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8年度,74號
TPDV,98,消債聲,74,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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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 清字第101號卷宗審閱無訛。經查,債務人95年度全年收入 為新台幣(下同)0元,96年度全年收入亦僅2,099元,97年 度起始增至每月收入為9,000元,惟其每月支出高達41,807 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尚不足支付自己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支出,縱使普通債權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中之未受任何分配,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裁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次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



細,觀諸債務人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記錄,雖多為大賣場之 日常支出,核屬生活必要費用,惟其中尚有金飾買賣(金鳳 興銀樓消費5,100元)、旅遊消費(泰雅度假村消費4, 000 元)、娛樂消費(好樂迪消費3,740元)及多筆頻繁出現於 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寶 島眼鏡、東森得意購之消費,審其刷卡次數及消費金額,顯 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 ,核以債務人自承彼時難以維持生活,更應撙節開支、審慎 度日,惟其竟於無正當理由之情狀下,累積小額無擔保債務 金額至協商時已高達1,182,271元,有卷附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可查,是可推認債務人上開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因浪費奢 侈所造成。而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 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 ,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 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 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再者,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停止清算程序,是債權 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徵以債務人係出生於民國 65 年,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 非無法期待,自無予以免責之必要。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 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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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