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任職於百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顧問部經理之被告操作元大期貨買賣商品,因大環境景 氣低迷,被告所操作之期貨商品虧損甚鉅,被告遂與原告磋 商解決對策,且為補償原告投資期貨市場之損失,被告遂於 民國96年7 月13日簽立一承諾書,內容略以:虧損部分,被 告同意於97年10月31日前,以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全數 償還原告;如屆期需要延期,須經雙方協議展期(下稱系爭 承諾書)。詎時至97年12月,被告仍未償還上開承諾之金額 ,亦無與原告有延期清償之約定,被告即顯有違反兩造協議 之情事,為此原告便於97年12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應儘速返還上開承諾之金額,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是原告爰以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由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並自9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93年6月至96年4月替原告操作台灣股票指數期貨, 及台灣股票指數選擇權之期貨交易時,被告係於富邦銀行 金融財務處擔任副理一職,並非期貨交易業務員,乃從事 中華民國政府公債交易之業務。斯時被告代原告操作之模 式為: 由被告決定購買「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商品及金 額後,以原告之名義向營業員下單,交割款則存放於原告 設在元大期貨公司之帳戶內,待下單後由元大期貨公司直 接在原告該帳戶內扣取交割款項。
(二)又原告於93年6月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從事期貨交易,雙方 約定「盈餘」部份,由被告分取三成,原告分取七成;「 虧損」部份均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共分取之盈餘約170 萬 元,是原告尚有230萬元虧損(計算式:買賣期貨資金400 萬元-170萬元盈餘=230萬元)。96年7月13日,原告便派 訴外人即張常生與被告就原告上開虧損部分進行協商,商 談結論原為:依兩造之約定,「盈虧」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故被告並不願就虧損部份,做出賠償之承諾;惟被告於 結束協商離去之際,張常生竟進入被告車內,對被告恐嚇 :「原告在酒店任職,認識很多黑道人士,原告會找這些 人來騷擾你,他不會放過你」等語,被告因此心生恐懼, 乃於被脅迫之情形下,在車內簽署系爭承諾書。(三)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 期貨商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代理 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同條第3 項則規定:「非 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 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是依該條規定,無 論是否為業務員,均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需由本 人決定買賣那一支期貨商品,以免發生操作之損失時,本 人要求操作人負責之爭議。從而,自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 之,本件糾紛之緣起係因原告委託被告操作「元大期貨公 司」之期貨商品,故無論被告代為操作當時是否為期貨交 易之業務員,其均違反上開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11款之禁 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代理原告操作期 貨商品並同意賠償虧損之約定,應屬無效。
(四)再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 之判例要旨:「違背法令 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則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 期貨交易之行為既因違反前揭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11款之 規定無效而無任何請求權,因該代操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故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承諾書 向被告請求賠償虧損金額。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受原告委託操作元大期貨商品造成原告虧損230 萬 元,遂於96年7 月1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同意於97 年10月31日前償還原告230 萬元,如屆期需要延期,需經 雙方協議展期。
(二)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
四、本件爭點:系爭承諾書是否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一)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3 項、 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是否屬禁止規定?(二)系爭承諾書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應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 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 法律行為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除另有規定法律效力外 ,原則上即為無效。又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 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之意旨,所謂禁止規定可區分為 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仍為有 效;違反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何者為取締規定 ,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之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 益,包括法益之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 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因素來加以認定,合先敘明。(二)次按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 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61條定有 明文,故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遂依上開條文訂定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是 以,此管理規則僅係主管機關用以管理期貨商負責人、業 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行政法規,與期貨商負責人、業 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和一般民眾間自行約定之契約關係 無涉。再者,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第3款固禁止期貨商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或與 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惟就違反該禁 止規定之效果已另於同法第116條第1款有所規定,即可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第3款 應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於93年6月至96年4月間替原告操作台灣股票指 數期貨與兩造於96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固曾先 後任職於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磐 石百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 且據被告抗辯該段期間內伊均不備期貨業務員之身分,伊 代原告操作期貨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 條第2項、第3項云云;惟該管理規則乃規範主管機關與期
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間之關係,已如前 述,如被告不具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 之身分,自無適用此管理規則之餘地,縱可適用該管理規 則而有違反之虞,亦僅係主管機關該如何依此規則為相關 處罰之問題,與系爭承諾書之效力無涉,則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可由系爭承諾書中知悉被告 曾對原告做獲利之保證,雙方並約定分享利益,有違期貨 交易法第63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云云,亦因期貨交易法 第63條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即便有違反該條之情 事,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同樣不因此而無效,乃行為人是否 應負同法第116條第1款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所辯仍 無理由。
(四)綜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3 項及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第3款既非屬禁止規定,系 爭承諾書即不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而系爭承諾書為兩 造所合意簽訂,且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就簽訂系爭承諾書係遭脅迫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不以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 76頁反面),則原告依據系爭有效之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 協議,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並無因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 ,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及自97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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