權人逕洽承辦代書將應分攤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已難謂其等有何故 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原告復主張:因承辦移轉之己○○代書作業錯誤,誤將其名 下應有部分額外移轉,始未收取代辦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聯 華代書事務所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許江漢證稱:「94年1 、2 月間辦妥 第1 次文件用印幾天後,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乙○○名下應移
轉持分亦由其負擔,於辦理第2 次移轉登記文件用印前,致 電指示要我將其名下土地持分全部移轉,我旋依原告指示, 先查詢原告名下剩餘持分,將查詢結果以電腦列印登載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攜至原告住處當場用印,我僅帶走原告印 鑑證明,並無保留原告印章」(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 ,證人己○○亦結證:「我事務所之電腦程式並非套表,不 能事先將表格或位置固定,故不可能事先蓋印在空白表格上 ,否則蓋印的地方與表格事後列印文字內容會有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且有上開2 次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第 144 至146 頁),已難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衡諸原告係 從事金融相關工作,居間協調辦理系爭大廈重建貸款事宜, 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理應審慎,若未詳加確認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或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內容,豈會發覺代書 辦理第1 次移轉登記時,未按其要求將訴外人戊○○、乙○ ○應移轉部分一併辦理,而有不足,遑論在空白申請移轉登 記文件或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益見本件原告辦理第2 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除補正第1 次移轉應有部分之不 足外,係原告指示己○○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許江漢將其名 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並親自於已列印完畢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用印表示同意移轉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洵堪認定。至己○○代書何以未 向原告收取包括戊○○、乙○○在內之代書費用,據證人己 ○○結證:「係因原告移轉全部持分後,重建後就沒有任何 權利,若要原告負擔將持分移轉給管委會之費用也不合情理 ,加上我與原告是舊識,才不收取家人移轉、信託登記之代 辦費用,但日後辦理總登記、信託返還及相關費用一樣要收 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核與常情 尚無違背,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何以指示許江 漢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因原告始終否認此 情,殊難懸揣,或有其個人考量,仍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殊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逾越協 議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重建前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96
,依協議僅需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18.4 ,尚可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41.6 ,被告甲○○ 就逾越上開依協議應移轉部分之持分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固經原告證明已為給付之事實。惟:被告甲○○自原告取 得協議以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原告指示承辦代書助 理許江漢辦理,業如前述,原告既明知其原無債務而本諸己 意任意給付,將名下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 告甲○○,揆諸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返 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41.6 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告管委會、甲○○既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441.6 ,則本院即毋庸再行審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若有不能返還、移轉情形,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或請 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利益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 委會、甲○○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回復原狀 不能,請求連帶給付483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如 返還不能,請求給付483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