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秀微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陳昱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 民國106 年5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原告就「土地分割」請求之撤回,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確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52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57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 地號土地)等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楊春竹、楊國長、楊春福、 楊石旺及楊清雲共有,嗣渠等於77年間簽訂協議書協議分割 土地(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由楊春竹分得系爭57地 號土地,系爭52地號土地則歸予楊石旺,然因楊春竹於系爭 52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就耕地分割所為之限制,遂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 約定,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二所 示所示A 部分、面積14.14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13.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自77年9 月1 日起 歸楊春竹所有,楊石旺並應於能分割時將前該部分土地無條 件移轉登記予楊春竹。嗣楊春竹死後,由伊輾轉繼承楊春竹 就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楊石旺履行約定,然楊石旺卻於78年9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楊正茂, 楊正茂再於94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2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姪子即被告,渠等間既具有相當程度之親 屬關係,對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是依最高 法院48年台上第1065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仍屬有 效。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關於買賣契約暨價金之交付等事證 ,顯見渠等係通謀以此方式規避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渠 等間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為此,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者為 楊石旺,伊既非楊石旺之繼承人,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春竹 與楊石旺等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對伊並無拘束力,伊自 無移轉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縱認系爭協議書 對伊有效,然農發條例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關於耕 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乃原告竟遲至105 年6 月3 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 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楊春竹、楊國長、楊春福、楊石旺及楊清雲曾於77 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楊石旺先於78年9 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正茂,楊正茂再 於94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土地予楊春竹,伊並受讓系爭協議書之一切契約權 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產生物權取得、喪失、變 更之效力,且立協議書人復未持往辦理相關物權登記,自 無由認系爭協議書具有物權效力,本件原告既主張係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乙節,本院即應審究兩造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效力 所及之人。
(二)經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土地共有人即楊春竹、 楊國長、楊春福、楊石旺及楊清雲就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 大樹林段1223、1223-2、1223-3、1223-4、1223-5、1223 -6、1223-7、1223-8、1219地號土地為協議分割乙節,此 觀系爭協議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復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9 條約定:「楊春竹佔用楊石旺大樹林段1225地號之 部分土地自民國77年9 月1 日起產權歸於楊春竹所有,俟 政府能分割該土地時,楊石旺應無條件分割該土地並過戶 給楊春竹,其費用由楊春竹負責。」等語,可見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楊春竹、楊國長、楊春福、楊石旺及楊清雲 ,核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雖繼承楊春竹就系爭協議書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惟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之相 對人為楊石旺,是原告依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主張被告應 移轉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顯乏依據。原告雖援 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065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於受讓前 即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繼受楊 石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云云,然債權物權化係債權 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債權相對性來自於私法自治原則,亦 即未參與締結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 原則之消極意義表現,在實際案例運用上,不得任意破壞 ,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0 65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就該判例所作成釋字第349 號解釋 ,均係針對不動產分割或分管契約於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他人所有後,如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 協議分割契約或分管契約時,受讓人始受讓與人所訂契約 之拘束,而原告僅以被告與楊石旺及楊正茂有相當程度之 親誼關係之臆測之詞主張被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然未舉出確切證明方法或相當證據以資佐證,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釋字解釋之意旨,原告主 張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即無可採。(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正茂間係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自屬無效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 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 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石 旺固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楊正茂,再由楊正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然原告對被告與楊正 茂間、楊正茂與楊石旺間就系爭52地號土地所為債權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究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渠等具有特定親屬關係即逕以之推 論渠等間之意思表示係屬於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並無可 採。況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移轉系爭占用 土地所有權之相對人為楊石旺,而非被告,縱被告與楊正 茂間、楊正茂與楊石旺間就系爭52地號土地所為債權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通謀虛偽之情,原告至多僅得代位行 使楊石旺之權利或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以回復原狀,尚無 從逕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併 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圖一(原告起訴狀附件)
附圖二(桃園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