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32號
TPDV,98,簡上,632,20091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上訴人  香港商齊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MATAI SUNTL GOPE)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 (下同)3,197,1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要旨:「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 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 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 之真諦。」,對票據之文義性已詳加說明。本件系爭支票背 面蓋有訴外人「永興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之印文外,並未見有關於委任取款意旨等相關文字之記載,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系爭支票確係由其簽發,依支票文 義性及無因性證券之特性,被上訴人自應負起給付票款責任 。
㈡「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 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 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 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



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此固據財政部金融局以85年12月 4日台融局 (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但金融主管機關基於 金融行政管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令,本不能一體適用金 融機關與當事人間變化多端之私法契約,故87年9月7日財政 部金融局台融局字第87743321號函,業已變更見解,認「關 於以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 及得否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乙節,查法律並未對 金融機構辦理以融資性票據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作具體 規範,國內金融機構承作是項業務之作業程序亦不一致,金 融機構是否取得融資票據之所有權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 範而定。」。況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 (一)字第 85553852號函,依其主旨所載,係就「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事宜,如支票無法兌現 ,金融機構得向開票人索賠一案」回覆,而系爭支票並非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者情況有異,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審 執主管機關舊法令主張系爭支票永興隆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興隆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一節,顯有適用法 規違誤之處。
㈢綜上,被上訴人另主張以訴外人永興隆公司係基於託收票據 而將票據存入永興隆公司於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專戶,上訴 人於此情形取得票據,並非票據權利人等語以資抗辯。惟其 所舉並無記載於系爭票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票據所載文 義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5紙支票背面提示人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係永 興隆公司於上訴人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備償專戶並 非上訴人所有。由永興隆公司出具之「備償專戶開戶申請書 兼質權設定約定書」所示:「一、茲向貴行申請開立活期性 備償借款帳戶(以下稱專戶)第00000000000號,並約定以貴 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立書人對貴 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權貴行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立 書人所欠之債務,..」;「三、專戶內之存款,茍非經貴 行同意,立書人不得動用。」,約定限制帳戶所有人提領之 權利,系爭備償專戶確實為永興隆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顯 有誤解,並不足採。
㈡所謂託收係票據權利人基於提示票據之意思,於票據背面蓋 章或簽名後,將票據存入自己於金融機構業者所開設之帳戶 ,訴外人永興隆公司將系爭5紙支票存入永興隆公司於上訴



人處開設之備償專戶中僅係託收,並無移轉票據權利與上訴 人之意思。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訴外人永興隆公司背書轉讓取得 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19 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訴 外人永興隆公司將系爭5紙支票存入永興隆公司於上訴人處 開設之備償專戶中僅係託收,並無移轉票據權利與上訴人之 意,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經永興隆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立公 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如附所示支票5紙,經提示未獲付款, 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受款人為永興隆公司,發票 人則為被上訴人。而永興隆公司係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 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範圍內為 蓋章,同時並記載「備償借款專戶」;系爭支票背面下方「 提示人 (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處,則記載永興隆公司 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永興隆公司於上訴人處開設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於「備償 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記載:「一、茲向 貴行申請開立活期性備償借款帳戶(以下稱專戶)第00000000 0 00號,並約定以貴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 權,作為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權貴行得 隨時逕行轉帳抵償立書人所欠之債務,請查照。二、前述一 切債務,係指立書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及其他債務, 共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 用。三、專戶內之存款,茍非經貴行同意,立書人不得動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 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參酌卷附系爭支票背面僅有永興 隆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未見委任取款之相關敘述, 故該印文並非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又按「參加交換金 融業者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銀行提出交換』 戳記,其式樣由交換所規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4月



30日(90)北票字第2634號函經中央銀行業務局90年6月19 日 (90)台央業字第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票據交換作業 處理程序」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正面蓋有「一銀營業 部交換」等語之戳記,再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戳記所記載「本 票據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 委(空欄)代收。有權簽章人員」等語,是該背面之戳記, 為票據實務因票據正面已蓋有前揭交換金融業之戳記,便利 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之情形,作為識別 之用,顯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票據為文義證券,前揭背面 之戳記內容完全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系爭背書既未有委任 取款背書之文義,自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按「支票經在正 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 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1、3項著有明文。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故訴 人永興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 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範圍內蓋用印 文,其性質僅係請求銀行代為付款之提示,係屬存行託收之 性質,自難認訴外人永興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背 書之性質。
㈡查系爭5紙支票均指定訴外人永興隆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背 面雖均有永興隆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然背書之位置為領 款人欄,而非背書專用區,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參諸支票背面提示人 (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位中均記載託收人永興隆公司於上訴人處所申請備償借款 專戶帳戶及放款帳戶號碼,表示系爭票據係執票人委託上訴 人託收之旨,另系爭支票上另蓋有「本票據原經本行『代收 』,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 (空欄)代收。有 權簽章人員」等字樣,以及前揭關於票據交換說明,故由支 票之文義記載判斷,已明確表示永興隆公司之於系爭支票上 蓋用印文,係屬託收性質。另從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代 收入庫明細表所載,係載明受託行093,委託人即永興隆公 司於上訴人處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及放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可證明訴外人永興隆公司向 上訴人借款時,提供系爭支票僅係交由上訴人託收,僅以兌 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或放款帳戶以待日後備償之意,此 外,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興隆公司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 兼質權設定約定書中並無任何條款記載上訴人為「轉讓背書 」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票據明細表,其上係記載 「下開票據,由借款人提供貴行收執,用以償還借款人現在



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 復無「轉讓背書」予上訴人或任何有關取得系爭票據之約定 ,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興隆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云云, 並不足採。
㈢系爭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一記載「茲向貴 行申請開立活期性備償借款帳戶(以下稱專戶)第0000000000 0 號,並約定以貴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 ,作為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權貴行得隨 時逕行轉帳抵償立書人所欠之債務,請查照。」文字,系爭 支票款經提示兌現後存入該備償專戶帳戶內,待永興隆公司 依約應清償債務之日期屆至時,或雙方所約定之結算日屆至 時,雙方再依結算結果,自永興隆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 清償債務,而剩餘之數則續存於永興隆公司上開帳戶內,則 雖該帳戶名為「放款備償專戶」,目的係為清償永興隆公司 對上訴人之債務,惟本質上仍屬永興隆公司名下之帳戶,換 言之,該帳戶內所存放之款項仍屬永興隆公司所有,是以, 雖上訴人主張永興隆公司將所提供之客票以「背書轉讓」方 式轉讓予上訴人云云,惟實質上並非係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 人,否則,上訴人既為票據權利人,其所兌現之票款何以存 入永興隆公司帳戶內?又逕認抵充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為永 興隆公司所有?何以不將兌現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將抵充 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再存入永興隆公司帳戶內?且按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而決定 其效力,不許票據債務人提出他項證據以推翻票據之記載,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因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是否為背書轉 讓,應由系爭支票之文義記載判斷。前開記載僅屬上訴人與 訴外人永興隆公司之內部約定,而未顯現於系爭支票文義上 ,自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況且參酌財政部金融局85年 12 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示說明三亦認:「… ,恐將以支票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及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 請貼現二者加以混淆。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 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 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 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 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 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 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衡諸 上訴人自承金融實務係由借款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備償專戶,



並授權金融機構得於約定還款期日,自其備償專戶扣償借款 本息,足徵金融機構提示備償專戶之票據,僅屬代收性質, 該票款非直接歸由金融機構取得,而仍須存入備償專戶,再 由金融機構於約定還款期日扣款抵充應繳付本息。上訴人據 此謂其因背書取得支票,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非以客戶 名義請求付款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持有系爭5紙支票,然係經由訴外人永 興隆公司普通轉讓而得,上訴人非依轉讓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權利,而系爭5紙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永興隆公司 ,上訴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票據法第3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系爭票據權利人,因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3,19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齊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齊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