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上訴人 陳佳荺原名陳佩鈴.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
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陸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 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800 元及自補正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乙○○應 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6 張。嗣於本院變更 訴之聲明,就上開第2 項聲明部分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8,800 元及自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 項聲明部分則請求上訴人乙○○ 及甲○○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6 張。核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否返還預領之租金 等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與上訴人甲○○ 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甲○○所有 坐落臺北市○○路○段155巷20弄2號1樓、如系爭契約書所繪 斜線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6 月21日起 至98年6月20日止,押租金120,000元,租金每月39,600元, 應於每月21日以前預付次月份之租金。被上訴人承租後即依 約給付押租金,並依上訴人甲○○之要求,交付預先開立每 期應付之支票,且以上訴人乙○○作為支票受款人。嗣其因 無力繼續經營,乃於97年8 月17日以口頭向上訴人甲○○表 示終止租約,並於翌日傳簡訊告知終止租約,再於97年8 月 19日以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局第730 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旨。而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即於97年9 月16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甲○○,其並於次日開始裝潢使用 系爭房屋。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點交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自應依約 返還押租金,並返還預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上訴人甲○ ○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竟拒絕返還押租金,且附表 編號1至3號之支票竟仍經由上訴人乙○○之帳戶提示兌現。 上訴人甲○○與乙○○明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竟仍提示附 表編號1至3號支票因而領取118,800 元,業已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附表編號4至9號支票,係由上訴人乙○ ○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甲○○為間接占有人,其等於系爭 租約合法終止後,無合法權利而占有該支票,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454 條等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命上訴人返還之。至於上訴人甲 ○○雖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因提前終止租約之1 個月租金 云云,惟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而非單方提前終止租約,不 適用該罰則之規定。縱認應賠償1 個月租金,惟系爭租約應 已於97年8月20日終止,然上訴人仍提示用以支付97年9月分 租金,發票日期為97年8月20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9 ,600 元之支票,顯見被上訴人應已賠償1個月租金損失,上 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搬遷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辦理點交,且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是以系爭租約仍應繼續 有效存在。縱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1 個月租金,又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於搬遷時回復原狀,導致
上訴人甲○○花費10餘萬元重新整修,自得主張由押租金中 抵扣。至於附表所示支票,雖指定以上訴人乙○○為受款人 ,惟系爭租約乃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支票仍由上 訴人甲○○持有中,與上訴人乙○○無涉,應不得對其請求 云云。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與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18,80 0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乙○○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 6 張。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 租期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押租金120,000元 ,租金每月39,600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押租金,且應上訴 人甲○○要求預開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乙○○為受款人之支 票,其中編號1至3號之支票並已由上訴人乙○○帳戶兌領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經合法終止,而請求返 還押租金及預付之支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押租金120,000 元 ?上訴人甲○○可否主張提前終止契約之1 個月賠償金?㈢ 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卻仍提示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3之支票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㈣上訴人是否有 權占有附表編號4至9號之支票?其占有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 月17日以口頭向上訴人甲○○ 表示終止租約,並於翌日傳簡訊告知終止租約,再於97年 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光復郵局臺北36支局第730 號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而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房屋,亦未交還鑰匙,故租約 仍應繼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6日業已點交系爭 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清空,此有現場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 頁),且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20日已另有他人開設商店營業 之情形,此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上 訴人對於前揭照片之真正均不否認,自足採信。另證人陳弄 已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前往系爭房屋洽
談點交房屋事宜,再於16日至現場完成點交等語,而證人廖 賜勳則證述其依被上訴人要求至系爭房屋完成回復原狀的工 程,當時已依屋主意思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應已確實將系爭房屋點交 與上訴人,否則系爭房屋如何能於97年10月20日再由他人開 設商店營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點交房屋,故系爭租約 仍有效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 約應於97年8月20日終止,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97年8月 17日以口頭向上訴人甲○○表示終止租約,並於翌日傳簡訊 告知終止租約,然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業已載明被上訴人 將於97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該意思表示已於97年8月 22日到達上訴人甲○○,有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依 此系爭租約即應於97年9 月2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租約應於97年8月20日終止,尚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97年9 月20 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甲○ ○返還押租金120,000 元。然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 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是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即應依約賠償1個月租金39,600 元,經上訴人甲○○以之 與前開押租金返還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 甲○○給付80,400 元(120,000-39,600=80,4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業已 領取租約終止後97年9 月份之租金,此部分即為提前終止契 約之賠償云云,惟依前開所查,系爭租約應於97年9 月20日 終止,則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提示發票日期為97年8 月20日、 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9,600 元之支票,惟此乃其依約所 得受領之97年9 月份租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賠償金,其 所為主張,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回復 原狀,使其額外支出10餘萬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以此為抵銷 抗辯云云,然據前開證人廖賜勳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僱 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實際支出回復 原狀之費用,其所為抗辯,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之支票為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甲○○,並經由上訴人乙○○之帳戶提示兌領等情,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足信為真。而依證人陳弄所為陳述,其 與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時,曾經告知上訴人乙○○終止系
爭租約,而上訴人乙○○則告知會轉告上訴人甲○○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此外,參酌前揭存證信函業已送達上訴 人甲○○等情,顯見上訴人均已知悉系爭租約應於97年9 月 20日終止。是上訴人既知悉租約於97年9 月20日終止,應明 知已不得為受領租金而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 竟仍提示該支票而受領票款共118,800 元,自屬故意侵害他 人權利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 害其權利,而請求連帶賠償118,8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 約既已於97年9月20日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4條規定,出租 人應返還預先受領之租金,是上訴人即無權利再占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9號之支票。然系爭支票係以上訴人乙○○為受 款人,應由其為直接占有人,而上訴人甲○○則為間接占有 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附表編號4至9所示6 紙支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其 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再予論述,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預付租金等情,核屬有據,而上訴人辯 稱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云云,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80,400元及自補正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8,800 元及自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9所 示支票6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爰將變更後准許 之聲明列於主文第4、5項,以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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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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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佩鈴│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AA0000000 │970920│39,600元│
│ │ │(即花旗臺灣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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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97102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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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花旗臺灣銀行 │同上 │AA0000000 │97112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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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97122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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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98012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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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98022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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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98032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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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98042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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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98052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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