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甲○○即都會廣告企業社
上 訴 人 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0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就三芝鄉農會擬 裝設之電腦資訊看板訂定買賣合約,約定合約標的包括室內 機LED 字幕機、室外機電腦資訊看板,合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206,640 元,簽約時上訴人應以即期支票支付價金30% ,交貨後7 日內應完成驗收,並以30天票期付清尾款,被上 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三芝鄉農會亦已驗收完 畢,詎上訴人竟拒不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46,640 元, 爰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二、上訴人抗辯:
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者為上訴人甲○○即都會廣告企業社(下 稱都會廣告企業社),上訴人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億達光電)於系爭買賣合約訂定後始設立,原審判命上訴人 億達光電應為給付,於法不合。
㈡依系爭買賣合約附表一、二規格所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 的應具備13,000字之容量、1280,000字之記憶功能,並得隨 時更新、刪除、修正字幕內容,惟證人戊○○○丁○○○證 稱系爭標的無法隨時更新、刪除、修正字幕內容而有瑕疵, 且一有問題時,三芝鄉農會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通知被 上訴人前往維修,因被上訴人多次修繕未能修復,被上訴人 始於97年1 月22日解除契約,並更換新機。系爭買賣合約既 經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㈢縱認系爭買賣合約未經合法解除,惟系爭標的有如上所述之 瑕疵,上訴人於系爭標的交貨後第3 天即至被上訴人處更換 主機板,應認已於交貨後7 日內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則於
被上訴人修復瑕疵前,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檢測報告,兩造迄 未就系爭標的完成驗收,系爭買賣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 訴人亦無付款之義務。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40 元,及自9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27日,就三芝鄉農會擬裝設之電腦資訊看板 訂定買賣合約,約定合約標的包括室內機LED 字幕機、室外 機電腦資訊看板,合約總價206,640 元,簽約時上訴人以即 期支票支付價金30% ,交貨後7 日內須完成驗收,並以30天 票期付清尾款(原審卷第9-13頁)。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給付買賣價金30% 即6 萬元,尚餘14 6,640 元之尾款未為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買賣尾款146,640 元未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 訴人億達光電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標的交 付上訴人時有無瑕疵?㈢上訴人得否於97年1 月22日以系爭 標的有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標的有 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㈤系爭買賣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億達光電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僅上訴人都會廣告企業社用印,固有系爭買 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8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合約書買方是寫 二家公司。被告為都會廣告企業社及億達光電」之事實,有 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合約是二家公司跟原告訂約沒錯 」等語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9 頁),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億達光電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 非虛。雖上訴人於本院撤銷其自認,主張上訴人億達光電於 系爭買賣合約訂定後始設立,該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等語。惟億達光電原名稱為「億達展示有限公司」(下稱
億達展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2 3 頁),足見億達光電非新設立公司,原億達展示之權利能 力並未消滅,僅變更公司名稱而已,其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 。而系爭買賣契約首頁買方欄載明:「都會廣告企業社(億 達展示工程)」,其中「都會廣告企業社」原繕打為「都會 廣告有限公司」,嗣經兩造將「有限公司」以筆修正為「企 業社」,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即明(原審卷第9 頁),足見兩 造均認億達展示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否則兩造修正 「都會廣告企業社」名稱時,何以未併將「億達展示工程」 併予刪除?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合約是二家公司跟原告訂 約沒錯」等語,方與事實相符。億達展示既亦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其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億達光電,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都會企業社、億達光電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核屬有據。
㈡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有無瑕疵?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而「交貨後7 日內需驗 收完,支付70% 貨款,開立30天票期」,亦為系爭買賣契約 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審卷第9 頁)。被上訴人於95年11 月27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並經三芝鄉農會於96年1 月 19日驗收合格,業據證人吳思緯於原審證稱:「實際上是在 96年1 月19日驗收合格」等語(原審卷第62頁),並有統一 發票、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75頁)。而 證人吳思緯於原審亦證稱:「原告方面是有跟我聯絡,可是 我有意思表示說機器有問題(室內、室外機器都是只有跑歡 迎光臨三芝鄉農會)」、「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告冒出來 問我貨款的事情」、「原告法代施小姐也在96年10月或12月 的時候表示會負責,是她打電話給我,不是我主動打電話, 她同時表示她會跟被告協調,負責讓我們好用」等語(原審 卷第63、6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查詢貨款給付情形而自 三芝鄉農會人員知悉系爭標的無法更新、刪除、修正字幕內 容之瑕疵,上訴人除於交貨後第3 日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主機 板外,迄至96年6 、7 月間被上訴人向三芝鄉農會查詢前, 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標的有不能隨時更新、刪除、修正字 幕內容之瑕疵,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既經最終 業主即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95年11月交
貨時起,其間歷時半年餘,自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起,其間 歷時5 月餘,復未通知系爭標的有不能隨時更新、刪除、修 正字幕內容之瑕疵,足見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 縱有瑕疵,上訴人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按之上開規定,亦應 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標的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其業於97年3 月 5 日向戲骨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機更換,且其於系 爭標的交貨後第3 天即至被上訴人處更換主機板,應認已向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等語,並舉證人戊○○○丁○○○LED 顯 示螢幕買賣契約為證。惟查:上訴人於交貨後第3 日僅要求 被上訴人更換主機板,並未提及系爭標的有不能隨時更新、 刪除、修正字幕內容之瑕疵,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更換 主機板後,上訴人亦未再就更換之主機板主張上開瑕疵,其 抗辯已於交貨後第3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尚非可採。而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器送來沒多久,就發 現有此狀況」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其亦證稱:「我們 有找上訴人,上訴人有找他們的上游廠商,後來是由被上訴 人前來修繕,來的人就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時間 大概是96年間」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自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丙○○係於96年6 月間至三芝鄉農會以觀,即足徵證 人戊○○○謂機器字幕無法更換之情況約發生於96年6 月前 不久,對照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經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之 時點分別為95年11月27日、96年1 月19日,其間歷時5 、6 月之久,證人戊○○○為之證言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標的交付 上訴人時即有瑕疵。至證人丁○○○於證人戊○○○職後接 手系爭業務,其就系爭標的交付時之狀態並未親自見聞,所 為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標的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再者, 上訴人向戲骨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機更換,固據其 提出LED 顯示螢幕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15-116 頁), 惟其向戲骨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時點為97年3 月5 日,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標的、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之95年 11月27日、96年1 月9 日,已長達1 年餘,上訴人購買新機 更換之行為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標的於交付後(危險移轉 後)發生瑕疵,尚難推論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即存有瑕疵 。
㈢上訴人得否於97年1 月22日以系爭標的有瑕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 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 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並 經三芝鄉農會驗收合格,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其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標的於交付 時(危顯移轉時)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因上訴人怠於為 瑕疵之通知,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難責令被上 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至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後(危險移轉 後)始行發生瑕疵,係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負 擔保固責任之問題,非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範疇,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有據 。
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標的有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 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 88年臺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 時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上訴人於系爭標的交付後7 日內需驗收完成,並開立30 天票期之支票付清尾款,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之 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抗辯於被上訴人修復瑕疵前,其 並無付款之義務,尚不足採。
㈤系爭買賣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雖記載系 爭標的之驗收,應於「交貨後7 日後」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驗收,然系爭買賣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擬裝設於三芝 鄉農會之電腦資訊看板,其驗收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之, 則被上訴人一旦提出給付,上訴人即得進行驗收,兩造應無 限制上訴人須等待交貨後7 日後始得進行驗收之必要,且系 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已明定上訴人於系爭標的交付後7 日內需驗收完成,並開立30天票期之支票付清尾款,足見所 謂之「7 日」係被上訴人為使付款條件明確而訂定之驗收期 限,探求兩造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記載之「7 日後 」應係「7 日內」之誤繕,上訴人抗辯其無於交貨後7 日內 驗收之義務,核非可採。再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雖 約定以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然亦明定上訴人應於交貨後7 日內完成驗收,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交付,上訴人迄今
3 年餘遲未辦理正式驗收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付款條件已成就, 上訴人仍須付款,始符合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兩造迄未就 系爭標的完成驗收,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
㈥綜上,系爭標的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以交付 後(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仍有給付系爭買賣尾款之義務,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尾款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46,640 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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