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 告 巳○○
午○○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卯○○
丙○○
壬○○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未○○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天○○
癸○○
子○○
酉○○
戊○○
丁○○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申○○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一八О地號,地目建,面積О.三四一三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О.О二一六公頃及編號18部分面積О.ОО四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壬○○、丙○○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О.О一七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О.ОО八七公頃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О.ОО八七公頃分歸被告巳○○、午○○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О.ОО六八公頃及編號8部分面積О.ОО八八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О.О一九О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О.О一七四公頃及編號10部分面積О.О一七三公
頃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9-1部分面積О.О一七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子○○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О.О一七三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О.О一七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О.О一三一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О.О一二九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О.О一一六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О.О一一六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所有,編號17部分面積О.О一一六公頃分歸被告己○○、戊○○、丁○○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1部分面積О.О九八六公頃則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辰○○應補償被告庚○○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主文第二項被告辰○○所分得土地面積超過О.ОО一七公頃部 分應按公告現值12ОО元/㎡計算補償被告庚○○外,其餘均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一八О地號,地目建,面積О.三 四一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庚○○、被告 辰○○、被告甲○○、被告申○○各三五二八分之二五二,被告丙○○、被告乙 ○○、被告壬○○、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子○○各為三五二八分之一 二六,被告卯○○、被告酉○○各為三五二八分之一六八,被告丁○○、被告己 ○○、被告戊○○各為三五二八分之五六,被告巳○○、被告午○○各為三五二 八分之六三,被告天○○為三五二八分之五О四,被告寅○○為三五二八分之一 九О,被告未○○三五二八分之一八八。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准予原 物分割,並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等除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然據被告子○○ 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願就分得部分與被告癸○○繼續保持共有,並於本院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現場勘驗時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而其餘被告則均同 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一八О地號,地目建,面積О.三四一 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庚○○、被告辰○ ○、被告甲○○、被告申○○各三五二八分之二五二,被告丙○○、被告乙○○ 、被告壬○○、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子○○各為三五二八分之一二六 ,被告卯○○、被告酉○○各為三五二八分之一六八,被告丁○○、被告己○○ 、被告戊○○各為三五二八分之五六,被告巳○○、被告午○○各為三五二八分 之六三,被告天○○為三五二八分之五О四,被告寅○○為三五二八分之一九О ,被告未○○為三五二八分之一八八,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 割特之情事,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
,是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共有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對所分得之位置均一致同意,且系爭土地如卷附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О.О九八六公頃為現有 道路,另所示A部分面積О.ОО六一公頃土地上現有被告癸○○之房屋,而迄 今尚在使用中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而本院斟酌當事 人共同之意見暨部分共有人願繼續保持有共有之聲明,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用與全體之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原則,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最為適當,爰按該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除被告辰○○、庚○○二 人外,其餘兩造就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或有增減小數點以下平方公尺, 惟此乃係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 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所致,故本院自另不補償之裁判;至於被告辰○○依其應 有部分所多分得土地面積О.ОО一七公頃,致造成被告庚○○依其應有部分分 得土地短少上開面積部分,依法自應予以補償,而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同 意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補償(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論),爰就該 補償數額依法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 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 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