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51號
TPDV,98,簡上,251,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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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73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8A-605 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23點4公里( 南向建國入口匝道),紅燈停車等候之際,竟先遭被上訴人 丙○○所駕駛車號B2-5335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再遭被上 訴人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天公司)所有 ,由該公司司機即原審被告陳建利所駕駛,車號FV-717號營 業用半聯結車追撞,致上訴人之車輛嚴重受損,經國道高速 公路警察第一隊汐止分隊調查本件車禍之經過及責任歸屬分 析研判略為:「A車(被上訴人丙○○駕駛)行駛外側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向左閃避擦撞B車(上訴人駕駛)後 ,再遭C車(原審被告陳建利駕駛)未保安距追撞,C車再向 前追撞B車而肇事,B車駕駛受傷」等語,足見車禍發生之肇 事責任為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中天公司之司機即原審 被告陳建利駕駛疏忽所致,惟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及原審被告陳建利請求賠償,彼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提起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等及原審被告陳建利連帶賠償上訴人汽車受損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60,350元及交通費42,000元(汽車如予送 修,所需約三週之期間,車輛租金則按日2,000元計算)。 縱系爭車輛之使用年份,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一 般小客車於5年後仍可使用、駕駛,與其他固定資產性質不 同,應不得與其他固定資產一般,按新料一成計算其折舊後 價值,且維修時難以取得與車輛年份相同之陳舊零件替換,



爰聲明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建利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令被上訴人丙○○、原審被告陳建利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267元,及被上訴人丙○○自97年7月22日起、原 審被告陳建利自97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陳 建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7元,及被上訴人中天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7月10日起、原審被告陳建利自97年7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二項給付 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其餘請求,就命給付 部分,諭知得假執行,並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對其中被上訴人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62,4 03元,即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對原審被告陳建利部分提起上訴, 該部分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中天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年份為(西元)1992年, 相當老舊,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支付此筆修車費,且伊屬於次 因肇責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抗辯:伊因被追撞才 撞到系爭車輛及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8頁),且經原 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兩 造於97年2月23日9時4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3.4公里處發生交



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原審卷第26-54頁),堪予認 定。是本件車禍事故為被上訴人丙○○、原審被告陳建利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所得避免或防止,彼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丙○○、原審被告陳建利對上訴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中天公司係原審被告陳建 利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目 前受損車輛尚未送修,但主張預估本次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60,350元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2,470元(包含零件費 用為24,670元、鈑金工資為17,600元、烤漆工資為10,200元 ),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表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86頁)。上訴人固主張一般車輛使用期限超過5年, 且難以取得與車齡相同之陳舊零件以維修更換,不應按新料 一成為折舊後價值計算云云,惟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 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汽車之使用期限延長,且取得與 車齡相符舊零件之難易程度,亦非法律規定回復原狀所需衡 量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更換之新零件應予折舊,始符公 允,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之規定,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之車 齡已超過10年,則系爭車輛已逾上揭小客車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5年期間,依據上揭決議內容,上訴人得請求以新材料更 換舊料料之費用,並斟酌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應按 新材料之一成為折舊後價格,是零件費用扣除依上開標準計 算之折舊額,應為2,467元,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0,267元(計算式:工資27,800元+零件2,46 7元=30,267元)。至上訴人雖請求交通費用42,000元,惟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送修,因此代步之交通費用亦無從產 生,自不得請求。
三、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中天公司及其受僱人陳建利所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被上訴人丙○○及陳建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上訴人中天 公司、丙○○或原審被告陳建利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是被上訴人中天公司、丙○○、與原審被告陳建 利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方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肆、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 原審被告陳建利連帶賠償30,267元及被上訴人丙○○自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原審被告陳建利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中天公司、原審被告陳建利應連帶給付告30,267元,及 被上訴人中天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原審被告陳建利 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給付或負擔,如被上訴人中天公司、丙○○或原審被告 陳建利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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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