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1年度,241號
NTEV,91,投簡,241,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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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請求均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執行債務人張惠賜返還借款事件,對原告 所有切管機、電焊機、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鋼琴各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O之五號,並 於該址設立惠昌企業社,從事鋁鐵門窗施工設計,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六九巷一六號一樓設立益興企業社,亦從事經營安 裝鋁鐵門窗,系爭電銲機、切管機係益興企業社因工作需要所購買,存放於南 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O之五號房屋內,冷氣機、雙門冰箱、電視機 為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南投世美昌電器有限公司所購買,PET ROF牌鋼琴亦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名音樂器行所購 買,今被告與訴外人張惠賜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張惠賜財產 ,將原告所有上開財產誤為張惠賜所有而實施查封,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債務人張惠賜係夫妻關係,且一直生活在一起,且鈞院審理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事件時,債務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之 上訴理由三中自承:惠昌企業社係上訴人張惠賜以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名義 申請登記,其本為一體等語,又惠昌企業社之營業收支,皆透過債務人張惠賜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一三三九之八號帳戶出入,足證其配偶即本案原 告僅惠昌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債務人張惠賜才是實際負責人,其後雖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又設立益興企業社,但債務人仍是實際負責人則無改變;又 益興企業社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六九巷一六號一樓,與查封物之所在地 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O之五號並不相同,不能證明系爭電銲機及 切管機為原告所有,而冷氣機、電冰箱、電視機及鋼琴皆在張惠賜擔任戶長之 期間所購買,而原告與張惠賜間又為夫妻關係,且生活在一起,原告復無法提 出出資證明,是上開物品應認是債務人張惠賜所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聲明所 示之動產,業由債權人即被告乙○○向債務人張惠賜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事件中所查封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卷宗核對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原告主張前揭如聲明所示六項動產均為其所有之事實,雖業據提出美昌 電器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名音樂器行訂購單、益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多 件為證,且經證人蔡建南張煅武張春勝結證在卷,惟此業據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與債務人張惠賜係夫妻關係,一直生活在一起,且鈞院審理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事件時,債務人在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惠昌企業社係上訴人 張惠賜以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名義申請登記,又惠昌企業社之營業收支,皆 透過債務人張惠賜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一三三九之八號帳戶出入,足 證其配偶即本案原告僅惠昌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債務人張惠賜才是實際負責 人,又益興企業社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六九巷一六號一樓,與查封物之 所在地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O之五號並不相同,不能證明系爭電 銲機及切管機為原告所有,而冷氣機、電冰箱、電視機及鋼琴皆在張惠賜擔任 戶長之期間所購買,而原告與張惠賜間又為夫妻關係,且生活在一起,原告復 無法提出出資證明,是上開物品應認是債務人張惠賜所有等語置辯。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 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查封動產之所有權人,雖據其提出 上開文書及證人等證據為證,然其與訴外人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惠賜既屬夫妻關係,且於購買系爭動產時雙方均共同 居住生活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O之五號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該卷內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則雖證人蔡建南張煅武張春勝均 到庭一致證稱:原告確實有向渠等購買系爭動產等語,然夫妻於日常家務均互 為代理人,乃民法第一千零三條所明文,是夫妻購買生活上所需之鋼琴、電器 等日常用品,亦多由一方單獨出面,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認屬實,亦 僅能證明系爭冷氣機、電冰箱、電視機及鋼琴等動產係由原告出面訂購,尚無 法證明係由原告自行出資購買;而原告對其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動產乙節,僅 能提出八十三年間之郵局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以資證明系爭PETRO F牌鋼琴確係其所有,然經本院核對其上記載提款之日期及金額,與原告購買 鋼琴之價額及付款日期並不相符,尚難信為真實,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 ,足資證明上開電器均係其所購買,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為採。又系爭切管



機、電銲機部分,雖經證人張春勝到庭結證陳稱:係由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以新 台幣二萬多元之現金向其購買等語,且原告主張其為「益興企業社」之負責人 乙節,並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係屬實 ,惟系爭遭查封之切管機及電銲機,均係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 一一O之五號住處內,核與前開益興企業社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係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五六九巷一六號一樓並不相符,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以前惠昌企業社是我和我先生一起經營的等語,顯見原 告與其夫二人均有經營鋁門窗之行業,而證人張春勝亦證稱:我認識原告之先 生張惠賜,他也有跟我定過貨等語,顯見債務人張惠賜亦有購買及使用前開器 材之業務上須要,是系爭切管機、電銲機等二項動產,原告既乏證據證明係屬 於「益興企業社」所有之合夥財產或原告出資購買之個人財產,自不足以排除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執行債務人張惠賜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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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昌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